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附近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義民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0頁反面、第49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第55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4頁),此外,並有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揭吸食器1個係其於本案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見偵卷第10頁),核與驗尿結果相符,是上開吸食器之殘渣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2年4月19日至104年4月18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等為緩起訴條件,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另犯他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應履行事項,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4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支付緩起訴處分金、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2年4月19日起至104年4月18日止);②復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於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前揭②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又因其於緩起訴處分前,因另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緩起訴期間,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併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前揭②③⑤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戒癮治療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8頁、第15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8頁),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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