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365號

原告 蘇逸旻

被告 陳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訴外人 王若薰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 紀彥銘 ,紀彥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佯裝網友介紹投資,使原告各於109年5月8日中午12時17分許、同年月12日晚間9時9分許、同年月12日晚間9時31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萬5,000元、5萬元,合計1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紀彥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其他第三人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並無意見,且對於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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