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562號
原 告 金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有車號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承租期間至97年
12月31日止,系爭車輛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之97年3月24日
失竊,經原告依保險理賠手續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理賠,保險公司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保險自負額新台幣(
下同)67,700元。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另查兩造所定「非全時公務
車租賃案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8條約定,並無免除給
付保險自負額之條款,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自負額,
被告竟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7,700元及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伊辦理97年度非全時公務車租賃採購案,依公
開招標契約第1條第4項、投標須知第15項規定,就本案文件
疑義,應向機關釋疑或異議為正辦,原告未向機構提起釋疑
及異議,已違反採購法規。又依系爭規範第8條約定系爭車
輛保險自負額由得標廠商負擔,僅甲式車體損失險部分另以
特約約定第3次以後出險自負額由廠商負擔,故竊盜損失險
之自負額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末本件原告係以出租汽車為
主要營業,享有獲利並有規劃管理風險能力,當保險事故未
發生時得享利潤,反之事故發生時,已得依保險契約另向保
險人請求保險金支付,自應負擔自負額,若因保險事故發生
,企業經營者即將應負自負額風險轉嫁消費者,顯非事理之
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被告機關非全時公務車租賃採案得標締
約,已依系爭規範提供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嗣系爭車輛於
租賃期間之97年3月24日失竊,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受領理賠金額遭保險公司扣除失竊險自負額67,700元等節,
業據提出97年度非全時公務車租賃案規範、保險公司理賠通
知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則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不能拘泥文字,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
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
判斷。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間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
例可資參照)。兩造係依系爭規範履行採購合約,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即應以系爭規範條款資為兩造契約約定內容
,依系爭規範第8條約定:「得標商(原告)應負擔下列
費用:㈠租賃車輛之各項法定稅額(含營業稅、牌照稅、
燃料稅、檢驗費、領牌費、貨物稅等)㈡租賃車輛之保險
種類、費用及『自負額』:⒈甲式車體損失險:得標商依
契約規定,投保甲式車體損失險,並支付保險費用,車輛
第1次及第2次出險,自負額由得標商負擔,惟第3次(含
)以後出險之自負額,由本中心(被)依下列方式負擔
...。⒉竊盜損失險。...」等語,其中第2款約定內容,
已明示系爭車輛所支出車體險、竊盜險、責任險及颱風洪
水險等保險險種之保險費用及「自負額」均應由得標商即
原告負擔,僅於甲式車體險第3次以後出險之自負額,以
特約約定由被告在一定金額範圍內負擔,依「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之法理,關於車體竊盜損失險之費用、自負額
,自應回歸同款本文約定,由原告負擔,此開文義約定內
容明確,更無藉由其他契約解釋方式為相異解釋空間,且
系爭規範條款就租賃車輛相關稅費(含自負額)業已明確
列為採購規範,原告於投標締約之前,應能知悉條款內容
,納入履約成本、風險考量,兩造始合意締立採購契約,
亦難認有契約文義悖於兩造締約真意情事,揆諸上開判例
意旨,系爭規範既經原告估算損益而成為兩造契約內容,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無免除自負額條款,應由被告負擔系
爭車輛失竊出險自負額損失云云,與契約解釋有違,應屬
無據,該自負額損失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二)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盡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失竊,仍應負擔本件
自負額云云。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本件係請
求被告給付失竊險扣抵自負額67,700元,而此係依原告與
保險公司間訂立保險契約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自理
賠金額中扣減百分之10自負額之約款所生,有保險公司理
賠通知在卷可認,故原告與保險公司以損害賠償為標的所
締立之保險契約,基此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未經被告
同意承擔,自無逕行轉嫁被告負擔之理。況系爭車輛因遭
竊事故所生保險自負額,依系爭規範內容,本應由廠商即
原告自行承擔,已如上述,故被告承租人保管租賃物義務
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即與原告請求本件自負額無涉。
末承租人對租賃物所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屬抽象過
失責任之立法,惟系爭車輛之滅失,係因第三人竊盜行為
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未陳明被告或系爭車輛使
用人對車輛失竊有何故意、過失情事,其逕以被告使用系
爭車輛之情,即應負擔系爭車輛竊盜險自負額損失云云,
同無所據。
四、綜上,依兩造契約內容約定,原告應自行承擔系爭車輛失竊
事故所生自負額損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67,700元及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