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4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所載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物品,不包括印章在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正犯實施數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對被害人產生一定損害,惟念其素行尚佳,已有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