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0號兼訴訟代理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2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4月下旬某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及太保市○○里○○○路○段○○○號等處同居,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乙○○並因而懷孕產下一子 李宗翰 ,此一犯罪行為業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各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並經 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
(二)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通、相姦行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甲○○婚後不但未給付生活費,亦未對家庭及妻女關心,更甚於92年12月4日購買透天豪宅予被告乙○○居住,並將駕駛山貓每月所得4、5萬元盡皆給予被告乙○○,被告甲○○不顧慮與原告間夫妻情分與兩名幼女的親情,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與原告是夫妻關係並育有兩名幼女,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太保市居所內,連續與被告甲○○相姦多次,使原告遭受打擊,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二人在妨礙家庭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不但從未對其所作所為表示悔意,反而辯稱以:原告明知二人通姦行為,並縱容宥恕乙○○將小孩產下,其告訴權業已喪失云云,更加深原告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1,500,000元。
(三)原告雖因被告二人之同一通姦事實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被告甲○○提起離婚訴訟,並經該院95年度婚字第167號判決判命被告甲○○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確定,然在離婚訴訟中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係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與本件係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195條所請求的是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顯非同一訴訟標的,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以相同之通姦事實對被告甲○○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67號判決以同一事實判被告甲○○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500,000元,本件慰撫金與離婚訴訟慰撫金顯係同一訴訟標的,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就本件甲○○部分與上開離婚訴訟為同一訴訟標的,不得重複請求,此部份應駁回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點:
1、被告二人有原告所主張之前開連續通姦之事實,被告二人並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各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
2、原告以被告二人之同一連續通姦事實為基礎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被告甲○○提起離婚訴訟,並經該院95年度婚字第
167號判決判命被告甲○○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500,000元確定。
(二)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雖因被告二人之同一通姦事實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被告甲○○提起離婚訴訟,並經該院95年度婚字第167號判決判命被告甲○○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500,000元確定,原告得否再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前開連續通姦之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確定,而被告對此部份亦不爭執,有本院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案可稽。按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以其故意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份法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連帶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抗辯: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67號離婚判決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重複,原告不得再主張云云,然查,按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規定之損害,係指「因判決離婚而婚姻破裂所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言」,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民法第195條所規定因通姦侵權行為而致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者不同,且通姦未必導致離婚而婚姻破裂,尚需斟酌整體婚姻狀況是否已屬無法維持,方會進一步提起裁判離婚,又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賠償義務人為通姦之共同侵權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民法第195條之賠償義務人則為有過失之配偶,且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前者不問其本身是否有過失,後者則需為無過失之配偶,兩者法律關係顯然不同,故兩者請求權雖均基於同一通姦事實,但仍難謂兩者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復按「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甲依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後,則可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第1056條第2項之非財產上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方重婚、通姦、虐待、遺棄、意圖殺害或犯不名譽之罪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故甲另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定其賠償額時,亦須審酌甲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司法院民事廳亦有審查意見可參(參(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審查意見),故被告上開之抗辯難認有理由,原告自得行使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4、茲審酌原告因被告甲○○與被告乙○○之相姦行為,致婚姻破裂,身心受有苦痛,又原告為高職畢業,離婚,目前育有兩名幼女(現分別為7歲、6歲),從事家庭理髮業,月薪大約20,000元,被告甲○○從事第四台外線連接及地下工程管道之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並有一分多的水利農地,被告乙○○為高職畢業,未婚,育有一子,於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為1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一情,有本院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二人之同一通姦事實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被告甲○○提起離婚訴訟,並經該院95年度婚字第167號判決判命被告甲○○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500,000元確定,及兩造其他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