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告 簡進福
簡水常 簡月香 簡永村 簡吟芳 簡枝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複代理人 王湘閔 律師被告 宋新松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
宋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進福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原告簡水常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原告簡月香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原告簡永村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原告簡吟芳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原告簡枝秀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簡進福、簡水常、簡月香、簡永村、簡吟芳、簡枝秀各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肆萬元、肆萬元、肆萬元、肆萬元、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分別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得各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簡進福、簡水常、簡月香、簡永村、簡吟芳、簡枝秀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
0年5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號縣道與高雄市○○區○○路口某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禁止再行穿越交岔路口,仍逕行穿越,適有 簡文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因而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擊簡文賢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簡文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骨股、脛骨跟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救後,迄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6時10分許,仍因上述傷勢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案件(下稱刑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下稱刑案二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原告為簡文賢之子女,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簡進福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1萬4,816元(含住院費用22萬7,236元、醫療用品費用18萬7,58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看護費用16萬元(自100年6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殯葬費用35萬元(見本院卷第248頁)。另簡文賢為原告之父親,忽遭喪父之悲,致原告精神痛苦異常,且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故原告六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簡進福196萬1,212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賠償原告簡水常、簡月香、簡永村、簡吟芳、簡枝秀10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2頁)。
二、被告則以:依刑案證人 曾國忠 (即事故發生時到場處理之員警,下稱證人曾國忠)陳述:「有一位年約5、60歲的男性有說他在下一個路口等紅綠燈時有聽到碰的一聲…。」、「…該名男子當時是停在保福路。」、「案發現場路口紅綠燈,與保福路口(即前述之「下一個路口」)在高雄是大寮區
188縣道上的紅綠燈是同步的。」等語,以及事故當時被告行向由西往東,而簡文賢則與上述之保福路證人同樣為南北行向之不爭事實可知,碰撞之時(碰的一聲)該保福路證人既是在停等紅燈,顯示簡文賢行向之號誌同屬紅燈,證明闖越紅燈者為簡文賢至明。刑案證人 陳寶田 (下稱證人陳寶田)所述確非真實,且刑事卷附事故現場照片中手持安全帽男子,並非陳寶田,陳寶田乃事故發生後一年多以後才出現之證人,且如何覓得,迄今未曾合理說明,更顯其所言並非可採。而簡文賢除闖越紅燈造成事故之事實外,尚有「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17頁);姑不論被告確無過失情形,惟關於原告請求600萬元慰撫金部分,考量簡文賢先生於事故前已高齡87歲、且罹有肝硬化、心臟肥大、慢性阻塞肺疾、慢性腎疾、高血壓、痛風等疾患,健康情形不佳等事實,而被告年齡74歲,業已退休無收入,尚需子女扶養;且被告於事故後多次探視簡文賢等情,是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5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號縣道與高雄市○○區○○路口,與適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簡文賢發生碰撞。
㈡、簡文賢因系爭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骨股、脛骨跟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小港醫院急救,迄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6時10分死亡。
㈢、原告為簡文賢之子女。
㈣、原證1至5之形式上真正。
㈤、原告簡進福支出醫療費用41萬4,816元、看護費用16萬元、喪葬費35萬元均不爭執。
㈥、強制險給付醫療費用17萬5,647予簡文賢,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簡進福扣除44萬2,314元,簡水常、簡月香、簡永村各扣除26萬6,667元,簡吟芳、簡枝秀各扣除26萬6,66
6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簡文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被告於100年5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原告誤稱11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號縣道與高雄市○○區○○路口,與適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簡文賢發生碰撞,簡文賢因系爭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骨股、脛骨跟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小港醫院急救,迄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6時10分死亡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2張、簡文賢之小港醫院
100年7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簡文賢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小港醫院100年8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9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9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1月
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1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變屍報驗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1月30日勘(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甲字第216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簡文賢之相驗照片1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1年2月12日
(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1年2月12日(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日履勘筆錄、101年2月
1日勘驗車禍現場圖各1份、車禍現場會勘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10、12頁、相字卷第3、5至14、19至33、35、第36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第40頁正面至第44頁背面、偵卷第34至40頁、刑案一審審交易卷第32、33頁),是上揭事實及簡文賢係因系爭事故死亡等節,均堪認定。
2、證人即在場目睹車禍發生之陳寶田於刑案一、二審均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從拷潭往中山工商方向行駛,途經八八高架橋下時,看到一老伯(按:即簡文賢)騎機車快要到我這邊的紅綠燈,及紅色轎車開(按:即被告之車輛)過來時速很快,轎車從機車的右邊撞過來,我跟老伯是同條路反方向。當時我的方向已經是綠燈,我要騎過去快到路口,那老伯已經騎過安全島到我這邊的內車道。轎車撞到摩托車後,汽車沒有馬上停,老伯彈到汽車上面等語(見刑案一審交易卷第21至26頁、刑案二審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3頁)。而證人陳寶田並非執行公務之員警或消防員、醫護人員,衡情並非經常目睹車禍發生之人,而本件車禍發生後簡文賢即因受傷當場昏迷,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亦因此重創破損嚴重,前保險桿亦脫落於路面,損害難謂不大,則親身經歷此車禍事故之證人陳寶田,就此重大車禍應有相當深刻的印象,且其與被告並無仇恨,亦無證據證明其與簡文賢間有何親故關係,故其陳述應無挾怨報復或偏頗之虞,自堪採信。是被告當時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簡文賢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一節自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證人陳寶田直至刑案一審審理時始經原告簡進福提出,實難認其當時有在現場目睹云云,然查:
①、系爭事故警方到場後,蒐證之員警曾國忠即就現場情形,諸
如被告及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傷亡情況、遺落在現場之物件等拍照,此有交通事故照片12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9頁);而證人陳寶田有出現在其中編號5、8之照片中,此業據證人陳寶田指認在卷(見刑案二審卷第120頁反面),並有上開編號之放大照片、及證人陳寶田於刑案一審作證時經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刑案二審卷第95、96、136頁、刑案一審卷第32、33頁),是證人陳寶田證稱伊確有在車禍現場一節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上開編號5、8之照片所出現之人物並非證人陳寶田,並聲請送鑑定等語,然經本院將上開照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3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無法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或為不同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故被告上開所陳亦難採認。
②、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案件之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員警曾國忠於
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路邊有圍觀的民眾,我有向他們詢問有無目擊車禍發生經過,有一男子向我講說,他聽到車禍碰撞聲即轉頭過去看,該目擊者有說住案發現場對面的中山工商,那是靠近山上,但沒有留姓名、電話等語(見刑案一審交易卷第79至80頁、第87頁),而證人陳寶田亦證稱:
伊有跟到場之警察說話,沒有跟警員講姓名,但有跟該員警講我住在山頂那邊等語(見刑案一審交易卷第22頁、146頁反面),證人曾國忠所述之情節與證人陳寶田所陳之內容相符,而證人曾國忠亦稱除該名男子,別無其他目擊民眾提供年籍等語(見刑案一審交易卷第82頁),從而於證人曾國忠處理本件車禍時,向證人曾國忠陳述有目擊車禍之人應為陳寶田無訛。
③、證人曾國忠於刑案一審101年12月13日第一次作證時,關於
目擊者如何跟伊說明案發經過,謂:目擊者說他聽到車禍碰撞聲即轉頭過去看,那時候他說他看到188縣道是紅燈,該名男子當時是在保福路即拷潭路的下一個路口等紅綠燈等語(見刑案一審交易卷第80、81、83頁),後又改稱:該名目擊證人不是等紅綠燈,他是在路旁的保福宮前面的大埕廣場,他並不是騎車等紅綠燈,他只是剛好站在188縣道與保福路的保福宮大埕前面,剛好聽到車禍碰一聲等語(見刑案一審交易卷第86、88頁);然其於相隔不過一個月又2天之102年1月15日第二次作證時,關於目擊者是站在何處看到車禍之發生又改稱:該名證人應該是站在保福路跟高雄市○○區000號縣道的路口,不是站在保福宮廣場上,我上次證述記錯等語(見刑案一審交易卷第144頁反面);又關於有無提供目擊者資料給其他員警,證人曾國忠於刑案一審第一次作證時謂:有請大寮分駐所承辦警員 呂中正 去現場查訪有無目擊證人,但沒有提供特定的年籍資料供他去查訪(見刑案一審交易卷第83頁),後又改稱:我有提供目擊證人住案發現場對面的中山工商,那邊靠近山上的資料給呂中正等語(見刑案一審交易卷第87頁),於第二次作證時,又改稱:是向 王國光 員警說目擊者之事等語(見刑案一審交易卷第144頁),惟刑案證人呂中正、王國光均證稱:沒有印象曾國忠曾提過有目擊證人之事等語(見刑案一審交易卷第141、144頁);關於目擊者之年紀,亦從第一次證稱約3、40歲,至第二次作證時改稱:約4、50歲等語(見刑案一審交易卷第80頁、第145頁反面),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謂:是約5、60歲男性等語(見偵卷第36頁)。證人曾國忠上開陳述確有不符,然依其他當時在場之員警王國光、呂中正、 王忠上 ,消防局救護人員 盧逸豪林高臣 之證述內容可知悉該地經常發生車禍,且其等或負責維持交通或負責救護傷患,故其等關於作證前約1年半前發生之本件車禍之詳細內容均無法明白說明(見刑案一審交易卷第138至143頁反面);可徵證人曾國忠於刑案一審作證時,係因距案發時日過久致記憶模糊,或因在該處處理之車禍案件較多致記憶錯置,而有陳述內容前後不一之情形,故本院認證人曾國忠所述,除其就有目擊者向其說明係前後相符之陳述,得予採信外,其他部分實難遽以採信。故本件無從因證人曾國忠上開之陳述不一致,即認陳寶田不在現場,並據以推論陳寶田非目擊證人。
④、本件證人陳寶田關於伊何時離開現場固有不同之陳述,然其
就被告與被害人行車方向、現場號誌情形、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尚有撞擊被告車輛擋風玻璃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與卷證資料相符,本件自無從因其關於細節與本案無關之情節之供述不符,即謂其全部證言均不可採信。又證人陳寶田關於其如何跟警員曾國忠陳述之情節雖與曾國忠之證述內容不符,惟證人曾國忠之證述有相當多的瑕疵,本院難以採信,已詳如前述。故本院亦無因證人陳寶田與證人曾國忠之證述不符,即謂其證述不實。
⑤、被告雖執證人陳寶田有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及民事積欠債
務等判決,謂其證述不足採信。然證人陳寶田所述與現場跡證相符,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有民刑事案件即有偽證之動機,故被告前開辯稱亦難採信。
⑥、被告雖另謂:證人陳寶田直至刑案一審審理時始經原告簡進
福提出,且係原告簡進福上門拜託證人陳寶田出庭作證,故其證述應有偏頗、迴護被害人云云。查證人陳寶田係原告簡進福於101年5月1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時所提出(見偵卷第71頁),距離案發時間已一年無訛;又證人陳寶田係原告簡進福自行找尋請託始到庭作證一節,亦據證人陳寶田、原告簡進福 陳明 在卷(見刑案二審第101頁、刑案一審交易卷第22頁)。然證人陳寶田與被害人、原告簡進福並不相識,此業據證人陳寶田陳明在卷(見刑案一審交易卷第22頁);況證人陳寶田若與被害人家屬或原告有親友關係,而證人陳寶田確實有在案發現場出現,證人陳寶田豈會於案發後1年內均未向被害人家屬提及有目睹車禍之經過,致原告簡進福一直無法舉證人陳寶田為人證,益證其所述與被害人及其家屬並不相識一語為實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害人家屬有親故關係,故本件尚難因其係受原告簡進福請託至法院作證即謂其證詞有偏頗、不實,況且被告對證人陳寶田提出偽證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無法證明證人陳寶田於刑案證述係偽證,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4、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資參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禁止再行穿越交岔路口,仍逕行穿越,而撞及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簡文賢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骨股、脛骨跟腓骨骨折等傷害,迄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6時10分死亡。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第5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核屬實。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㈡、簡文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被告另辯稱簡文賢除闖越紅燈造成事故之事實外,尚有「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等語,惟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闖越紅燈而非簡文賢,已如前述,另被告就簡文賢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係靠左行駛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簡文賢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係靠左行駛,亦加大簡文賢與被告間之距離,使被告更有時間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並非行駛於由南往北之拷潭路上,是簡文賢縱靠左行駛於由北往南方向之拷潭路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無何過失可言。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多少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分別明定。經查: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部分:原告簡進福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1萬4,816元、看護費用16萬元、喪葬費35萬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喪葬費收據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1至29頁),且有小港醫院102年5月15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且該等費用衡諸常情亦無偏高情事,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係對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所為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簡進福、簡水常、簡月香、簡永村、簡吟芳、簡枝秀為簡文賢之子女,其等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撞擊簡文賢,而遭喪父之變故,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不言而諭。原告簡進福高中畢業,開設米廠維生,名下有投資及房地多筆;原告簡水常國小畢業,種植鳳梨為業,名下有房地多筆及汽車;原告簡月香國小畢業,現為水果攤商,名下無財產;原告簡永村國小畢業,駕駛水泥車為業,名下有房地多筆及汽車;原告簡吟芳國中畢業,販售百貨為業,名下有所得及股票投資多筆;原告簡枝秀國中畢業,販賣服飾為生,名下有所得;被告大專肄業,已退休無收入,名下有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簡文賢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交附民卷第9頁),事故發生時高齡85歲11月,且原罹有肝硬化及阻塞性肺疾等相關疾病(見相驗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第10頁3、4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態樣並非故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人數等一切情狀,認子女原告等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簡進福得請求醫療費用41萬4,816元、看護費用16萬元、喪葬費35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32萬4,816元(計算式:414816+160000+350000+400000=0000000),原告簡水常、簡月香、簡永村、簡吟芳、簡枝秀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4、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強制險因系爭事故給付醫療費用17萬5,647元予簡文賢,死亡給付理賠簡進福、簡水常、簡月香、簡永村各26萬6,667元,簡吟芳、簡枝秀各26萬6,666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另原告簡進福亦同意扣除簡文賢受領醫療費用17萬5,647元理賠金(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則扣除上開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後,原告簡進福、簡水常、簡月香、簡永村、簡吟芳、簡枝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為88萬2,502元(0000000-000000-000000=882502)、13萬3,333元(000000-000000=133333)、13萬3,333元(000000-000000=133333)、13萬3,333元(000000-000000=133333)、13萬3,334元(000000-000000=133334)、13萬3,33
4元(000000-000000=13333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進福、簡水常、簡月香、簡永村、簡吟芳、簡枝秀各88萬2,502元、13萬3,333元、13萬3,333元、13萬3,333元、13萬3,334元、13萬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4日起(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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