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憲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沈憲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沈憲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
2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3日上午7時30分,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案件起訴書所示之犯行)。
二、沈憲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5日下午5時10分,為警在上址扣得沈憲至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為警經其同意於
106年3月5日晚上7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案件起訴書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憲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另查: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K056號)影本1紙(見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卷第1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4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56號)1紙(見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卷第6頁)、採集尿液同意書
1紙(見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卷第1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1紙(見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卷第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3月21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31號)1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卷第20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和警分偵字第1060005107號卷第18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移送書一覽表1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證同意書1紙(見和警分偵字第1060005107號卷第17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和警分偵字第1060005107號卷第10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3月5日17時10分起至同日17時25分止(受執行人:沈憲至;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和警分偵字第106000510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3日雲檢 銘玄 106偵1735字第1079016528號函1紙(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卷第41頁)存卷可佐,並有被告所有,供其就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6年3月13日至108年
3月12日、106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16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致其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均曾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之他案,致本案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案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7日 雲檢銘宏 107撤緩毒偵60字第1079015707號函
1紙(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卷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7年6月6日田警分偵字第1070010993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3日雲檢銘玄10
6偵1735字第1079016528號函1紙(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425號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卷第4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及槍砲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於本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戒除毒癮之機會,竟仍不知珍惜,再犯他案施用毒品犯行,致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葬儀社之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未婚,家中尚有高齡80餘歲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