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
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
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信用
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
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
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
被告又於94年7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併入
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依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
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利
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即喪失
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8月9日止,共積欠32
2,284元(其中代償卡本金部分為97,116元及利息部分為3,2
90元,共計100,406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198,9
01元及利息部分為22,977元,共計221,878元)未為給付,
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已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
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