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591號聲請人 黃啓隆 相對人 黃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2019年12月05日」,然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中華民國2019年」實為「西元2019年」,亦即民國108年之意,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359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8年12月5日│7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10年4月21日│TH0000000││││││為見票即付││││├──┼───────┼───────┼───────┼───────┼──────┼───┤│002│109年1月1日│2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10年4月21日│TH0000000││││││為見票即付││││├──┼───────┼───────┼───────┼───────┼──────┼───┤│003│108年12月23日│2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10年4月21日│CH391585││││││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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