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四六一、五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㈢、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沒收燬銷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沒收燬銷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移付執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先後:
㈠、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市○○路○段某租屋處內,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代謝為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復點火燒烤,再吸取所產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察覺可疑,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某時,在嘉義市○○路○○○巷○號六樓之七居處內,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代謝為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復點火燒烤,再吸取所產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警方接獲該址發生糾紛之報案,前往該處,察覺在場甲○○行跡可疑,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六樓之七居處內,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代謝為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復點火燒烤,再吸取所產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警方在嘉義市○○街○○巷口察覺甲○○行跡可疑,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採集尿液送驗,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驗尿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全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審判筆錄),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含外包裝一個)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而被告之尿液經警方三次採集送驗,均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則有:㈠、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八九五號警卷第五頁、第六頁)㈡、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八四一號警卷第五頁、第七頁);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一二一一號警卷第十三頁)等在卷可參。又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移付執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偵查前案卷宗,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時雖未論及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而被告如事實欄㈠所載之全部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敘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三十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先後施用三次之犯罪手段;離婚,一名子女,六歲,父母健在,惟身體欠佳均無工作,一兄二姐,與父母同住,目前待業之生活狀況;前有毒品前科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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