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與代號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生,餘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比鄰而居(住所地址均詳卷),因而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經徵得甲女同意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對於甲女為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陳○○(代號:0000000000甲,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乙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亦明。查本案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性侵害犯罪,且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女,又被告為甲女之鄰居、乙男則為甲女之父,若於判決書中記載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即有揭露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虞,依上開規定,均不予揭露,並分別以前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55頁),又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直承其確曾於前揭時、地,經徵得被害人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等語(見警卷第2頁,他卷密封卷第10
8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被告對於其為性交之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他卷密封卷第37、38頁), 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於
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是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之行為,係以其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核與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所定性交之定義相符。
㈢被害人甲女為00年0月0生乙節,有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
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密封卷第4頁),是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為性交時,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並無疑義。又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知悉被害人甲女就讀國中、尚未滿16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知之甚詳,是被告於徵得被害人甲女之同意後,對於被害人甲女為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對於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前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科
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女之鄰居且年長被害人甲女近20歲,未以長輩自居呵護被害人甲女,實有非是;又衡被告對身心未臻成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所為勢將影響被害人甲女將來人格健全發展;復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尚未填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係因無力負擔其等求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彰被告尚非全無賠償之意;兼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月入約3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另尚有幼子、病父待養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妻手書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終知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知其所為非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具狀表達悔意,有其手書陳報狀1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9頁),尚知反省而見悔意,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顯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依法自不能諭知易科罰金。辯護人所請,尚非適法,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