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8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被
告 梁蒂玲 即哈維卡咖啡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42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最高以收取九期(每月為一期)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09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最高以收取九期(每月為一期)為限。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1%計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兩造於109年5月22日簽訂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依上開利率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指標加1%機動計息;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約付息,自第2年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於110年10月起未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857,51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前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審酌前開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及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