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4、5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徒手竊取 賴摑峰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賴摑峰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鑰匙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