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己○○
乙○○
甲○○
戊○○
庚○○
右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路「有伴生活大廈」之住戶,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
,擅自以住戶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支付郵票、寄住戶規約及律師函郵資計新台幣(下同
)一萬四千七百零二元,支付 陳鄭權 律師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費三萬元,侵害
全體住戶之權利。又公共基金之質應屬區分所有人分別共有,原告為共有人利益訴請
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給付,應為適法。爰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前述款項給原
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人。被告則以:公共基金為區分所有人公同共有,原告未得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提起本訴,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被告為經住戶大會合法選出
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因系爭大廈區分所有人搬遷造成數年前原有管理規約散落致生管
理上之紛爭,特擇要印製節略管理規約予每一住戶,並為提領建商提存之管理費,而
委託律師辦理相關程序。原告所稱支出費用,均係被告本於職權為住戶利益所為,並
未侵害住戶權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兩造為坐落桃園市○○○路「有伴生活大廈」之住戶,被告以住戶管
理費及公共基金支付郵票、寄住戶規約及律師函郵資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
七百零二元,支付陳鄭權律師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費三萬元之事實,已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有伴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在卷為憑,原
告此部分主張固為真實可採。惟按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具有一定之目的,
其運用旨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利益,並為區分所有權之從屬物權,不能單獨成為交
易之標的,須隨同主物移轉而移轉,性質上應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公同共有。除前
項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原告被告侵害之共同基金及管理費既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公
同共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為區分所有人公同共有,並非
連帶債權,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之權。
原告主張全體區分所有人間並未就共同基金及管理費之使用有任何特別約定,復
未得被告以外之區分所有人同意,而原告單獨一人為原告提起本訴,雖其聲明係
請求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於原告之適
格顯有欠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