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成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22、11032號、108年度偵字第794、795、79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5、6、9、11、22、23、27、37、38之沒收部分,撤銷。
甲○○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9、11、22、23、27、37、3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而(假)麻黃鹼亦經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具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街○○號住處路旁,經其友人 鄭新春 (已歿)交付附表一編號
5所示黑色公事包1個,其內裝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各1枝(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黃色拉鍊袋包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90顆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擦槍工具1組,而受鄭新春之託保管上開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擦槍工具。嗣於107年10月初某日,甲○○向不知情之友人 柯宏育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乃將裝有上開槍彈、擦槍工具之黑色公事包置放在該車輛後行李廂之整理盒內。
㈡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自10
7年9月初起,由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巷○○路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作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場所,並與「阿昌」陸續採買附表二編號1至38、42所示化學物品、器具及附表二編號
39、40所示桶子,作為製造(假)麻黃鹼之用,而自107年10月初起,由甲○○依網路上所習得之製毒流程(詳卷,以避免製毒方法廣為流傳),以感冒藥為原料,利用上開器具提煉出液態(假)麻黃鹼,再將之放置在冰箱內冷凍及脫水固化結晶成可供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迄於甲○○於後述時間為警調人員查獲為止,已製造出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假)麻黃鹼結晶淨重合計10,78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043.5公克),並有附表二編號39、40所示液態(假)麻黃鹼淨重合計484,68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776.1公克)尚待脫水固化。
㈢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前數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以約11、12萬元之價格,向「阿昌」之友人即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76.81公克)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0.9公克)而持有之,並置放在其隨身攜帶之雙肩背包內,並於107年10月23日14時18分許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購得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其中少量均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㈣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臺南海巡隊、高雄憲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依有關甲○○涉嫌製造毒品之線報,共組專案小組對甲○○行動蒐證,於107年10月23日14時18分許,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廠房,認機不可失,乃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人員對上開廠房、汽車及甲○○之身體逕行搜索(於實施後業已依法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急搜字第27號准予備查),於甲○○下車以鑰匙開啟上開廠房鐵門後,旋為專案小組人員發現廠房內之製毒器具,當場將甲○○逮捕,在廠房內扣得附表二所示化學物品、器具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含結晶及液態),並搜索、扣押上開車輛(業經原審裁定發還柯宏育,於本案案件判決確定前,由其負保管責任),於專案小組人員自上開車輛後行李廂之整理盒內取出置放上開槍彈之黑色公事包,再從黑色公事包內取出包裝槍枝之黃色拉鍊袋後,甲○○自覺法網難逃,乃於專案小組人員動手拉開該袋子拉鍊前,向專案小組人員自首其內置放有槍枝,專案小組人員於拉開拉鍊後,發現其內確有槍枝,進而扣得附表一所示槍彈及物品;專案小組人員又在上開車輛後行李廂之雙肩背包內,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43至44所示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2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39張、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8張在卷可佐。另: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改造手槍及編號3所示子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分如附表一編號1、2、
3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78013148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24張附卷可考,堪認上開槍彈均有殺傷力。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39、40所示桶裝液體及附表二編號41所示袋
裝結晶體,檢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純質淨重合計各16776.1公克、8043.5公克,且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即「快速爐」、「瓦斯桶」、「真空馬達」、「陶瓷漏斗」、「塑膠濾斗」、「冰箱」、「不鏽鋼鍋」、「水桶」、「塑膠量杯」、「片鹼」、「鹽酸」、「濾紙」、「電子秤」、「塑膠漏斗」、「氨水」、「塑膠盤」、「氫氧化鈉」、「工業電扇」、「玻璃燒瓶」及「分液漏斗」等器具及化學物品,均屬以感冒藥為原料製造(假)麻黃鹼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而「陶瓷漏斗」、「塑膠濾斗」、「不鏽鋼鍋」、「塑膠量杯」、「電子秤」、「塑膠漏斗」、「塑膠盤」、「玻璃燒瓶」及「分液漏斗」等器具,經檢驗均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
4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374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實在上開廠房內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行為。
㈢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各76.81公克、70.9公克,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2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確實各達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
㈣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事實一之(一)部分:
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參照)。復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寄藏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寄藏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寄藏之,亦有可能係先後寄藏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寄藏之情形,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槍彈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非法繼續寄藏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槍彈之犯行,為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㈡事實一之(二)部分:
1.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之第四級毒品,被告以感冒藥作為原料,提煉出液態(假)麻黃鹼,再將之放置在冰箱內冷凍及脫水固化結晶成可供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假)麻黃鹼,其所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已由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達既遂程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參照),已屬「製造」上開毒品之犯行。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阿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一之(三)部分:
1.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法院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查被告持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施用部分不符訴追條件,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然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應送觀察、勒戒,仍應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辯護人認本件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不應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語(本院卷第202頁),為無理由。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事實一之㈠部分⑴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
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仍屬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7月部分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上開未減刑之有期徒刑1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於9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存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內之99年間起,故意犯前揭事實一之㈠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至前案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仍繼續故意犯本罪,參諸前揭說明,乃屬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就事實一之㈠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此非法寄藏手槍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雖主張:被告此部分有自首並報繳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62條規定之減輕其刑等情,然查:
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發覺,涉及偵查人員的主觀活動,為免行為人自首獲減刑之權益,受到偵查人員主觀活動偏好所影響,因此所謂發覺,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專案小組人員經由蒐證發現:【被告涉嫌在高雄市○○
區○○路1段與文學五巷交岔路口果園旁之鐵皮廠房內製造毒品,於被告駕車抵達上開廠房時,電請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人員逕行搜索,並於被告下車以鑰匙開啟上開廠房鐵門後,發現廠房內之製毒器具,當場將被告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緝毒組組長 馮智雄 、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副主任 湯玉峯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院卷第320-322、330-331頁),可知專案小組人員經蒐證後報請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時,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在上開廠房內從事製造毒品罪嫌,惟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至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年5月2日高市緝字第10868540410號函雖以:【專案小組於蒐證期間,被告未曾返回戶籍住址,居無定所,根據「槍毒不分離」偵辦經驗,被告隨身攜帶槍枝的可能性極大,專案小組人員合理懷疑其持有本案槍彈罪嫌】等節(原審卷第237-238頁),證人馮智雄於原審亦證稱:【偵辦製毒工廠或毒品走私案,嫌疑人通常會有槍枝,專案小組會請支援警力穿著防彈衣,攜帶武器作為預防】等語(原審卷第324-325頁),惟專案小組人員並未接獲被告持有槍彈之情資,業據證人馮智雄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25頁),縱然專案小組人員依過去查緝毒品之辦案經驗,於執行專案時穿著防彈衣並攜帶警械,以預防被告持槍抵抗,此等防備措施重在保障查緝人員之人身安全,與基於確切之事證合理判斷被告持有槍彈之情形究屬有別,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難遽認專案小組人員於實施逕行搜索及逮捕被告時,即已發覺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犯行。
③專案小組人員將被告逮捕帶進廠房後,若干成員在廠房前被
告目視可及之範圍內,對上開車輛實施搜索,從車輛後行李廂之整理盒內取出置放有上開槍彈之黑色公事包,再從黑色公事包內取出包裝槍枝之黃色拉鍊袋,被告乃於專案小組人員動手拉開該袋子拉鍊前,向專案人員湯玉峯表示:裡面有「鐵仔」等語,專案小組人員於拉開拉鍊後,發現其內確有槍枝等情,業據證人湯玉峯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31-
337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時之蒐證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及蒐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
6、353-358頁),堪認被告係在專案小組人員搜索發現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前,即向偵查人員湯玉峯供承持有手槍犯行,被告上開表示既在偵查人員發現扣案槍彈前所為,應認仍符合自首之要件。
④惟被告向偵查人員湯玉峯為上開表示時,置放扣案槍彈之黑
色公事包已在專案小組人員之實力支配下,專案小組人員並將包裝槍枝之黃色拉鍊袋取出,正欲拉開拉鍊,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報繳」扣案槍彈之情形,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被告減刑之寬典。
⑤被告雖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惟該規定前於94年2月
2日修正時,將自首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理由在於「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等考量,則是否依行為人自首而減輕其刑,審判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縱然符合自首情形,法院仍可不予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專案小組人員實施搜索前,曾詢問被告車上是否有什麼東西,被告係回答沒有等情,業據證人馮智雄、湯玉峯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23-324、332-335頁),遲至被告被帶進廠房內,專案小組人員在其目視範圍內搜索車輛,從後行李廂之整理盒內取出黑色公事包,再從黑色公事包內取出包裝槍枝之黃色拉鍊袋,欲打開拉鍊之際,被告始表示裡面有「鐵仔」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因專案小組人員即將起獲槍彈,情勢所迫而自首犯行,實難認被告之自首行為確係出於內心之誠摯悔悟,故本院經裁量後,認不予減輕其刑,方屬允恰。
2.事實一之㈡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㈡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⑴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我國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而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卻不思端正行為,於現今槍彈甚為氾濫之際,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槍彈均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因受人囑託,即輕易、冒然非法寄藏槍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所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各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多達190顆,寄藏期間長達8年,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誠屬不該;⑵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期間逃匿,經該院發布通緝等情,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逃匿期間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明知(假)麻黃鹼係可供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害於人體,猶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犯行,並再次購入逾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加以其所製成之(假)麻黃鹼結晶純質淨重多達8,043.5公克,並有純質淨重高達16,776.1公克之液態(假)麻黃鹼尚待脫水固化,足見其製造毒品之規模不小,極易造成毒品泛濫而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非法持有逾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供己施用,惟純質淨重各達76.81公克、70.9公克,數量不少,亦是助長毒品流通而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均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⑶念在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寄藏上開槍彈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所製造之(假)麻黃鹼未及流入市面,即為專案小組人員查獲,且一併查獲數日前購入之逾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造成更大損害;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羈押前以種植咖啡為業,年收入約5、60萬元,需扶養70餘歲之母親及年幼子女1名,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就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就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
4月,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性質,其非法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製造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指摘:原審未對被告犯非法寄藏手槍罪依自首規定減刑、原審量刑過重等情,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附表二之沒收部分,認
此部分應予沒收,固非無見;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已構成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第三、四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二編號5、6、9、11、22、23、27、37、38等所示之器具,其上均存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此有法務調查局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前已述明,原審對此漏未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違禁物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對此雖未指摘,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沒收,撤銷改判。
㈢沒收部分:
1.事實一之㈠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槍、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經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子彈合計138顆,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
2.事實一之㈡部分⑴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8、42所示化學物品、器具,均係被告
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編號5、
6、9、11、22、23、27、37、38除外,詳後述),在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附表二編號39至41所示之液態(假)麻黃鹼及(假)麻
黃鹼結晶,及附表二編號5、6、9、11、22、23、27、37、38等所示器具其上存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係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及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
3.事實一之㈢部分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4.不予沒收之物⑴附表一編號3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合計52顆,鑑定結果雖認
具有殺傷力,然因其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不再具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第三人柯宏育所有,由被告向其借用作為代步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及第三人柯宏育分別供述在卷(警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72頁、原審卷第164-168、348頁),並有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6之3頁),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使用該車輛作為運送製毒器具、原料之交通工具,而聲請對該車輛宣告沒收,惟該車輛既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前案通緝逃亡期間,有時會睡在車上,並使用該車輛購買飲食及代步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自難認該車輛係「專供」被告製造毒品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參諸上開決議意旨,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復因第三人柯宏育於原審到庭表達反對檢察官聲請對該車輛沒收之意(原審卷第167頁),原審為保障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業已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經其在原審到庭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3項規定,於原審主文欄為上開車輛不予沒收之諭知。
⑶扣案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擦槍工具、黑色公事包、黃色拉
鍊袋,雖係鄭新春一併交付被告保管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63-164頁),然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本案槍枝之配件,且該等物品用途廣泛,與被告犯本案非法寄藏手槍罪並無必然關連,應無沒收如附表一編號
4至6所示物品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⑷扣案附表二編號43、44所示行動電話,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4日12時16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2.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23條第2項分有規定。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如曾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倘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即屬違背上開程序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3.被告於原審自承在107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等情(原審卷第348頁),且被告遭查獲後,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代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1月5日KH/2018/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L00-000-000)、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7、18頁),堪認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4.惟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
4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至105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因與其先前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之時間相隔5年以上,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經同法院再次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確定,被告之後即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直至本案雖為專案小組人員逮獲,然受本案羈押處分之故,迄仍未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91-297頁)。換言之,被告於105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既尚未執行觀察、勒戒,則其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逕向原審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各為經原審論罪科刑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是否宣告沒收│├──┼────────┼──┼───────────────────┼──────┤│1│手槍(槍枝管制編│1枝│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製│是│││號:0000000000號││TAURUS廠PT908型,槍號為TPC69071,槍管││││,含彈匣1個)││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槍枝管│1枝│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HK廠USPCOMPACT外│是│││制編號:00000000││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09號,含彈匣1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子彈│190│18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未擊發之子彈││││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38顆均宣告││││├───────────────────┤沒收;已擊發│││││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之子彈52顆不│││││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予宣告沒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擦槍工具│1組││否│├──┼────────┼──┼───────────────────┼──────┤│5│黑色公事包│1個││否│├──┼────────┼──┼───────────────────┼──────┤│6│黃色拉鍊袋│2個││否│└──┴────────┴──┴───────────────────┴──────┘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脫水機│1台││├──┼──────────┼──┼────────────────────────┤│2│快速爐│5台││├──┼──────────┼──┼────────────────────────┤│3│瓦斯桶│2桶││├──┼──────────┼──┼────────────────────────┤│4│真空馬達│7個││├──┼──────────┼──┼────────────────────────┤│5│陶瓷漏斗│3支│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6│塑膠濾斗│2支│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7│壓力瓶│2支││├──┼──────────┼──┼────────────────────────┤│8│冰箱│2台││├──┼──────────┼──┼────────────────────────┤│9│不鏽鋼鍋│5個│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10│水桶│7個││├──┼──────────┼──┼────────────────────────┤│11│塑膠量杯│7個│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12│片鹼│3袋│含氫氧化鈉成分│├──┼──────────┼──┼────────────────────────┤│13│鹽酸│7桶││├──┼──────────┼──┼────────────────────────┤│14│甲苯(空桶)│3桶││├──┼──────────┼──┼────────────────────────┤│15│苯甲酸(白桶)│47桶││├──┼──────────┼──┼────────────────────────┤│16│蒸餾管│1個││├──┼──────────┼──┼────────────────────────┤│17│乙醚│3桶││├──┼──────────┼──┼────────────────────────┤│18│氯仿│3桶││├──┼──────────┼──┼────────────────────────┤│19│不知名藥劑(藍桶)│7桶│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20│溴│1箱│含亞硫醯二氯成分│├──┼──────────┼──┼────────────────────────┤│21│濾紙│1袋││├──┼──────────┼──┼────────────────────────┤│22│電子秤│1個│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23│塑膠漏斗│2個│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24│苯甲酸乙酯│3瓶││├──┼──────────┼──┼────────────────────────┤│25│氨水│2瓶││├──┼──────────┼──┼────────────────────────┤│26│搖台│1組││├──┼──────────┼──┼────────────────────────┤│27│塑膠盤│6個│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28│氫氧化鈉│7瓶│含氫氧化納成分│├──┼──────────┼──┼────────────────────────┤│29│工業電扇│1台││├──┼──────────┼──┼────────────────────────┤│30│苯│3罐││├──┼──────────┼──┼────────────────────────┤│31│苯乙腈(紅蓋)│1罐││├──┼──────────┼──┼────────────────────────┤│32│鎂粉(黃蓋)│3瓶││├──┼──────────┼──┼────────────────────────┤│33│碘│1瓶││├──┼──────────┼──┼────────────────────────┤│34│乙醇鈉│1瓶││├──┼──────────┼──┼────────────────────────┤│35│乙酸乙酯│2瓶││├──┼──────────┼──┼────────────────────────┤│36│氨水(玻璃瓶)│6瓶││├──┼──────────┼──┼────────────────────────┤│37│玻璃燒瓶│5個│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38│分液漏斗│2個│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39│液態(假)麻黃鹼│11桶│1.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橘桶)││85000公克,純度3.07%,純質淨重2609.5公克│││││2.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57000公克,純度3.51%,純質淨重2000.7公克│││││3.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5835公克,純度2.03%,純質淨重118.5公克│││││4.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23100公克,純度1.41%,純質淨重325.7公克│││││5.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40100公克,純度1.24%,純質淨重497.2公克│││││6.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40100公克,純度2.11%,純質淨重846.1公克│││││7.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38700公克,純度1.7%,純質淨重657.9公克│││││8.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39250公克,純度5.63%,純質淨重2209.8公克│││││9.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25800公克,純度1.71%,純質淨重441.2公克│││││⒑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57000公克,純度3.81%,純質淨重2171.7公克│││││⒒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39100公克,純度3.63%,純質淨重1419.3公克│├──┼──────────┼──┼────────────────────────┤│40│液態(假)麻黃鹼│4桶│1.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白桶)││14800公克,純度2.60%,純質淨重384.8公克│││││2.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3800公克,純度2.81%,純質淨重106.8公克│││││3.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2800公克,純度19.30%,純質淨重540.4公克│││││4.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12300公克,純度19.89%,純質淨重2446.5公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41│(假)麻黃鹼結晶│7袋│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10785公克,純度74.58%,純質淨重8043.5公克│├──┼──────────┼──┼────────────────────────┤│42│不明液體(橘桶)│1桶│未含法定毒品成分(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3)│├──┼──────────┼──┼────────────────────────┤│43│TaiwanMobile行動電│1支││││話│││├──┼──────────┼──┼────────────────────────┤│44│IPhone行動電話│2支││└──┴──────────┴──┴────────────────────────┘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內有海洛因15包、殘渣袋2個,其中碎塊狀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合計82.81公克,純度88.98%,純質淨重合│││││計73.75公克;粉狀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47公克,純│││││度84.97%,純質淨重3.06公克;殘渣袋2個均發現有海│││││洛因成分殘留。│├──┼──────────┼──┼────────────────────────┤│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合計90公克,純度78.73%│││命││,純質淨重合計70.9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