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15、16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海洛因稀釋液體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參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海洛因稀釋液體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支、玻璃球吸食器參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毒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㈠施用第一級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8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月8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95年6月3日下午11時許及同年月8日下午5時許查獲並採驗甲○○之尿液,驗得其尿液分別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內含海洛因稀釋液體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6月3日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之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日所作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於95年6月8日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9日所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95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卷第136頁)。此外,並有扣案內含海洛因稀釋液體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吸食器3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毒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形,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戒治不易,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且係分別施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謂被告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辯稱因為味道很臭、反感,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且被告於95年6月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應認被告僅於95年6月8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減縮犯罪事實,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論告為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上開時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而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95年6月3日所扣案內含海洛因稀釋液體之注射針筒2支,該海洛因液體已無法完全自注射針筒析離,即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再95年6月8日所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吸食器3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當日扣案被告所有帳冊1本,並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分裝袋47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獲處所本非被告之住居所,而本院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另扣案安非他命20包部分,其中19包為案外人 陳國雄 所有(業據陳國雄及證人 李進儀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95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卷第22、40頁),另1包為被告所有供轉讓予陳國雄及李進儀吸食之用,已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43號予以宣告沒收(本院卷第9-10頁),就該帳冊、分裝袋及安非他命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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