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鐘滿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文芳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金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時,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即係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三三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於次序五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次序九之普通債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零玖元,均應予剔除。」及第二項「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之裁判,提起上訴。而該二者之訴訟標的均在於阻卻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執行債權即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750,000元核定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宛榆法官陳采葳附表┌────┬───┬──────┬───────┬───────┐│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載金額││││││(新臺幣)│├────┼───┼──────┼───────┼───────┤│CH303936│王文芳│96年2月10日│97年2月10日│800,000元│││││││├────┼───┼──────┼───────┼───────┤│CH303937│王文芳│96年2月10日│97年2月10日│2,701,545元│││││││├────┼───┼──────┼───────┼───────┤│CH303938│王文芳│96年2月10日│97年2月10日│2,248,45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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