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庚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昆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雲財
(原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 律師
謝秉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2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4、2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部分均撤銷。
吳佳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5、7、8、10、11、14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7、8、10、11、14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9、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6、9、12、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昆仲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3、4、6、9、11、12、14、15
、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4、6、9、11、12、
14、15、18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昆仲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5、7、8、10、13、16、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5、7、8、10、13、16、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葉雲財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4、14、1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4、14、15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雲財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2、3、5、6、7、8、9、10、11、12、13、16、17、1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2、3、5、6、7、8、9、10、11、12、13、16、17、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洪昆仲前曾有妨害自由前科;葉雲財前則有詐欺前科,又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5日經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二、葉雲財、洪昆仲(綽號 中哥 、 阿伯 )、 林偉弘 (綽號 小賀 )、 陳詩文 (綽號辣手、 阿文 、胖子)、 魏國忠 (綽號 阿國 )、 周原廣 (上列除葉雲財、洪昆仲以外之其餘4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上列6人加入詐騙集團參與犯行之時間表,詳如附表九所示)與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 阿龍 」、「 發哥 」、「 阿和 」、「 文哥 」等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合組跨國詐欺集團。渠等先委由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人負責擔任網路流分工(即向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監管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並在柬埔寨境內某不詳之處所設置詐欺機房,購置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室內電話機、閘道器、顯號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復與該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已成年人經網路取得聯繫,完成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並自100年2月28日前之某日起以用戶名稱「860020~35小黑」加以管理,另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來電以取信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而進行詐騙。嗣為防止遭監查又於100年3、4月間某日,由洪昆仲出面承租柬埔寨金邊市之「太陽城酒店」部分之客房,另作為詐騙機房及集團成員住宿區。葉雲財與綽號「阿龍」、「發哥」、「阿和」、「文哥」等人,即以提供機票、食宿費用與高額薪資為誘因,自100年2月28日前之某日起分別招募各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王裕 淦(綽號 阿邦 、 詹姆士 )、吳佳庚(綽號 小高 、 小鬍子 )、 黃宇鵬 (綽號 阿風 、 阿火 )、 林金好 、 劉名武 、 陳家盛 、謝 顓宇 、 林士弘 、 林修任 、 馮崴駿 、 陳尚熙 、 湯佑祥 、 陳志忠 、 江俊儀 、 馮一珍 、 高佳義 、 賴珞楚 、 廖鑠洵 、 陳兆 為、 張志偉 、 林泰裕 、 王仁廷 、 林晃偉 、 王苑菁 、 郭順元 、 顏欽德 、 郭慶堂 、 王志偉 、 張立群 、 李經智 、 鄭宏璋 、 張俊吉 、 賴永貴 (上列除吳佳庚以外之其餘32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上列33人加入詐騙集團參與犯行之時間表,詳如附表九所示)、吳 瑞芳 (加入詐騙集團參與犯行之時間為100年5月16日,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到案後,於102年10月14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2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 吳綜程 (加入詐騙集團參與犯行之時間為100年5月底,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到案後,於102年6月24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7月29日確定在案)、 林中偉 (加入詐騙集團參與犯行之時間為100年5月底,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到案後,於102年9月4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涂瑞忠 (加入詐騙集團參與犯行之時間為100年5月間,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 莊明龍 (加入詐騙集團參與犯行之時間為100年5月21日,現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等人,分別入住某不詳店名之飯店,後再入住「太陽城酒店」,擔任共5組之電信流詐欺機房工作。其中,黃宇鵬、林偉弘、林金好、 王裕淦 、吳佳庚、陳詩文、魏國忠、涂瑞忠、劉名武、陳家盛、 謝顓宇 等為1組,並與洪昆仲分別入住319號房至328號房;林士弘、林修任、莊明龍、馮崴駿、陳尚熙、 吳瑞芳 、湯佑祥、陳志忠、江俊儀、馮一珍、高佳義、賴珞楚(綽號 小夢 ,出生地為印尼)為1組,分別入住302號房、303號房及305號房至310號房;廖鑠洵、 陳兆為 、張志偉、林泰裕、王仁廷、林晃偉、王苑菁為1組,分別入住312號房、313號房、315號房至317號房;郭順元、顏欽德、郭慶堂、王志偉、張立群為1組,分別入住252號房、256號房、260號房;葉雲財所招募之李經智、周原廣、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林中偉、吳綜程等為1組,分別入住317號房及332號房。洪昆仲除協助出面承租「太陽城酒店」之客房外,並統籌專辦伙食供集團成員用膳、採買日常用品及辦理集團成員之簽證、機場接送等事宜。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及周原廣、黃宇鵬、林偉弘、陳詩文、魏國忠等人共計44人隨即自渠等加入時起與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民 陳雙海 、 陳緒雄 、 林勇生 、 蔣喬文 、 蔣嬌珠 、 康君珏 、 呂文文 、 李紀芹 、 劉榮 、 秦琴 、 張飛銀 、 秦燕濤 、 秦思敏 、 陳維 、 黃銳 、 杜臘 等人合作進行電話詐騙。渠等之詐騙犯罪方式如下:先由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已成年成員經由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每日自上午8時起開始拉線,隨即8時30分至9時間陸續開始上班,下班時間則為下午3時或3時30分,下班則同時收線,每日並先以群發施用詐術之方式,群發內容為法院傳票未領取,今天是最後一天,如有疑問請按9,可進行查詢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有接到語音封包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騙機房後,由林士弘、林修任、莊明龍、馮崴駿、陳尚熙、吳瑞芳、湯佑祥、陳志忠、江俊儀、馮一珍、高佳義、賴珞楚、廖鑠洵、陳兆為、張志偉、林泰裕、王仁廷、林晃偉、王苑菁、周原廣及前述陳雙海等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佯扮之大陸法院諮詢人員、或法院執行處人員(即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向接到語音封包而回撥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佯稱確有傳票未領,要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等資料以方便查詢,俟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提供相關資料後,第一線詐騙人員隨即誆稱傳票內容係其申辦之信用卡未清償刷卡金額、遭盜刷或資料遭盜用等,經銀行提起告訴,法院將凍結其之金融帳戶等語。當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若末予理會、或指稱並未有辦理信用卡而未予理會掛斷電話時,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及周原廣、黃宇鵬等人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指稱並未辦理信用卡時,然經上開第一線詐騙人員告以可能是其個人資料外洩,遭不法集團冒用而據以申辦信用卡盜刷使用,並假意要求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向公安單位報案重起調查等語,並再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人員之第二線詐騙人員;或是由前述之第一線詐騙人員佯扮銀行人員謊稱其遭人冒用身分申辦金融帳行而涉及刑事案件,依檢察官指示,須凍結其名下財產等語。嗣並再以協助辦案為藉口,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詐騙人員。俟電話經轉接後,續由黃宇鵬、林偉弘、林金好、王裕淦、吳佳庚、陳詩文、魏國忠、涂瑞忠、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郭順元、顏欽德、郭慶堂、王志偉、張立群、李經智、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林中偉、吳綜程等人輪流假扮第二線及第三線之詐騙人員。其中第二線詐騙人員則假扮公安人員誆稱受理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報案,並以製作筆錄為由套取其姓名、身分證號、存摺帳號、存摺金額等資料後,再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詐騙人員假冒之檢察官或公安刑警隊長,進一步詐騙引導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至提款機操作轉帳匯款至大陸地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當該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其他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已成年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吳佳庚及周原廣、黃宇鵬等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即可按百分之4、7、8不等之比例,就該次電話詐騙犯罪所得金額取得報酬。上開集團成員自100年2月28日前之某日起至100年6月4日止,共計有如附表八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 徐瑛 等人及 龔斌 、 黃紅利 【上列龔斌、黃紅利2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起訴(見起訴書第10頁);另原審對於已撥接網路電話施用詐術行騙,而全日均未得逞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原審均未予調查認定,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事項有漏未為判決之疏誤,此部分應由原審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被告共44人為補充判決】等人遭該詐騙集團詐欺得逞(遭詐欺取財得逞者之姓名、詐騙時間及遭詐騙款項,均詳如附表八所示,至如附表八所示遭詐騙日期同一日內,經撥接網路電話施用詐術行騙,而未得逞之其餘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基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詳見後述)。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與柬埔寨警方交換犯罪情資,柬埔寨警方乃偕同我國警方,於100年6月9日上午,在柬埔寨金邊市「太陽城酒店」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筆記型電腦37臺、電腦主機3臺、Gateway閘道器9臺、顯號器3臺、行動電話72支等物。吳佳庚、洪昆仲及黃宇鵬、周原廣等人隨即經柬埔寨驅逐出境,並為我國派遣專機拘提回國。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一、被告吳佳庚其餘被訴犯詐欺取財罪無罪部分(指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徐瑛、 王金蓮 、 宋麗琴 、 夏建英 、 曾明香 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另同案被告黃宇鵬、林偉弘、王裕淦、魏國忠、郭慶堂、張立群、周原廣等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於上訴本院後,業已分別具狀撤回上訴,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有被告係自柬埔寨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葉雲財、洪昆仲、吳佳庚等人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就各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
四、承上述有關本案跨國詐欺集團以網路流分工之方式,向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再由所設置之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每日自柬埔寨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施用詐術方式,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則本案實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柬埔寨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至該日詐騙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撥電話查詢為止【因翌日另自柬埔寨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中所設定之回撥電話(即按9回撥)其網路介接路徑已為不同之設定,此係為防止警方之查緝】。從而詐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柬埔寨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指稱並未有辦理信用卡而未予理會掛電話時,則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及周原廣、黃宇鵬、陳詩文、魏國忠等人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指稱並未辦理信用卡時,然經上開第一線詐騙人員告以可能是其個人資料外洩,遭不法集團冒用而據以申辦信用卡盜刷使用,並假意要求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向公安單位報案重起調查,並再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當該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其他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及周原廣、黃宇鵬、陳詩文、魏國忠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如自柬埔寨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撥之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遭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從而本件被告葉雲財、洪昆仲、吳佳庚與共犯周原廣、黃宇鵬、陳詩文、魏國忠等人,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柬埔寨詐騙機房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判決均置而未論)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論處以犯罪行為著手後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與詐欺取財既遂一罪,方為正辨。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實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一旦有但書情形,即可改判較重之刑,以確實實現實體的正義。再者,是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應以第一審、第二審認定之客觀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為依據,而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括在內,並非專指刑法分則上之法條而言。易言之,案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即非不可諭知較重之刑。故第二審法院倘認被告所犯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而第一審法院疏未論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中之輕罪行為及罪名,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第二審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最高法院82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有所主張並記載,然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再者,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又數罪併罰,或同一案件,是否已經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從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第一審判決僅就部分犯罪事實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未記載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自非上訴審所得審究補正。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嗣建置完成,「阿龍」、「發哥」、「阿和」、「文哥」、葉雲財分別提供機票及食宿費用並支付底薪,招募詐騙成員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分別由臺灣、越南及大陸地區入住太陽城酒店,----。上開詐騙集團自開始運作後即反覆實施詐騙,其中有被害人龔斌於100年3月12日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出交付人民幣2萬元;被害人黃紅利亦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於同日匯出人民幣9萬5千元;其中被告王裕淦及大陸地區共犯陳緒雄、林勇生、蔣喬文、劉榮、呂文文、秦琴、張飛銀、杜臘、陳維分別詐得大陸地區人民2萬3千6百元、2萬1千元、2萬7千9百元、2萬5千元、1萬3千元、303萬4千元、3萬9千元、8千元、12萬8千9百元、2萬6千元人民幣,總計334萬6千4百元人民幣得逞。嗣經本檢察官指揮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與柬埔寨警方交換犯罪情資,柬埔寨警方乃偕同我國警方,於100年6月9日在該國金邊市太陽城酒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筆記型電腦37台、電腦主機3台、Gateway閘道器9台、顯號器3台及行動電話72支等物,嗣被告黃宇鵬等43人除葉雲財外,均遭柬埔寨逮捕後驅逐出境,為我國派遣專機拘提回臺。相關物證亦依合作約定先行併交我國勘驗。』,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則未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有所主張並記載,然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惟本件既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從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原審判決既僅就部分犯罪事實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未記載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則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自非本院所得審究補正。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原條文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因已不符時宜,乃予修正提高,是行為人即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之。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件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於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增訂條文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雖本件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等人之犯罪行為有符致新增訂之加重事由第2、3款,然依上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八、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另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表附件一臨時提案結論意旨參照)。
九、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吳佳庚及其辯護人雖引據同案被告王裕淦經原審所判之合計刑度均高於被告吳佳庚甚多,且為累犯,其量刑之比率上卻遠低於無前科紀錄之被告吳佳庚,認原判決在量刑上顯已違反平等、比例原則。然依上揭說明可知,被告吳佳庚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為爭執實有誤會,況被告吳佳庚部分,因本院係認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之,不僅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被告吳佳庚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及所侵害之法益內容,均經本院為不同之認定,其所犯之罪數認定亦已有所不同,被告吳佳庚及其辯護人之部分所辯,尚不足以拘束本院,併予指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雲財(相對於被告洪昆仲、吳佳庚)、洪昆仲(相對於被告葉雲財、吳佳庚)、周原廣(指未撤回上訴前仍具被告身分時,相對於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相對於各該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而言)葉雲財、洪昆仲、周原廣3人之上揭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先予指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大陸地區共犯李紀芹、劉榮、呂文文、秦琴、秦思敏、秦燕濤、張飛銀、陳維、杜臘、黃銳、陳雙海、陳緒雄、蔣嬌珠、蔣喬文、康君珏、林勇生等人;及證人即被害人 陳紅梅 、 陳天山 、 董麗華 、 蓋兆研 、 高長權 、高喜玲、 韓士發 、 郝輝 、 郝云彪 、 何小華 、 侯繼蓮 、 黃菊貞 、蔣麗、 金永東 、 李素英 、 劉文翠 、 劉向東 、 史文婷 、 王桂芝 、 王樹華 、 吳至維 、 謝慶發 、 袁知平 、 曾惠英 、 趙楠 、 李均 、王金蓮、 吳桂雲 、徐瑛、 陳詩強 、 段雅晰 、 郭宗淑 、 胡琴 、 簡銀懷 、 江永志 、 李道英 、 李麗 、 歐陽濱 、 錢明蘭 、 秦文翼 、 任素芳 、 稅玉英 、宋麗琴、 孫華柳 、 王玉雲 、夏建英、 肖大芳 、曾明香、 張德芬 、龔斌、黃紅利等人於大陸地區廈門市、烏魯木齊市、哈爾濱市、濟南市、濟南縣、朝陽市、長春市、哈密市、保定市、南京市、北京市、海口市等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㈡、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且該項筆錄復經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按指印,除在筆錄末尾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相符(一樣)」;或「以上記錄屬實」;或「以上筆錄,我看過全對」等文句外,並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經審酌證人即共犯陳雙海等人確有在「太陽城酒店」同遭查獲之客觀事實;及證人即被害人徐瑛、王金蓮等人在公安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亦均係客觀描述渠等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供述究係由何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本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本院經參酌以本案之其他具證據能力之證據,認上開證人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均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與證據證明力不同)。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裕淦、 吳聰杰 、周原廣、鄭宏璋、吳綜程、林中偉、張俊吉、林偉弘、魏國忠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包括部分不符),本院審酌渠等作成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時之外部情況,係在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並可立即反應所記,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細部過程,或因受他人影響而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裕淦、吳聰杰、周原廣、鄭宏璋、吳綜程、林中偉、張俊吉、林偉弘、魏國忠等人均係在同案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未在場,單獨面對員警及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且渠等之警詢筆錄及詢問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均未發現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裕淦、吳聰杰、周原廣、鄭宏璋、吳綜程、林中偉、張俊吉、林偉弘、魏國忠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有非基於渠等自由意志之情形存在。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裕淦、吳聰杰、周原廣、鄭宏璋、吳綜程、林中偉、張俊吉、林偉弘、魏國忠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表明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訊問者對其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其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難免因時間之經過,或淡忘,或受個人情緒、周遭友人及同案被告之影響,而摻雜其他個人心理感受,迴護成為證詞之一部分(此由後述理由即可得到印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證人王裕淦、吳聰杰、周原廣、鄭宏璋、吳綜程、林中偉、張俊吉、林偉弘、魏國忠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如何: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見)。綜上可知,本案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宇鵬、莊明龍、陳兆為、林泰裕、張志偉、馮崴駿、陳尚熙、王裕淦、吳佳庚、陳家盛、謝顓宇、林士弘、林修任、吳瑞芳、湯佑祥、陳志忠、江俊儀、林金好、李經智、 林晃緯 、周原廣、鄭宏璋、吳綜程、林中偉、賴永貴、高佳義、賴珞楚、王苑菁、馮一珍、吳聰杰、張俊吉、洪昆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宇鵬、莊明龍、陳兆為、林泰裕、張志偉、馮崴駿、陳尚熙、王裕淦、吳佳庚、陳家盛、謝顓宇、林士弘、林修任、吳瑞芳、湯佑祥、陳志忠、江俊儀、林金好、李經智、林晃緯、周原廣、鄭宏璋、吳綜程、林中偉、賴永貴、高佳義、賴珞楚、王苑菁、馮一珍、吳聰杰、張俊吉、洪昆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五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3人之辯護人等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七、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等3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3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3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八、按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係不相同之概念,所謂之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故共同正犯或證人間所為具證據能力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此屬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即重在考量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見)。再者,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附予敘明。
叁、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佳庚辯稱:其在柬埔寨從事美國職棒、職籃之網路簽賭云云;被告洪昆仲則辯稱:其在99年6月間即前往柬埔寨從事大米及木材買賣,適有綽號「阿龍」之友人表示要在金邊市○○○路生意,其乃介紹太陽城酒店供「阿龍」之朋友住宿,並答允幫其採買及僱請當地4名婦人煮飯,「阿龍」則每月補貼其新臺幣6萬元,其僅負責膳食、辦理簽證,並未參與任何詐騙行為云云;被告葉雲財則辯稱:其原本在柬埔寨從事高利貸放款,因見鄭宏璋無業,便邀請鄭宏璋前往柬埔寨遊玩,嗣鄭宏璋之友人亦有向其借貸金錢云云。
二、被告吳佳庚之辯護人則辯護略稱:㈠原判決僅依共犯未經擔保之供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吳佳庚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詐欺之行為,惟原判決僅以大陸籍陳緒雄、蔣嬌珠、 康君玉 、林勇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市公安局、看守所內指認臺灣籍之共犯有吳佳庚等人及王裕淦於警詢中亦指稱吳佳庚、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均為詐騙集團成員,且皆是擔任二線人員云云(見原判決書第17頁),然該等大陸籍同案被告究以被告吳佳庚有何行為堪以認定為本件詐欺之共犯,並無任何具體陳述,已有不明,遑論及如何有其他具體事證堪以佐證渠等陳述與事實相符。又該同案被告王裕淦於偵訊中,曾與被告吳佳庚在檢察官前當面互相指認,伊與被告乃互不相識,於此應有被告吳佳庚當時之偵訊筆錄可證,足見伊所述與事實不符。㈡原判決以本件諸多被告擔任第一線或第二線工作為其量刑之依據,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經查原判決論載:「…各被告於集團中參與之角色,亦即因受騙民眾係經第一線人員騙取姓名、電話及身份證號等資料後,由第二線人員向被害民眾詐騙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餘額來判斷,自然必須指派口才流利及熟悉整體詐騙流程之人員擔任第二、三線,以確保詐騙成果,進而順利獲取款項,顯見擔任第二、三線人員之被告,渠等參與程度顯高於其他單純擔任第一線人員之被告等情狀…」,從上所述,原判決似以「口才流利」、「熟悉整體詐騙流程」之人擔任第二、三線人員應受較重之刑度。然原判決亦於判決書內,載稱:「尤以被告等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使受騙被害人陷於錯誤,對於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為共同正犯,要無疑義。」等語,基此而言,被告等人既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無論係經分配擔任第一線或第二線工作,而該第一線或第二線之工作亦非被告等人所能選擇,實難區分渠等惡性之輕重。況且「口才流利」亦非刑法第57條之量刑標準;而該是否熟悉整體詐騙集團流程一節,更如經原判決所認定為第二線工作之同案被告劉名武等人,原判決亦載稱:「則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等經短暫1、2日之練習後,當即已據相當熟稔程度,而可執行詐騙工作,應勘認定。」,則既認1、2日即可熟悉詐騙整體流程,則無論在第一線或第二線工作之被告,其問又有何差別。職此,原判決認以被告吳佳庚係擔任第二線工作(按被告否認之)為重於其餘第一線工作被告之量刑標準,難謂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之情,難謂與比例、公平原則相合。㈢原判決於在適用「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事由:本件原判決於理由肆、三部份,載稱:「黃宇鵬、吳佳庚分別在100年4月參與詐騙,已如前述。而附表八編號l至4部份,係在其等加入之前即已發生,編號5部份,因時間有重疊不明之處,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亦應認定是在被告參與前所發生。…」原判決引用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殊值贊同。惟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吳佳庚在四月間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按被告否認之),則僅係籠統認定為「四月」,則究係是在4月1日?抑或4月30日?即有不明,倘依上開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吳佳庚係在4月30日始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則附表一編號l至7部份,即自100年4月14日至100年4月29日間之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吳佳庚並未參與,然原判決於上開附表一編號l-7部份,卻又認定被告有參與,就此而言,原判決在理由論述上顯有相互矛盾,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事由。㈣原判決以被告吳佳庚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見附表一),刑度依序分別為6月、5月、6月、5月、3月、5月、5月、5月、3月、4月、3月、3月、3月、3月、6月、5月,共計70個月,定執行刑為1年9個月;而單舉同案被告王裕淦為例,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共16罪(見附表二),刑度依序為5月、5月、5月、6月、6月、4月、6月、6月、6月、4月、5月、4月、4月、4月、4月、6月,共計80個月,則原判決定執行刑亦同為1年9個月。換算比率被告吳佳庚為30%(計算式:21/70=0.3);同案被告王裕淦則僅為20%(計算式:2l/80=0.2),兩者顯不相當。次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言,原判決認被告吳佳庚共犯有附表一編號3、11、18等3罪,刑度分別為7月、8月、7月,共計22個月,原判決定執行刑為10個月;又同案被告王裕淦原判決認犯有附表二編號4、6、7、14、17、21等6罪,刑度分別為7月、8月、7月、9月、7月、8月,共計46個月,原判決定執行刑為1年2月(即14個月)。被告吳佳庚之比率為40%;同案被告王裕淦則僅為30%,兩者相差近10%。綜上,僅以同案被告 吳裕淦 合計刑度均高於被告吳佳庚甚多,且為累犯,其量刑之比率上卻遠低於無前科紀錄之被告吳佳庚均為10%之幅度,是以原判決在量刑上,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顯己違反平等、比例原則。㈤原審判決引用同案被告王裕淦之警詢筆錄及大陸籍人士陳緒雄、蔣嬌珠、 康君鈺 、林勇生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制作之筆錄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定之證據法則外(已如前所述),惟王裕淦亦曾具結證述下列被告吳佳庚並未參與本件詐騙行為之有利證據,原判決未予採信,復未說明不載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所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事由:查同案被告王裕淦於100年6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提示指認相片,那些人有看過?)編號029,他擔任2線工作,冒充大陸公安,他有撥打點電話,但沒有詐騙成功,他是在我之後加入的,比我晚到1個月,他是4月到,也是 阿吉 介紹;我是3月到,但是老闆說最近風聲大,所以我5月開始做:編號030,他是在我之前加入。比我早到,他都沒有做事,他都晃來晃去,問我們有缺什麼,日常生活需要都問他,管生活上一些雜事,因為團裡面有大陸人、台灣人,處不好也是他協調;我們那邊是一個房間一個電話一個人,所以沒有辦法確認其他房間在做什麼,吃飯都會碰到這些人,會交談;編號031是我本人;編號32不認識我認錯人;編號033是擔任2線,跟我一樣,比我早到,他有無詐騙成功我不知道,我有時會問他2線的問題;編號34也是擔任2線,比我早到,我也不知道他有無詐騙成功;編號037是負責伙食的,他比我早到;編號038、040、041是我的朋友,走過來找我玩的…』(見100年他字第2312號卷第145頁起)、繼於100年6月12日羈押庭時,供稱:「(問:詐騙集團的共犯有那些人?)陳詩文、魏國忠跟我一樣都是作第二線人員,他們在我之前就加入詐騙,比我早去工作,他們都有接聽電話,吳佳庚沒有跟我們一起接聽電話,他是作網路簽賭的,警詢的時候我指認錯誤。…」(100年聲羈字第635號卷第61頁),是從上開王裕淦具結證述,明確證稱被告吳佳庚並未參與本件詐欺案件,而此經具結擔保後之證詞較諸於警詢時之筆錄,當更加具有可信性,堪可採信。又縱以同案被告王裕淦於警詢中所述:「…編號32是綽號小高在今年四月份由我朋友『阿吉』介紹他來加入詐騙集團,就我所知他還在學習階段,尚未詐騙成功。」(警卷1第57頁背面),除與其餘大陸籍被告所言不符外,另其亦稱被告僅係學習階段,尚未參與詐騙成功,則本件既遂詐欺案件,被告當無參與之理。原審判決未予採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理由不備之違法事由。另本件已經認罪之王裕淦、黃宇鵬、 林偉宏 、陳詩文於原審法院進行審理程序時,對於大陸籍人陳緒雄、蔣嬌珠、康君玉、林勇生之筆錄,均表示意見為:不認識、他是誰我不清楚但我(陳詩文)不是管理階層、無法確認是否認識等語(見一審卷第3宗第104頁起),渠等被告既已認罪即無遮掩袒護遠在大陸地區共犯之必要,且參考王裕淦上開證詞「我們那邊是一個房間一個電話一個人,所以沒有辦法確認其他房間在做什麼」,則該等大陸籍人士並非與被告吳佳庚同住一房,渠等又何能知悉被告吳佳庚之行為。從上應可推知,該等大陸籍人士恐係受詢問者之誤導,致為錯誤之指認。又同案被告黃宇鵬、林偉弘亦於101年12月21日審理程序時,供稱:「(審判長問:你在太陽酒店時,是否跟吳佳庚、林偉弘同住?)是,是王裕淦安排的。(審判長問:吳佳庚負責哪部分的工作?)他是作職棒簽賭,我跟他也是在那邊認識的。」「(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吳佳庚在那裡做什麼?)他作職棒簽賭的,我也不知道作簽賭的為甚麼跟我們作詐欺的配在同一房間。」(見該日筆錄第267頁),亦可證之被告吳佳庚確未參與本件詐騙犯行。綜上論述,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吳佳庚無罪判決,實感德至等語。
三、被告洪昆仲之辯護人辯護略稱:㈠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洪昆仲所為「承租客房、提供飲食、辦理簽證及機場接送」等行為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竟僅以「陳雙海供稱知悉黃宇鵬等人係從事電信詐騙」且被告洪昆仲月領6萬元,應無可能對詐騙一事毫無所悉,被告洪昆仲「為集團成員準備膳食,避免集團成員外出用餐增添為警查緝風險,另辦理人員簽證、機場接送等事宜」係屬完成整體犯罪葉畫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另以「阿龍」為避免詐欺犯行曝光,將黃宇鵬等成員集中住宿、飲食,若非被告洪昆仲事先即與阿龍等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絕無可能如此放心任由被告洪昆仲接觸其餘成員之理,因而認定被告洪昆仲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洪昆仲「為集團成員準備膳食,避免集團成員外出用餐增添為警查緝風險,另辦理人員簽證、機場接送等事宜」(為一般日常事務、完全不涉及網路電話詐欺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何以係屬「完成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原審判決所持理由顯出於主觀揣測!證人王裕淦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洪昆仲並無參與第一、二、三線詐騙行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時,不相干之人不能進入房間,洪昆仲應該不知道房間內情形」,證人吳聰杰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警詢、偵查中指稱曾見被告洪昆仲指揮教導成員進行詐騙,似為集團老闆等語,是因當日偵訊頭暈身體狀況不佳,又憂心隨身攜帶客戶資料遭柬埔寨警方扣押無法向公司交待,因此為不實之陳述」,原審判決竟認被告洪昆仲主觀上有從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客觀行為之犯意聯絡,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詐欺機房工作共分五組:①黃宇鵬、林偉弘、林金好、王裕淦、吳佳庚、陳詩文、魏國忠、涂瑞忠、劉名武、陳家盛及謝顓宇為l組,並與洪昆仲分別人住319至328號房;②林士弘、林修任、莊明龍、馮崴駿、陳尚熙、吳瑞芳、湯佑祥、陳志忠、江俊儀、馮一珍、高佳義、賴珞楚為l組,分別人住302、303及305至310號房;③廖鑠洵、陳兆為、張志偉、林泰裕、王仁廷、林晃偉、王苑菁為l組,分別人住312、313、315至317號房;④郭順元、顏欽德、郭慶堂、王志偉、張立群為l組,分別人住252、256及260號房;⑤葉雲財所招募李經智、周原廣、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林中偉、吳綜程為l組,分別人住317及332號房。惟查:被告洪昆仲僅協助原審判決所認定第1組「黃宇鵬、林偉弘、林金好、王裕淦、吳佳庚、陳詩文、魏國忠、涂瑞忠、劉名武、陳家盛及謝顓宇」承租太陽城酒店319至328號房(被告洪昆仲當時並不知有其餘4組),並為該第l組人員統籌伙食用膳、採買日常用品及辦理該組人員之簽證(不負責機場接送),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洪昆仲係「統籌全部五組人員伙食用膳、採買日常用品及辦理該組人員之簽證、機場接送」等事宜,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洪昆仲一再強調僅認識王裕淦及涂瑞忠,其餘37人均不認識,「阿龍」僅委託被告洪昆仲為上開第1組人員辦理伙食用膳等事宜,被告洪昆仲係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委請律師閱卷始知本案竟有五組成員。最高法院102年10月1日第14次刑庭決議所認定「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理論,必須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重要影響力,對於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洪昆仲僅單純為第l組人員「黃宇鵬、林偉弘、林金好、王裕淦、吳佳庚、陳詩文、魏國忠、涂瑞忠、劉名武、陳家盛及謝顓宇」承租太陽城酒店319至328號房(被告洪昆仲當時並不知有其餘4組),並為該第l組人員統籌伙食用膳、採買日常用品及辦理該組人員之簽證(不負責機場接迭)」,對於核心之電話詐騙構成要件行為並無所謂「重要影響力」及「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應無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適用。原審判決已明確認定證人吳聰杰於警詢之供述及大陸籍共犯康君珏、陳緒雄、林勇生、蔣喬文、蔣嬌珠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市公安局、看守所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洪昆仲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吳聰杰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所為證言,則係對被告洪昆仲有利,併此敘明。另證人林偉弘,魏國忠、葉雲財、周原廣於102年11月6日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在太陽城酒店該段期間沒有見過洪昆仲」,被告洪昆仲如何與附表九所列其餘37名被告共同實施本案24件詐欺犯行?且被告洪昆仲未參與任何打電話「詐騙」行為!被告洪昆仲當時絕未認識原審判決附表三所載「林偉弘、陳詩文、魏國忠、周原廣及葉雲財」。被告洪昆仲在本案僅認識涂瑞忠,與其餘共同被告黃宇鵬等人均不認識,絕無可能如原審判決所指與魏國忠、陳詩文等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l至24所示24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未經查證即率而認定被告洪昆仲有共同參與該24件詐欺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㈢原審判決理由認黃宇鵬、 林偉鵬 、林金好、王裕淦、吳佳庚、陳詩文、魏國忠、涂瑞忠、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為一組,並與洪昆仲入住太陽城酒店319號至328號房;葉雲財所招募被告周原廣、李經智、鄭宏璋、張俊吉、 賴永責 、林中偉、吳綜程為一組,分別入住317號房及332號房(原審判決書第12頁),惟被告洪昆仲與「黃宇鵬、林偉鵬、林金好、王裕淦、吳佳庚、陳詩文、魏國忠、涂瑞忠、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完全互不認識,原審判決復認周原廣、李經智、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林中偉、吳綜程均為葉雲財所招募而「李經智、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均僅單純涉犯附表七所示犯行(被害人李均、犯罪時間100年6月4日、被害金額人民幣20,900元),完全無視於被告洪昆仲與林偉弘、陳詩文、魏國忠、周原廣、葉雲財互不認識,竟認被告洪昆仲與林偉弘、陳詩文、魏國忠、周原廣、葉雲財共同涉犯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共24件詐欺犯行,顯有嚴重違誤。㈣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洪昆仲與林偉弘、陳詩文、魏國忠、周原廣、葉雲財、「阿龍」、「發哥」、「阿和」、「文哥」等人,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不詳共犯擔任網路流分工,並在柬埔寨不詳地點設置機房,與不詳共犯網路聯繫完成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自100年2月起以用戶名稱「860020~35小黑」加以管理,以網路技術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號碼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偽裝成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來電,取信被害人進行詐騙,嗣於l00年3、4月間由被告洪昆仲出面承租柬埔寨金邊市「太陽城酒店」部分客房,作為詐騙機房與成員住宿區,葉雲財與綽號「阿龍」、「發哥」、「阿和」、「文哥」等人即提供機票及住宿費用,分別招募具有共同把意聯絡黃宇鵬等人加入詐騙集團(參與犯行時間表詳如附表九所示),分別入住太陽城酒店,擔任5組電信流詐騙機房工作。原審判決附表九所列被告包括①黃宇鵬②王裕淦③林偉弘④林金好⑤吳佳庚⑥陳詩文⑦魏國忠⑧洪昆仲⑨劉名武⑩陳家盛⑪謝顓宇⑫林士弘⑬林修任⑭湯佑祥⑮陳志忠⑯江俊儀⑰馮一珍⑱高佳義⑲馮崴駿⑳陳尚熙㉑賴珞楚㉒廖鑠洵㉓陳兆為㉔張志偉㉕林泰裕㉖王仁廷㉗林晃緯㉘王苑菁㉙郭順元㉚顏欽德㉛郭慶堂㉜王志偉㉝張立群㉞李經智㉟鄭宏璋㊱張俊吉㊲賴永貴㊳周原廣㊴葉雲財,惟被告洪昆仲僅認識②王裕淦,與其餘37名被告並不認識,詎原審判決竟認被告洪昆仲與「林偉弘、陳詩文、魏國忠、周原廣、葉雲財」共同涉犯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24件詐欺犯行,顯有嚴重違誤。證人林偉弘於102年11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100年5月底入住柬埔寨太陽城酒店,我與黃宇鵬、林金好、王裕淦、吳佳庚、陳詩文、魏國忠、涂瑞忠、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是同一組,都是二線及三線,沒有一線,…吃飯都在房間對面的空房間吃飯,是輪流吃,該段期間沒有見過洪昆仲,我們作業的房間別人不能進去等語;證人魏國忠於同日審理時結證稱:100年5月底入住柬埔寨太陽城酒店,是擔任第一線,後來變成第二線,原審判決認定我與黃宇鵬、林偉弘、林金好、王裕淦、吳佳庚、陳詩文、 涂瑞宗 、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是同一組,我都不認識,在太陽城酒店期間吃飯的地點是距離住的房間相隔3、4間,是專門吃飯的地方,在該段期間確定沒有看過洪昆仲,如要到機場或辦簽證都是一個柬埔寨的在地翻譯幫我們辦簽證及機場接送,該段期間是管制的,不能自由進出,洪昆仲沒有幫我們辦簽證或到機場接送等語;證人葉雲財於同日審理時結證稱:未到過太陽城酒店,沒見過洪昆仲等語;證人周原廣於同日審理時結證稱:100年5月經由柬埔寨人「 阿偉 」介紹到太陽城酒店附設的賭場,是5月底、6月初入住太陽城酒店317號房,擔任一線,吃飯的地點在3樓走道,與317號房距離約30公尺,李經智、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林中偉、吳綜程都在該處用餐,在該段期間沒有見過洪昆仲,所住的317號房,外人絕對下能進入,平常被管制住,沒辦法出門,在該段期間沒有出門過,辦簽證或到機場是由「阿偉」負責等語,上開證人均明確結證稱在太陽城酒店並未見過被告洪昆仲,被告洪昆仲如何與附表九所列其餘37名被告共同實施本案24件詐欺犯行?㈤原審判決以「被告洪昆仲與綽號『阿龍』男子共同出面承租太陽城酒店部分客房,嗣負責為黃宇鵬等集團成員提供膳食、採買日常用品、辦理簽證及機場接送事直等情,業經被告洪昆仲所自承。雖證人王裕淦於101年9月28日審理時證稱『洪昆仲並無參與第一、二、三線詐騙行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時,不相干之人不能進入房間,洪昆仲應該不知道房間內情形』,惟被告洪昆仲承租酒店、張羅成員飲食等工作,終日與集團成員相處,關係密切程度可見一斑,『阿龍』為避免詐欺犯行曝光,乃將黃宇鵬等成員集中住宿、飲食,若非事先即與『阿龍』等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阿龍』豈會如此放心任由被告洪昆仲接觸其餘成員。另陳雙海係從旁協助被告洪昆仲從事飲食、日常用品供應,陳雙海自承知悉黃宇鵬等人係從事電信詐騙犯行,則被告洪昆仲應無其所稱對詐騙一事毫無所悉之理。至證人吳聰杰於101年9月28日審理時雖結證稱『其警詢、偵查中指稱曾見被告洪昆仲指揮教導成員進行詐騙,似為集團老闆等語,是因當日偵訊頭暈身體狀況不佳,又憂心隨身攜帶客戶資料遭柬埔寨警方扣押無法向公司交待,因此為不實之陳述』,核其證詞僅在推翻先前不利被告洪昆仲之說法,尚不足以推翻被告洪昆仲『客觀上確有參與承租客房、提供飲食、辦理簽證及機場接送等行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據此而認定『被告洪昆仲所為客觀行為,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惟其係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為集團成員準備膳食,避免集團成員外出用餐增添為警查緝之風險,另辦理人員簽證、機場接送等事宜,係屬完成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一環,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被告洪昆仲係於99年6月開始前往柬埔寨從事大米及木材買賣,因綽號「阿龍」表示要在金邊市○○○路生意,始介紹太陽城酒店供「阿龍」等人住宿並答應幫其採買及僱請當地四名婦人煮飯,「阿龍」每月補貼被告洪昆仲6萬元,被告洪昆仲僅係為「阿龍」承租客房、提供飲食、辦理簽證及機場接送等行為,與原審判決附表九所列其餘38名被告並無任何業務接觸,不知渠等內部分工情形,更不認識「林偉弘、陳詩文、魏國忠、周原廣及葉雲財」,如何與「林偉弘、陳詩文、魏國忠、周原廣及葉雲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並未對此詳加舉證,原審竟認被告洪昆仲與「林偉弘、陳詩文、魏國忠、周原廣及葉雲財」共犯多達24件詐欺取財犯行,實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主觀揣測被告洪昆仲「為集團成員準備膳食,避免集團成員外出用餐增添為警查緝之風險,另辦理人員簽證、機場接送等事宜,係屬完成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一環」,顯係擅自擴大共犯之範圍!流於主觀揣測或情感判斷,並非以嚴格證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㈥附表九所列39名被告(扣除⑧被告洪昆仲,其餘被告38名),被告洪昆仲僅認識②王裕淦,與其餘37名被告並不認識,原審判決理由認「黃宇鵬、林偉弘、林金好、王裕淦、吳佳庚、陳詩文、魏國忠、涂瑞忠、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為一組,並與洪昆仲入住太陽城酒店319號至328號房」,惟被告洪昆仲僅認識涂瑞忠及王裕淦,涂瑞忠及王裕淦均告訴被告洪昆仲其二人係從事網路簽賭,其二人究是否參與本案網路詐騙行為,被告洪昆仲並不知情,被告洪昆仲與「黃宇鵬、林偉弘、林金好、王裕淦、吳佳庚、陳詩文、魏國忠、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均不認識,絕無可能與渠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認「周原廣、李經智、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林中偉、吳綜程為一組,均係葉雲財所招募,分別人住317號房及332號房」,竟認被告洪昆仲與「林偉弘、陳詩文、魏國忠」(一組)及「周原廣、葉雲財」(另一組)共犯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高達24件詐欺取財犯行!認被告洪昆仲與「黃宇鵬、林金好、王裕淦、吳佳庚、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一組)及「李經智、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林中偉、吳綜程」(另一組)並無附表三所示24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有嚴重矛盾,實屬荒腔走板!㈦末查:證人康君鈺(大陸籍女子)於100年6月11日警詢(廈門市公安局)、證人陳緒雄(大陸籍男子)於100年6月11日警詢(廈門市公安局)、證人林勇生(大陸籍男子)於100年7月21日警詢(廈門市看守所)、證人蔣喬文(大陸籍女子)於100年7月5日警詢(廈門市看守所)、證人蔣嬌珠(大陸籍女子)於100年9月11日警詢(廈門市看守所)等證詞,均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洪昆仲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已認定「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訢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l、之3規定,而同法第159之4第l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被告洪昆仲自原審即已爭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於警詢所為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洪昆仲之供述,均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洪昆仲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洪昆仲確無共犯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24件詐欺取財犯行,懇請鈞院詳查,撤銷原審關於被告洪昆仲下利之判決,改諭知被告洪昆仲無罪,以免冤抑等詞。
四、被告葉雲財之辯護人則辯護略稱:㈠原審判決容有違誤,茲說明如下:本件是在金邊木牌區太陽城酒店查獲相關人等設立機房從事詐騙工作,然查獲當時,上訴人並不在場。原審認定上訴人涉有詐欺,無非係基於其他共同被告指述,但查,證人周原廣於警詢時表示其未從事詐騙工作,則既然證人未從事詐騙工作,則上訴人又豈可能從事詐騙工作?而其於偵查中更表示沒到過上訴人所設機房,上訴人只是招待證人到金邊玩,是原審稱證人之證述可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實已無由。另證人鄭宏璋於偵查中雖表示其到柬埔寨,即知要作詐騙,但在原審之審理程序已翻異其詞,則證人何次證詞可採,已有疑義,原審何能執有疑義之證詞入上訴人於罪?又證人張俊吉僅表示係上訴人邀請證人到金邊玩,且不用證人出錢,但證人未提及上訴人有請其施行詐術,則證人張俊吉之證詞,實無足採。再者,就吳綜程、林中偉等二人,雖於偵查中指證上訴人帶二人到柬埔寨作詐欺,但上開二人其證詞顯有矛盾,如何確保存在可信性?原審判決上訴人詐欺罪,容有違誤。㈡本件經鈞院傳喚相關證人到庭,爰就證詞一一說明如下:證人 葉士賓 於102年11月6日審理筆錄中表示「NAGA那邊,就是納加酒店」(你是去金邊的那裡找葉雲財)、「他在那邊賺籌碼」(葉雲財在柬埔寨的工作為何?)、「不知道」(是否知道太陽城酒店?),則依葉士賓之陳述,被告葉雲財是去納加酒店,非是去太陽城酒店。證人 許嬌嬌 到庭時表示「柬埔寨金邊的NAGA酒店」(問「從5月2日至5月27日,你們是住在何處?」)、「洗碼,就是有紅色及藍色兩種籌碼換來換去,就是洗碼」(問「你是否知道葉雲財在金邊從事何職業?」)。則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被告葉雲財係在金邊NAGA酒店工作,負責洗碼之工作,並非從事詐欺工作,且葉雲財所居住之地區,亦非太陽城酒店,則檢察官表示葉雲財等人於柬埔寨金邊太陽城酒店工作,從事詐欺工作,即有違誤。㈢上訴人 於案發 (100年6月9日)前係在柬埔寨之金邊市「納加酒店」任職,而納加酒店與位在該國木牌地區的「太陽城酒店」(即查獲地),相距亦有兩個半小時車程,此節事實有偕同上訴人前往柬埔寨的證人葉士賓可資證實。而前開證人周原廣等人所供葉雲財安排渠等入住的酒店,係「納加酒店」而非「太陽城酒店」,故原審判決引據的周原廣等人有關上訴人免費招待至柬埔寨旅遊之供證,即有誤招待在「納加酒店」為「太陽城酒店」之解讀,而且查獲的「太陽城酒店」,上訴人並不熟悉,上訴人就周原廣等人介紹恰柬國人「阿文」後,即未再參與周原廣等人的行程,並返台處理事務,是周原廣等人被警查獲的違法行為,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據前開證人所供免費招待旅遊等情,據以推斷上訴人有詐欺之共謀犯行,顯有違誤。㈣同案被告吳綜程於100年6月11日警訊時供證:「我在100年5月26日去到該酒店,是男子葉雲財帶我過去那邊的,他叫我去學接客人的電話,結果27日葉雲財說要回台灣跟老闆拿住宿相關費用,結果他回台灣之後就沒回來,所以這段時間都在等葉雲財回來,就還沒開始接聽、撥打大陸電話至大陸地區進行詐騙。」;又同案被告周原廣於100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證:「我就到那邊(柬埔寨),葉雲財安排我先在柬埔寨的酒店先住著,到四月份他就安排我、我女友、葉雲財的朋友一起去西阿魯克遊玩,沒有做任何工作。當時我有詢問葉雲財到底做何工作,當時他不清楚跟我講,只是說類似球賽簽賭盤的那種,到後來由玩到五月份時,就去木牌的太陽城酒店,去那邊安排住的地方,葉雲財說先幫我們安排到那裏,之後他說有事情要回台灣,他說一切等他從台灣回柬埔寨時!再安排我們的工作。」;又同案被告鄭宏璋於101年10月5日審判筆錄證述:「辯護人問:你跟葉雲財在金邊停留這段期間在做何事?鄭宏璋答:我們都住在賭場,因為葉雲財那時在賭場工作,那段期間我們都在玩。辯護人問:你過去的機票、食宿等的花費是何人支付?鄭宏璋答:因為我身上的錢不是很充足,機票錢是請葉雲財幫我代墊,食宿費用我自己負擔。辯護人問:你們在金邊停留的那段時間,葉雲財有無叫你要做詐騙的準備工作?鄭宏璋答:實際上沒有這樣說,因為我們在柬埔寨生活有一段時間,自己帶過去的錢也差不多了,有跟葉雲財借過錢,可能借錢的關係也想還葉雲財的錢,有問他說有什麼工作可以作,葉雲財說我可以做洗籌碼工作。」原判決以周原廣等人係被告葉雲財免費招待至柬埔寨旅遊,進而認定上訴人係招募詐欺共犯之行為,已有誤解,原判決並進而推斷上訴人與洪昆仲有犯意之聯絡,係屬濾測,違反經驗法則。㈤被告所服務的酒店,是兼營國際觀光與博奕的行業,被告與本案關係人鄭宏璋等人,是因被告職業上的關係而接觸,與本案電話詐騙的情節,毫無關連。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在太陽城酒店現身參與犯罪。被告在柬埔寨的職業內容,有證人許嬌嬌、葉士賓可證,又被告之妻是四川省籍,故被告經常在大陸地區往返,有台胞證出入境資料可佐。本案因被告在納加酒店服務而招攬鄭宏璋等人的外觀行為,被誤認為參與詐欺犯行,是誤會。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葉雲財涉有犯罪,檢察官起訴實無理由,爰請求鈞院改判被告無罪,無任感禱等語。
五、本院查:關於被告吳佳庚(綽號:小鬍子、小高)部分:
㈠被告吳佳庚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參與跨國集
團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吳佳庚於警詢時則坦承:(警問:你與綽號阿風如何認識?過程請詳述?)去太陽城酒店才認識,因為太陽城酒店安排我們二人住在一起才認識。」「(警問:你綽號是否為小高?)有時候他們會這樣叫我。」「(警問:他們是指何人?)就阿風而已。」等語(見警卷①第89頁、第90頁)。且查: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宇鵬於100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證陳:「(檢察官問:何時去柬埔寨?)100年3月10日,我去柬埔寨工作,做簽賭、詐欺。
」「(檢察官問:何時加入詐騙集團?詐騙對象為何?)100年3月10日過去時就知道,詐騙對象是大陸人。」「(你在裡面扮演何角色?)假扮二線公安。」「(檢察官問:詐騙手法為何?)我打電話給大陸人,說這是公安局,說他資料外洩,被假冒證件,告知他嚴重性,然後再轉給我後面的人,他們演刑事隊長或檢察官。」「(檢察官問:太陽城你住幾號房?)房號我不清楚。我跟『小鬍子』、『小賀』同住。『小鬍子』是吳佳庚,「小賀」我不知道名字。」「(檢察官問:在柬埔寨,居住地點誰提供?)自己出錢,每個月
1、200元美金,我拿給小鬍子,他再交給收錢的人,收錢的人是誰我不知道。我的外號『阿火』、『阿風』等語;又證人黃宇鵬復於同時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柬埔寨認識的人是否如你在警局所述?)是。」「(檢察官問:你在柬埔寨是否從事詐欺大陸人的電話機房?)我是二線,扮演公安。現場是在打電話的。」等語(見100年偵字第13464號卷①第15頁至第19頁);經對照證人黃宇鵬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警問:你何時起撥接大陸被害人之電話?大約多少通?有無轉交給第三線之情形?)印象中從今年4月初開始投接大陸被害人之電話。不超過十通,我剛學習而已。沒有。」「(警問:你們在木牌太陽城酒店之詐騙據點位於幾樓?成員在何處接聽電話?)3樓。我在自己房間接聽電話,其他人我不清楚。」「(警問:承上問,你是否居住在323號房?你是否和綽號小賀、綽號小高、綽號辣手等4人居住及實施詐騙?)我忘記房號。我是和綽號小賀、綽號小高,同住。」等詞(見警卷①第8頁反面)。
綜上可知,被告吳佳庚之綽號係「小鬍子」、「小高」,且在太城酒店確係與黃宇鵬同住無誤。從而同案之共犯黃宇鵬既係在所居住之太陽城酒店房間(323號)內擔任扮演假冒公安之第二線接聽電話人員,則同住一房之被告吳佳庚衡情又豈會不知。 復益徵 被告吳佳庚其犯罪之參與時間應係與同案共犯黃宇鵬相同應係在00年4月初無訛,是以被告吳佳庚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及辯解當無足採。
㈡證人林偉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問:你也是這個案子的被告?)對。」「(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根據原審判決書第12頁所載,認定你跟黃宇鵬、林金好、王裕淦、吳佳庚、陳詩文、魏國忠、涂瑞忠、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為1組,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是跟這幾個人同一組。」「(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關於這一組裡面是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還是這一組裡面都是二線人員?)這一組裡面有二線有三線。」「(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這一組裡面有沒有一線人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又證人魏國忠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你也是本案被告,你有無看過原審判決書?)有。」「(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地方法院的判決書你都有看過了?)對。」「(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根據原審判決書第12頁所載,你跟黃宇鵬、林偉弘、林金好、王裕淦、吳佳庚、陳詩文、涂瑞忠、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為1組,你有看過嗎?)有,有看過。」「(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你們這一組的工作內容為何?)就是電話詐騙。」「(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你們是一線、二線、三線人員都有,還是只有一線或只有二線或單只是三線人員?)我不曉得他們是在第幾線,我只曉得是有從事這個行業。」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參酌以大陸籍共犯陳緒雄、蔣嬌珠、康君珏、林勇生均指認:臺灣籍之共犯有綽號「 小白 」之林金好、「小高」之吳佳庚、「 小武 」之劉名武、「 小盛 」之陳家盛、「 小宇 」之謝顓宇等人(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③第18頁至第19頁、第3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0頁、第10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另證人即同案共犯王裕淦亦指稱吳佳庚、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均為詐騙集團成員,且皆是擔任二線工作等語(見警卷①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吳佳庚確實係在該跨國詐騙集團內擔任第二線人員無誤。綜上,足認被告吳佳庚上揭所辯諸情,要均係屬臨訟圖卸刑責之砌詞,實均無可採。被告吳佳庚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關於被告洪昆仲部分:
㈠被告洪昆仲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參與跨國集
團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被告洪昆仲於警詢時供陳:「(警問:你是否有從事網路電話詐欺行為?)我沒有,因為我不會。」「(警問:你所負責的工作為何?)負責每【誤繕為買字】天採買日用品、煮菜及送簽證。」「(警問:跟你一起被逮捕的共犯,他們的工作是什麼?)都是用電腦及接聽電話。」「(警問:你在該詐欺集團工作一個月的薪水如何?)新臺幣6萬元。」「(警問:你到柬埔寨是何人接應你的?)我自己一個人來,機票錢老闆出的,我到金邊坐嘟嘟車到南京飯店前面,老闆派人接我到木牌太陽城酒店。」等語【見柬埔寨金邊市(移民局)調查筆錄刑案偵查卷宗(即警卷⑥)第33頁至第34頁】;又被告洪昆仲與綽號「阿龍」之男子共同出面承租太陽城酒店部分客房,嗣並負責為黃宇鵬等集團成員提供膳食、採買日常用品暨協助辦理簽證、機場接送事宜等情,亦據其自承「‧‧阿龍的臺灣人去柬埔寨找我,請我安排地方讓人作球盤。我就帶他去太陽城賭場看場地,我們就把賭場3樓其中的29間房間租下,租金全部由阿龍支付」「(問:太陽城酒店是否你去承租的?)是,我租3樓‧‧」「(問:你在太陽城酒店的工作內容是什麼?)負責買菜、伙食,還有請4個伙夫負責一起煮飯」「(問:你負責做什麼工作?)我負責買菜,或是裡面員工要送簽證,我會幫忙送」「(問:居住於這些房間的人數是否都是6、70人?)人是陸陸續續過來的。有些臺灣人是阿龍電話聯絡我,告知人數及姓名,我再交代翻譯去金邊機場接過來賭場」等語(見100年偵字第13464號卷①第211頁、卷③第181頁、卷④第104頁背面)。另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宇鵬於100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結證稱:阿伯(指被告洪昆仲)是煮飯的等語(見100年偵字第13464號卷①第19頁);此外,證人即同案共犯王裕淦亦證稱「早上起床洪昆仲就會去買菜,就是打點買菜、煮飯而已,他都是在廚房那邊」(見原審卷②第2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被告洪昆仲雖又辯稱「阿龍」向其陳稱要經營網路,其自始
不知實際係從事電信詐騙行為云云。然證人即同案共犯王裕淦亦證稱洪昆仲並無參與一、二、三線之詐騙行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時,不相干之人不能進入房間,洪昆仲應該也不知道房間內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②第213頁、第215頁)。然被告出面承租太陽城酒店客房,又張羅成員飲食,並負責簽證、機場接送等事宜。而阿龍為避免詐騙犯行曝光,乃將黃宇鵬等成員集中住宿、飲食,盡量減少集團成員與外界接觸之機會。而被告洪昆仲終日與集團成員相處,關係之密切程度可見一斑,若非事先即與阿龍等集團成員間有詐欺犯意聯絡,阿龍豈有如此放心任由其接觸其餘成員之理。又證人王裕淦另證稱大陸籍男子陳雙海協助洪昆仲共同煮飯,若洪昆仲不在,會找陳雙海拿取日用品等語(見原審卷②第215頁背面)。陳雙海復於警訊中自承「(問:他們在邊境賭場作什麼?)接電話詐騙,至於怎麼騙我就不清楚了」(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③第6頁)。準此事實,從旁協助被告洪昆仲從事飲食、日常用品供應工作之陳雙海既都已知悉黃宇鵬等人係在從事電信詐騙之犯行,則專司飲食供應,且月領6萬元高薪之洪昆仲,應無其所辯稱就詐欺一事毫無所悉之理。是其前述辯詞,難認真實可信。至於證人吳聰杰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先前在警詢、偵查中指稱曾見洪昆仲指揮、教導成員進行詐騙,似為集團老闆等語,是因偵訊當時頭暈身體狀況不佳,又憂心隨身攜帶之客戶資料遭柬埔寨警方扣押,無法向公司交代,因而為不實之陳述等與先前說法相異之證詞。惟核其證詞,僅在推翻自己先前不利被告洪昆仲之說法,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述認定洪昆仲客觀上確有參與承租客房、提供膳食、辦理簽證、機場接送等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事實。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王苑菁於100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
證稱:「(檢察官問:你們開始打電話詐騙了嗎?)我是100年6月初開始,他是要我負責第一線接電話。我是負責假冒大陸法院人員,我跟對方說有傳票沒有收,他涉嫌信用卡盜辦,要轉給公安處理,稿是我老公給我的,但是稿是何人交給他的,我不知道。我都在自己的房間內看稿,我老公都跟我一起對練。我是跟林晃緯同一個房間,(提示照片),跟我一起詐騙的有30(林偉弘)、31(王裕淦)、33(陳詩文)、37(洪昆仲)、56(王仁廷)、57(林晃緯)、67(馮一珍)、68(高佳義)、70(賴珞楚)號等人,我們是同一個走廊,他們是做那一線的我不知道。----。」等語(見100年偵字第13464號卷②第131頁)。衡以常情,證人王苑菁上開所結證指認之同案共犯中王仁廷係其弟弟,林晃緯則為其先生,證人王苑菁當不會信口雌黃誤為指認,足認證人王苑菁於甫查獲後遭遣送回國之初始所為之結證應係與事實相符,且不會因時間之間隔而發生誤認之情形存在,是以證人王苑菁上開結證所為之指證,當可採信。此外,被告洪昆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值日法官於100年6月12日羈押訊問時即坦承:「(法官問:你到底有無替詐欺集團做買菜及採買的工作?)有。」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635號卷第104頁),益徵證人王苑菁上開結證所為之證詞確係與事實相符。綜上,足認被告洪昆仲上揭所辯諸節,要均係屬臨訟圖卸刑責之砌詞,要無可採。被告洪昆仲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關於被告葉雲財部分:
㈠被告葉雲財雖亦均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參與跨國
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查:被告葉雲財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伊有幫鄭宏璋付機票錢,但那是代墊的,酒店錢伊並沒有幫他付;張俊吉的機票錢是代墊的等詞(見原審卷③第213頁反面、第215頁反面);顯見被告葉雲財與鄭宏璋、張俊吉2人間確存在有某種信任關係。證人張俊吉於100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到太陽城酒店的確是葉雲財叫我去的,進酒店後我跟四個人住一間房間,這四個人都有在這次案件內,我只知道鄭宏璋,其他人名字我不知道,稿件的內容是公安處理報案的內容,房間裡面沒有配電話,電線走廊上就看的到,房間我不清楚租的期限,都是別人在處理。」等語(見100年偵字第13464號卷④第133頁)。又被告葉雲財邀約周原廣、張俊吉、鄭宏璋、賴永貴、林中偉、吳綜程前往柬埔寨,除免費提供機票、負擔當地食宿費用外,嗣並再安排周原廣等人入住太陽城酒店從事詐欺犯行等情,已據證人周原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哪個朋友讓你去柬埔寨工作?)葉雲財」「(問:你到柬埔寨受葉雲財之邀,有關於來回機票、出遊的所有費用,由誰負擔?)機票、吃住費用由葉雲財支出」「(問:你到柬埔寨之後,你在哪裡作何工作?)我就到那邊,葉雲財安排我先在柬埔寨的酒店先住著,到4月份他安排我、我女友、葉雲財的朋友一起去西阿魯克遊玩,沒有作任何工作。當時我有詢問葉雲財到底作何工作,當時他不清楚跟我講,只是說類似球賽簽賭盤的那種,到後來遊玩到5月份時,就去木牌的太陽城酒店,去那邊安排住的地方‧‧」;證人鄭宏璋則具結證述「葉雲財一開始從柬埔寨打電話給我,約我去玩,我問葉雲財機票錢是否自己出,葉雲財說要幫我出機票錢」「(問:住宿一晚多少?)75元美金,從頭到尾都是葉雲財,我都不用支付。我到酒店就知道要去做詐騙,我一直想要不要回台,等葉雲財回柬埔寨時,再跟他說清楚」;證人張俊吉亦具結證稱「是 阿財 即葉雲財叫我們到邊境酒店等他,我住邊境酒店沒出錢,他叫我們住在裡面不要外出。叫我們在房間內不要出去,等他回來再說」「(問:葉雲財為何要無故讓你們住酒店房間不用錢?)葉雲財問我要不要工作,但我沒詢問工作內容,葉雲財就要我先到酒店」;證人吳綜程復證稱「(問:何人帶你去柬埔寨作詐欺的?)葉雲財」「(問:你如何認識葉雲財?)在網路上認識他的,之後他就找我去柬埔寨作詐欺,除了欠他的錢27,000元不用還之外,他還要給我6萬元,他一開始說是作1到2個月,之後延長為3個月,因為到柬埔寨後,他就將我護照及身分證拿走,柬埔寨機票的錢及食宿都是他負責的‧‧」「(問:你跟何人學過詐欺?)葉雲財叫我要打電話假冒大陸的法院,跟對方說有法院的傳票沒有來領,說完之後,就轉接給二線的公安,之後轉給何人我就不知道,他是要我假冒大陸的法院」;證人林中偉則具結證述「(問:是何人帶你們去柬埔寨作詐欺的?)葉雲財」「(問:是何人教你們詐騙的?)葉雲財曾在100年5月底拿詐騙稿給我看過,但是我跟他說我不作」「(問:100年3月間出國機票及食宿是何人出的?)葉雲財」「(問:
你們二個人過去沒有作事情,葉雲財為何要幫你們出錢?)他是騙我過去的,等我沒有錢時,再逼我從事詐欺」「(問:葉雲財是要你們假冒大陸那邊的法院打電話給大陸人民詐騙?)我有看過詐騙稿,是這樣沒錯」;證人賴永貴亦具結證稱「(問:是何人帶你們去柬埔寨作詐欺的?)葉雲財」「(問:100年3月間出國機票及食宿是何人出的?)機票是我自己出的,食宿是葉雲財出的‧‧」「(問:你們二個人過去沒有作事情,葉雲財為何要幫你們出錢?)100年3月8日我過去時,他只有跟我說是過去玩的,之後我錢花玩了,他就問我要不要賺點外快,我只是說好,但是我不知道是作什麼工作」等語甚明(見100年偵字第13464號卷②第75頁至第7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2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中偉、賴永貴、吳綜程3人於100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⑴法官諭知勘驗林中偉、賴永貴100年6月12日偵查中錄音光碟。
當庭播放林中偉、賴永貴100年6月12日偵查中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
一、偵查庭訊時林中偉,賴永貴手未上手銬,腳未上腳鐐,錄音、錄影的畫面清晰,有聲音及影像,檢察官採一問一答。
二、檢察官有當庭告知被告林中偉、賴永貴訴訟上之權利及義務。
三、檢察官有提示被告葉雲財之照片予被告林中偉、賴永貴兩人指認。
四、從錄影畫面中,被告林中偉、賴永貴可自由陳述,精神看起來無異狀。
五、檢察官有當庭諭知證人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可拒絕具結,證人林中偉、賴永貴當場朗讀證人結文。
六、檢察官有詢問被告林中偉、賴永貴兩人對詐欺罪是否認罪,兩人均表示認罪。
七、偵查庭訊問錄音、錄影內容與筆錄內容大部分相符,有部分沒有記載,係因檢察官請他們簡單說重點所致。
⑵法官諭知勘驗證人吳綜程100年6月12日偵查庭錄音光碟。當庭播放吳綜程100年6月12日偵查庭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
一、偵查庭訊時吳綜程手未上手銬,腳未上腳鐐,錄音、錄影的畫面清晰,有聲音及影像,檢察官採一問一答。
二、檢察官有當庭告知被告吳綜程訴訟上之權利及義務。
三、檢察官有提示被告葉雲財之照片及資料予被告吳綜程指認。
四、從錄影畫面中,被告吳綜程可自由陳述,精神看起來無異狀。
五、檢察官問被告吳綜程認識哪些人?住同一房間的有哪些人,被告吳綜程回答認識的有周原廣、李經智、張俊吉、林中偉、賴永貴,其中賴永貴、周原廣兩人和他們的女朋友 薇薇 及KK(均為綽號,大陸籍)同住。
六、檢察官有當庭諭知證人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可拒絕具結,證人吳綜程當場朗讀證人結文。
七、偵查庭訊問錄音、錄影內容與筆錄內容大部分相符,有部分沒有記載,係因檢察官請被告吳綜程簡單說重點所致。
另有部分筆錄中未記載,補充如下:
一、100年度偵字第13464號卷二第99頁檢察官問被告吳綜程:你跟何人學過詐欺?證人吳綜程回答:葉雲財叫我要假冒大陸的法院,但是我還沒有開始打電話,我聽到的是跟對方說有法院的傳票沒有來領。
二、證人結文部分僅有問證人吳綜程跟被告葉雲財有無親 戚關係 ,沒有問到跟李經智、周原廣、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林中偉等人有無關係。
三、檢察官問被告吳綜程:去柬埔寨之後是何人教你詐騙的?證人吳綜程回答:還沒有開始打電話。
四、檢察官以質問的語氣問證人吳綜程:「去那麼久了,怎麼還沒有開始打電話?」,並要求證人要實話實說。最後吳綜程說,是葉雲財教我打電話。
⑶證人吳綜程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辯護人謝秉錡律師
問:你是否認識當庭被告葉雲財?(命指認在庭被告)】有看過。」「(辯護人謝秉錡律師問:你是怎麼認識他的?)就是人家介紹的。」「(辯護人謝秉錡律師問:100年3月的時候,你是否有去過柬埔寨金邊?)有。」「(辯護人謝秉錡律師問:你去金邊,是住哪裡的酒店?)就那附近的,我現在已經忘記是哪一間了。」「(辯護人謝秉錡律師問:在100年3月至5月間,你居住的酒店,是否有更換過?)有。
」「(辯護人謝秉錡律師問:更換的酒店,第一間酒店與第二間酒店,距離大概多遠?)我不會計算。」「(辯護人謝秉錡律師問:你在100年3月至5月間,大概何時更換酒店的?)大概隔一、兩個月吧,時間點我已經忘記了,太久了。」「(辯護人謝秉錡律師問:更換酒店的時候,從第一家酒店更換到第二家酒店的時候,被告葉雲財有無跟你一起過去第二間酒店?)沒有一起,有時候會看到他而已。」「【辯護人謝秉錡律師問:(請審判長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3464號偵查卷卷二第99頁,即檢察官對證人吳綜程之偵查訊問筆錄,審判長先與律師確認後提示予證人閱覽)你剛陳述,你是透過朋友而認識被告葉雲財的,但是你卻在偵查中對檢察官陳述,你是在網路上認識葉雲財的?這中間有出入,你如何解釋?】就是到台中之後,朋友介紹認識,然後我到金邊才認識他的。」「(辯護人謝秉錡律師問:你剛開始所陳述的,與檢察官偵查所陳述的認識過程不一致,如何解釋?是否有補充?還是要更正?或者是如何?)我當時這個意思是,因為我那時候有欠錢嘛,到台中去,然後後來才去柬埔寨,然後才認識他的。」「【辯護人謝秉錡律師問(請審判長接續提示上述偵查卷,審判長提示予證人)你在這裡面提到,是被告葉雲財教你詐騙,他是在第一家酒店教你的,還是第二家酒店教你的?】我的意思是,他上面寫說是他教我做詐騙,可是我當時的意思並不是如此,我是到那邊之後,被抓到之後,我才知道我是做詐騙。」「(辯護人謝秉錡律師問:他有叫你去打電話,講到大陸的法院,跟對方說有法院的傳票沒有來領,這樣的一件事實,是否存在?他是否有無跟你這樣講,他是否有叫你去做這些事情?至於你知不知道那是詐騙,那是另外一回事。)沒有。」「(辯護人謝秉錡律師問:那你為何在偵查中這麼說?)我只知道打電話,但是不知道那是說詐騙。」「(辯護人謝秉錡律師問:不管這是否為詐騙,他是否有叫你做這些事情?)沒有。」「【辯護人謝秉錡律師問:(請審判長接續提示上述偵查卷,審判長提示予證人)上面你接著看,檢察官問:「你們這團總共有幾間房間?」,然後你說:「我住的房間有葉雲財留下來的電腦、影印機、列表機、列印紙」,這樣的一個陳述,你怎麼知道那個房間裡面,留下來的電腦是被告葉雲財留下來的呢?】因為這是其他人說的,因為我問說這些東西是誰的,其他人講的。」「【辯護人謝秉錡律師問(請審判長接續上述提示偵查卷第99頁倒數第7行到倒數第4行,審判長提示予證人)你剛所陳述,被告葉雲財並沒有叫你去打電話給大陸,假冒大陸的法院,跟對方說有法院的傳票這件事,你怎麼會在偵查中跟檢察官這麼說,你當時有這麼陳述嗎?】我只知道說,我當時都不知道什麼叫做二線的公安、大陸的法院,我只知道我們被抓到,是詐騙集團,我把我的話陳述給檢察官講,他轉述成這樣,我真的不知道,我也是回來台灣之後,看到照片也才知道他叫葉雲財。」;「(檢察官問:當時你被請回來的時候,在警察局或檢察官那時候,筆錄陳述是否都實在?)都實在,就是我知道什麼,因為當時很混亂,我被抓回來,我都很混亂,我也不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因為我算第一次出國,然後就被抓回來,然後我只知道說,好,我們很多人都一次被抓,然後人家說我們那個是詐騙集團。」「(檢察官問:就是因為當時狀況還沒有很清楚,所以你那時候警察跟檢察官問你的時候,情況是你知道什麼就講什麼嗎?你當時有想要說要騙檢察官或警察的意思嗎?)當時沒有,因為很多人在一起,在籠子裡面,因為頭腦很混亂,我當時只想看可不可以趕快講一講,趕快出去這樣子。」「(檢察官問:所以你趕快講一講,當時你有沒有亂講?你有沒有隨便把一些人扯進來,大家來辦一辦,有沒有這樣講?)沒有,因為我也不認識他們,很多我都不認識。」「(檢察官問:所以當時就你所第一時間的時候,因為你說你很混亂,你也不知道那是詐騙,所以你只能夠把很多事實上的情況直接跟警察或檢察官講,當時你的心情是否為如此?)就是大概我知道的這樣子。」「(檢察官問:就是知道什麼就講什麼是嗎?)對。」「(檢察官問:剛才辯護人給你看的,檢察官做完的筆錄以後,後來你看裡面的內容,你有簽名嗎?)應該有簽。」「(檢察官問:當時你簽名的時候,你有看過那些筆錄內容記載是否實在嗎?當時你有在注意嗎?)當時沒有在注意,我只想趕快出去,因為那時候也很晚了。」「(檢察官問:檢察官或警察做完筆錄以後,不是會請你簽名嗎?)是。」「(檢察官問:當時你看的時候,對裡面的內容,你是否有注意到有跟你講的一樣,之後你才簽名,是嗎?)是,他們也是陳述說有符合才簽名。」「(檢察官問:因為你沒有錢來台中,有人介紹葉雲財給你認識,當時到底是在台灣的台中認識他?還是到金邊那邊的時候,才認識葉雲財?)到金邊才認識他的。」「(檢察官問:到金邊認識的時候,當時你們跟葉雲財有住在同一個房間過嗎?)沒有,可是他有時候會出現。」「(檢察官問:假如有10間房間,你住在一間房間,他也是在10間房間裡面的一個人嗎?一夥嗎?)他自己一個人一個房間。」「(檢察官問:他自己一個人一個房間是嗎?)應該是吧。」「(檢察官問:你為何會這麼說,你有看過是嗎?還是如何?)因為當時我是跟一起被抓到的人,在同一個房間,然後之前在,你說剛到金邊的時候,看到他的時候,也是就在同一個飯店裡面的房間。」「(檢察官問:在同一個飯店裡面的房間是嗎?)你說住在同一個房間嗎?並沒有,我沒有跟他住在同一個房間。」「(檢察官問:住在同一個飯店裡面是嗎?)對。」「(檢察官問:你說飯店有更換兩次,除了第一次飯店外,更換到第二個飯店的時候,葉雲財是否還在那裡?你是否有注意到?)第一次有,第二次就沒有,據我所知。」「(檢察官問:沒有,還是沒有印象?)再遷到第二次房間的時間點,有看到他,可是並不是在飯店,只是在周邊而已,後來我知道的時候,他好像已經回台灣了。」「(檢察官問:被告葉雲財跟你的關係到底是什麼?跟葉雲財是熟呢?還是大家在一起打電話,在做電話聯絡的呢?或者是什麼?)我對他不太認識,至於他的全名,也是之後被抓到我才知道的。」「(檢察官問:他是否曾經有跟你討論過打電話到大陸去的事情嗎?有沒有教你要怎麼弄?這個電話要怎麼打?甚至於說大家一起打電話?他就坐在你旁邊一起打的?你自己知道的,有沒有這樣的一個情形?)要怎樣才算?有打電話算嗎?有打電話就算?」「(檢察官問:是。)那就沒有,因為我們又沒有通到電話。」「(檢察官問:你們是不同線嗎?有一線、二線、三線、你是到底在幾線?)沒有,那時候都只是說,就拿書面上的東西給我們看,背一些東西而已,都還沒有。」「(檢察官問:當時葉雲財有跟你一樣也一起背東西嗎?還是如何?還是他已經很熟了?)我是沒有看到他在背,我只知道我在背而已,然後他有時候會靠過來看看你,然後我就問他說,我們何時要回台灣,我們接下來要幹嘛,因為我覺得好像都在那邊無所事事這樣,就像我講的第二次搬遷的時候,就在第二次被搬遷之前,最後一次看到他是在飯店外,但是後來我就問,其他人說他回台灣了,然後再過沒有多久,就被抓到了。」「(檢察官問:你說他會過來看看你,他看看你是看到你在背那些東西是嗎?所謂看看你是什麼意思?看到你的場合在哪?)看到我在房間裡面,有時候看一下我在背的東西,或是我在看電視。」「(檢察官問:他除了看你之外,大家都住在旁邊,他也會到處去串門子嗎?你有看到他去串門子嗎?)沒有,因為我們當時也沒有多少人,當時實際上我真的認識的人大概五、六個人而已,都是在同一個房間,所以他要去哪裡串門子裡,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說我們那個房間,就是這麼多人而已。」「(檢察官問:他有來找過你就是了?)對,他有來找過我。」「(檢察官問:也有看過你在背那些東西?)類似的這樣子。」「(辯護人謝秉錡律師問:是誰叫你去背那些東西的?一開始一定有一個人叫你去背那些東西的?是誰叫你去背的?)有人叫我背,可是他沒有在法庭現場。」「(辯護人謝秉錡律師問:是誰叫你背的你是否知道?這個人的名字,你是否知道?)名字我不知道,可是如果你有辦法提供照片的話,我可能有辦法認出。」「(辯護人謝秉錡律師問:是否為被告葉雲財叫你背的嗎?)沒有,不是。」「(辯護人謝秉錡律師問:剛才你陳述,在房間裡面,葉雲財去看看你,看你在背的時候,他有沒有跟你講什麼話,或交談過什麼內容?)就聊天,因為他跟我也不熟。」「(辯護人謝秉錡律師問:聊天聊的內容是關於你背的東西嗎?)不是,因為當時說要作這個,可是我說一句實在話,都沒有在幹麻,整天都是在飯店裡面睡覺,所以也沒有什麼話題可以講。」「(審判長問:叫你背的東西,是什麼東西?)就是一些講稿。」「(審判長問:什麼講稿?內容請說明一下?)內容就大概像台詞一樣。」『(審判長問:什麼台詞?你是否還記得?)就好像接起來什麼,「你好」、「這是哪裡」這樣子。』「(審判長問:有講這是哪裡嗎?)好像是銀行吧。」「(審判長問:設定銀行說你的卡掉了,或是被人家冒用了,是不是這一類的?)對。」「(審判長問:你背的內容,是否都是這些東西?)類似像這個,可是我都沒有什麼在看,因為他都是用那種簡體的字,我看不懂。」「(審判長問:有沒有說,這是法院,或是公安,你的證件資料被冒用了,我們要鎖定,什麼之類的,有沒有跟你說?)還沒有背到這邊。」「(審判長問:還沒有背到這邊,先是銀行是不是?)就是接電話,大概講話的內容。」『(審判長問:打過來,你就要背的講稿就是自稱:「我這裡是哪一家銀行,你好。」是嗎?)類似這樣子。」「(審判長問:說你的卡掉了什麼之類的,是否為如此?)好像後面就走到這樣子吧。」「(審判長問:有沒有特別要求說你們,因為你們都是台灣去的,要不要學大陸的北京腔那些呢?他們的咬字,跟我們的咬字比較不一樣,他們捲舌很多,大陸人講話跟我們台灣人講話就差很多,不是嗎?)沒有,可能是我講話就是國語比較標準。」「(審判長問:你就是屬於比較標準口音,所以你就不需要特別的去變聲是嗎?)我懂庭上你想講的意思,如果今天來的人是教我的人,或者是教我、帶我來的人,或者是帶我去作案的人,我都是第一個一定會講他,一定就是他,可是今天來庭上的四位被告,說實在話,我看過的就只有兩個。」「【審判長問:請指認是哪兩個?(命指認在庭被告四人)】就是葉雲財跟周原廣,就只見那幾個面,所以我不能說,因為我知道這種關係很重大,我只能說,如果今天你庭上你提出了照片,是我的確看過的人,那就是這個人教我,我就會跟你說是這個人教我的,因為我被關,我被帶去做詐騙,我被關,那都是我自己所受的,但是今天不是我,就沒有辦法說就是他還是怎樣,一口咬定。」「(審判長問:你既然說你知道葉雲財跟周原廣,你在那邊也認識他們,也見過他們,他們在那邊做什麼事?)葉雲財就有時候會出現一下子這樣子而已。」「(審判長問:出現一下子做什麼事?關心你們一下,然後還做什麼?)跟其他人聊天,他跟我就不是很熟。」「(審判長問:所以就比較沒有互動是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9頁),綜上證人吳綜程之證詞雖對被告葉雲財多所迴護,然其證詞中實已證明被告葉雲財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實係知情且有參與為行為分擔無誤。
⑷綜上諸情,足認被告葉雲財確有招募同案共犯周原廣、張俊
吉、鄭宏璋、賴永貴、林中偉、吳綜程等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至證人鄭宏璋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因其現金不足,故商請葉
雲財先行代墊機票錢,食宿費用則是自己負擔等與偵查中相異之說語(見原審卷②第228頁)。惟本院審酌鄭宏璋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前述偵查中之說詞確為真實(見原審卷②第229頁背面),且其出境前擔任水電學徒,月收入僅2萬餘元,應無足夠資金負擔在柬埔寨長達數月之食宿費用,加以其早在偵查中即已明確向檢察官表明擔心葉雲財會對其實施報復(見100年偵字第13464號卷②第89頁)等情狀,堪認證人鄭宏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詞,應係葉雲財在庭而有所顧忌下所為特意袒護之詞,自不足採信。另證人葉士賓、許嬌嬌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證內容,雖均陳述稱被告葉雲財係在金邊市NAGA(納加)飯店,而非在「太陽城酒店」,且葉雲財係多次出入柬埔寨,不可能有參加詐騙集團云云,然本院認被告葉雲財本既非屬在「太陽城酒店」內擔任第一、二、三線之接聽電話人員,從而證人葉士賓、許嬌嬌2人此部分所為之證詞內容,同不得逕據為對被告葉雲財為有利之認定。
㈢另證人鄭宏璋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葉雲財實際上沒有要其從
事詐騙的準備工作,其因缺錢花用而向葉雲財詢問有無工作機會,葉雲財答稱可作洗尼碼工作;證人張俊吉於原審亦證述葉雲財並沒有要其從事詐騙的工作,亦未提供教戰守則等語(見原審卷②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第232頁)。惟查:鄭宏璋、張俊吉二人均是由被告葉雲財以提供工作為由而引介至太陽城酒店,嗣該二人並在該處與其餘成員實際從事電信詐騙行為而遭查獲,已如前述。證人鄭宏璋復證稱其一抵達酒店即知道要做詐騙,葉雲財並交代不要離開房間,以免干擾人家作事(見100年偵字第13464號卷②第89頁)。準此事實,足徵被告葉雲財確有招募鄭宏璋、張俊吉從事電信詐騙犯行之舉。該二位證人首揭證詞,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葉雲財事實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葉雲財上揭所辯諸節,要均係屬臨訟圖卸刑責之砌詞,要均無可採信。被告葉雲財部分事證亦臻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本案之每日犯罪行為過程: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尚熙於警詢時明確證述稱:「(警問:你在何時、何處被柬埔寨警方逮捕?有多少人一起被逮捕?)在6月9日早上10點左右,柬埔寨金邊市太陽城酒店306室被警察逮捕,12個人被逮捕,其中有個女生。」「(警問:這12個人都住在什麼房間?)302、303、305、306、307、308、309、310。」「(警問:這12個人是否都是從事電話詐騙的嗎?)是。」「(警問:你為何知道?)因為一起工作,一起吃飯,所以知道,而且上班的時候就會開始拉線,下班時候就收線。」「(警問:上班及下班是幾點?)早上8點至下午3點。」「(警問:你從事網路電話詐欺行為?有無成功?)不知道,因為薪水是底薪新臺幣5萬元,沒辦法計算。」「(警問:你所負責的工作為何?)接聽電話。」「(警問:你接聽電話是以何身分表示?)有法院執行處人員。」「(警問:說詞如何?)信用卡欠款,被人盜用資料,協助受害人轉公安局。」「(警問:這12個人工作內容為何?)都跟我一樣的工作內容。」「(警問:你共接聽或轉公安局幾通電話?)我約接聽1000通電話,轉公安50通電話的量。」「(警問:你詐騙的對象為何?地點為何?)詐騙的對象是大陸人,地點有煙台、濟南、東瀛、西安、南寧、福建廈門、福州。」「(警問:詐欺機房老闆是誰?有無看過?發哥,我在機房看過他6次左右,包含接機。」「(警問:教戰守則由何人提供?)發哥給我們的。」「(警問:遇到線路故障、通話訊號不良,通知何人負責解決?)反應給看守電腦的人,有上班就有看到。」「(警問:這12個人綽號及真實姓名為何?) 小祐 、 小芳 、 大胖 、阿龍、 小魚 、阿俊、瑞芳、 圈圈 、 小禎 、 叮叮 、 大富 及我12個人,真實姓名我不清楚。」等語【見柬埔寨金邊市(移民局)調查筆錄刑案偵查卷宗(即警卷⑥)第84頁至第87頁】,再參酌以同案共犯黃宇鵬、林偉弘、王裕淦、陳詩文、魏國忠、林士弘、林修任、馮崴駿、湯佑祥、陳志忠、江俊儀、馮一珍、高佳義、賴珞楚、陳兆為、林泰裕、王仁廷、林晃緯、郭順元、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及王苑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述及證述之內容,同亦可得相同之印證,足認本案實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柬埔寨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至該日詐騙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撥電話查詢為止【因翌日另自柬埔寨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中所設定之回撥電話(即按9回撥)其網路介接路徑已為不同之設定,此係為防止警方之查緝】。從而詐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柬埔寨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指稱並未有辦理信用卡而未予理會掛電話時,則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及周原廣、黃宇鵬、陳詩文、魏國忠等人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指稱並未辦理信用卡時,然經上開第一線詐騙人員告以可能是其個人資料外洩,遭不法集團冒用而據以申辦信用卡盜刷使用,並假意要求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向公安單位報案重起調查,並再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當該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其他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及周原廣、黃宇鵬、陳詩文、魏國忠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且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如自柬埔寨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撥之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遭詐騙集團第
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從而本件被告葉雲財、洪昆仲、吳佳庚與共犯周原廣、黃宇鵬、陳詩文、魏國忠等人,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柬埔寨詐騙機房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判決均置而未論)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論處以犯罪行為著手後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與詐欺取財既遂一罪。
關於同案共犯黃宇鵬、林偉弘、王裕淦、陳詩文、魏國忠部分:
㈠本件同案共犯黃宇鵬、林偉弘、王裕淦、陳詩文、魏國忠等
人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③第23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林偉弘證稱其與黃宇鵬同住一起,二人皆是負責擔任二
線假冒成都公安、人民警察等角色(見100年偵字第13464號卷②第269頁);證人即共犯魏國忠指稱:二線人員有林偉弘、王裕淦,陳詩文主要負責管理方面事宜等語(見100年偵字第13464號卷③第161頁)。
⑵證人即大陸籍共犯陳緒雄指認陳詩文負責管理;蔣嬌珠、康
君珏、林勇生指認:臺灣籍之共犯有綽號「辣手」之陳詩文、「阿國」之魏國忠、「小賀」之林偉弘、「阿伙」之黃宇鵬、「丁」之王裕淦等人(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③第24頁、第32頁、第55頁、第71頁、第80頁、第10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
本件同案共犯林士弘、林修任、馮崴駿、陳尚熙、湯佑祥、
陳志忠、江俊儀、馮一珍、高佳義、賴珞楚等人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③第233頁背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林士弘指認湯佑祥、陳志忠為一線之成員,林修任擔任
一線之實習生,賴珞楚亦為集團成員,但不清楚擔任何項工作(見警卷②第153頁、第155頁)。
⑵證人林修任指稱林士弘與其同樣擔任一線之工作,湯佑祥、
陳志忠亦為集團成員,但不清楚工作內容(見警卷②第177頁)。
⑶證人馮崴駿、陳尚熙均指認一線之成員有綽號「 小佑 」之湯
佑祥、「小芳」之林修任、「大胖」之林士弘、「小魚」之江俊儀、「圈圈」之馮一珍、「小禎」之賴珞楚、「 丁丁 」之高佳義、「大富」之陳志忠、「 小四 」之陳尚熙(見警卷③第64頁、第65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89頁、第94頁至第97頁)。
本件同案共犯陳兆為、林泰裕、王仁廷、林晃緯、王苑菁等
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③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陳兆為證稱綽號「 泰魯 」之林泰裕,與其同樣擔任一線工作(見100年偵字第13464號卷①第51頁、第53頁)。
⑵證人林泰裕指稱陳兆為住其隔壁房間,皆是擔任假冒一線之大陸地區法院人員(見警卷③第27頁、第30頁)。
⑶證人王仁廷供稱其係與胞姊王苑菁、姐夫林晃緯同行前往柬
埔寨參與詐騙犯罪(見100年偵字第13464號卷③第563頁、第573頁、第577頁);證人王苑菁供陳其與王仁廷、林晃緯一同至柬埔寨從事詐騙,三人皆是擔任一線之工作(見警卷⑤第68頁背面、第69頁、第73頁);證人林晃緯指稱王苑菁、王仁廷為集團成員(見警卷④第22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29頁)。四本件同案共犯郭順元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③第234頁),核與證人大陸籍共犯劉榮、呂文文、秦琴、秦燕濤指認其為集團成員一節相符(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①第18頁、第27頁、第43頁、第50頁、第76頁)。
本件同案共犯周原廣、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等人對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③第234頁),並經證人即大陸籍共犯陳維指認綽號「 小龍 」者為鄭宏璋、綽號「 阿廣 」者為周原廣、綽號「 阿銳 」者為賴永貴、綽號「番薯」者為張俊吉,周原廣是作一線,鄭宏璋、賴永貴是作二線,張俊吉是作三線(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②第2頁至第4頁、第38頁);證人杜臘指認周原廣是扮演一線人員,鄭宏璋、賴永貴為二線人員,張俊吉為三線人員(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②第20頁至第22頁、第51頁)。
關於同案共犯林金好、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部份:
本件同案共犯林金好、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等人均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中林金好辯稱:其在柬埔寨從事職棒簽賭;另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均辯稱:其等抵達柬埔寨僅有數日即遭逮捕,在柬埔寨期間,僅有背誦稿子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大陸籍共犯陳緒雄、蔣嬌珠、康君玉、林勇生均指認
:臺灣籍之共犯有綽號「小白」之林金好、「小高」之吳佳
庚、「小武」之劉名武、「小盛」之陳家盛、「小宇」之謝顓宇等人(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③第18頁至第19頁、第3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0頁、第10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
⑵證人王裕淦亦指稱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均為詐騙集團成
員,且皆是擔任二線工作等語(見警卷①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背面);證人魏國忠復指認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均為二線人員(見100年偵字第13464號卷③第161頁、第167頁)。
⑶共犯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雖辯稱其等尚在練習及背誦詐
騙術語之講稿等語。惟詐欺集團在同一固定據點越久,遭查獲之風險亦隨之提高,為避免此種風險及求越短時間內迅速騙取巨額不法利益之考量,實務常見詐騙集團對於擔任電話詐騙各線人員,雖有令成員等反覆練習純熟方才上場施騙,然亦不乏經短暫時間練習,即照詐欺文稿或操作手冊從事詐騙被害人之情形。再者,詐騙集團上級負責人既為成員墊付食宿費用,所耗費花用甚鉅,豈有平白容任成員在機房期間,連續多日單純觀看原機房人員接聽電話,而毋須積極上線接聽被害人來電,以騙取款項收入之理,否則無異於成員學習日久,損失益多。況且成員熟記背稿與上線操作非不可同時併行為之。本件共犯謝顓宇證稱100年6月1日即閱讀背誦王裕淦交付之詐騙講稿,次日除跟王裕淦學習外,並又進入機房在旁見習其他成員實際接聽電話之情形(見100年偵字第13464號卷①第249頁),足見渠等練習情形甚為積極。又參酌證人即大陸籍共犯蔣嬌珠證稱其與陳緒雄等人在100年5月5日抵達柬埔寨,5月6日即開始冒充一線銀行工作人員而撥打電話,之後並由綽號「辣手」之陳詩文負責培訓,培訓期間為3天,培訓期間亦會撥打電話(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③第20頁至第33頁)。則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等經短暫1、2日之練習後,當即已具有相當熟稔程度,而可執行詐騙工作,應堪認定。其等辯稱全然未接聽任何被害人來電等語,尚難採信。
關於共犯廖鑠洵、張志偉部份:
本件共犯廖鑠洵、張志偉均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共犯廖鑠洵辯稱:其是前往柬埔寨自助旅行;另共犯張志偉辯稱:其尚在背誦詐騙術語講稿。經查:
⑴證人陳兆為於警詢中指認綽號「臭頭」之廖鑠洵、「阿偉」
之張志偉皆是假冒大陸地區法院人員之一線成員。其與廖鑠洵、張志偉被分配擔任一線佯裝法院的人員,負責講背好的人民法院講稿內容等語(見警卷③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其與廖鑠洵、張志偉同班機前往柬埔寨,廖鑠洵、張志偉確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見100年偵字第13464號卷①第51頁、第53頁)。證人林泰裕亦指認張志偉與陳兆為同住一房,皆是一線成員等語(見警卷③第27頁、第30頁)。準此,廖鑠洵、張志偉確有參與詐欺之犯行,應可認定。
⑵同案共犯張志偉雖辯稱尚在背誦詐騙術語講稿。然其在100
年5月7日即出境前往柬埔寨,參酌前述⑶說明,其辯稱在長達1月餘內全然未接聽任何被害人來電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關於共犯顏欽德、郭慶堂、王志偉、張立群部分:
本件共犯顏欽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是為認罪之表示,審理中則辯稱其僅有看稿而否認犯罪(見原審卷②第53頁背面、原審卷③第234頁)。另共犯郭慶堂、王志偉、張立群亦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渠等3人相約自費前往柬埔寨旅遊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大陸籍共犯劉榮、呂文文、秦琴均指稱參與詐騙之臺
灣籍人士有綽號「 阿天 」之顏欽德、「文哥」之郭慶堂、王志偉、「群哥」之張立群,顏欽德、郭慶堂是作二線,張立群除負責發送電腦語音外,並兼作二線等語(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①第18頁、第27頁、第28頁、第43頁、第44頁、第50頁、第105頁、第117頁、第129頁)。證人張飛銀並指稱其與顏欽德為男女朋友關係,顏欽德擔任二線工作等語(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①第87頁、第153頁)。
準此,顏欽德、郭慶堂、王志偉、張立群確有參與詐欺之犯行,應可認定。
⑵同案共犯顏欽德雖辯稱尚在背誦詐騙術語講稿。然其在100
年5月23日即出境前往柬埔寨,參酌前述⑶說明,其辯稱在近2星期之時間內全然未接聽任何被害人來電云云,即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關於共犯李經智部分:
本件共犯李經智否認有何參與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是持換得之籌碼向賭場兌換免費之房間,之後再將房間出售予客人,從中賺取利潤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大陸籍共犯陳維指證:綽號「 東哥 」、「 阿東 」之李
經智為該團體之負責人,並擔任第二、三線之詐騙之工作(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②第4頁、第38頁);證人杜臘亦證稱:李經智兼作第二、三線詐騙工作等語(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②第21頁、51頁)。
⑵證人吳綜程具結證稱跟其一起做詐欺者包括李經智在內(見
100年偵字第13464號②卷第99頁);證人張俊吉亦指稱李經智為管理人員,除指揮據點人員從事詐騙工作外,並擔任假冒第三線檢察官之角色(見100年偵字第13464號卷③第399頁背面、第401頁背面、第403頁、第409頁背面)。
⑶綜上證人證詞,足認定李經智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六、關於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等人與如附表九所示共犯陳詩文等人間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說明:
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見);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次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實行再至既未遂。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當然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亦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
查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
(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網路流、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等人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詐騙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進行分贓,所餘則統籌運用於該機房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及機票等詐騙營運事項,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及共犯林偉弘、陳詩文、魏國忠、周原廣、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龍」、「發哥」、「阿和」、「文哥」等成年人,及王裕淦、黃宇鵬、林金好、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林士弘、林修任、馮崴駿、陳尚熙、湯佑祥、陳志忠、江俊儀、馮一珍、高佳義、賴珞楚、廖鑠洵、陳兆為、張志偉、林泰裕、王仁廷、林晃偉、王苑菁、郭順元、顏欽德、郭慶堂、王志偉、張立群、李經智、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吳瑞芳、吳綜程、林中偉、涂瑞忠、莊明龍及大陸地區人民陳雙海、陳緒雄、林勇生、蔣喬文、蔣嬌珠、康君珏、呂文文、李紀芹、劉榮、秦琴、張飛銀、秦燕濤、秦思敏、陳維、黃銳、杜臘、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已成年人員等人犯罪謀議之內,是縱然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被告及共犯等人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本件跨國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資尋人架設跨國遠端遙控等電話資訊設備,經網路完成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及管理,又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來電以取信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再經由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每日自上午8時起開始拉線,隨即8時30分至9時間陸續開始上班,下班時間則為下午3時或3時30分,下班則同時收線,每日並先以群發施用詐術之方式,群發內容為法院傳票未領取,今天是最後一天,如有疑問請按9,可進行查詢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有接到語音封包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騙機房,再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透過收集取得之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提領人頭帳戶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可認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及上述其餘之共犯等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當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雲財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雲財與絕大部分被告並不相識,且查獲時並沒有在「太陽城酒店」機房現場,其與在「太陽城酒店」遭查獲之人,彼此之間當無犯意之聯絡云云;及被告洪昆仲及其辯護人辯稱:洪昆仲並沒有擔任第一、二、三線之電話接聽人員,其與在「太陽城酒店」遭查獲之人,彼此之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衡諸上情,顯均無理由。
被告洪昆仲所為之客觀行為中,雖均非擔任第一、二、三線
之接聽電話施用詐術之工作,於構成要件上固屬於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其係基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犯意,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已詳如前述,被告洪昆仲為該集團成員準備膳食之目的,係為避免該集團成員外出用餐而增添為警查緝之風險,辦理人員簽證、機場接送等事宜,亦屬完成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一環,且其所為更係關乎詐欺集團成本費用支出之執行者角色,當具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關於被害人數及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行時間點之認定:據大陸籍共犯陳維指稱:其在100年3月前後,其男友綽號「
阿廣」之周原廣向其表示柬埔寨有某貿易公司招募人員,其遂連絡杜臘共同前往,抵達柬埔寨時,周原廣才向其表示工作內容就是撥打詐騙電話,其因護照已遭沒收而被迫參與;所屬集團先後搬遷過數處據點,最後落腳於太陽城酒店進行詐騙等語(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②第1頁至第2頁)。而同組臺灣籍成員周原廣、葉雲財又分別早在98年2月、100年2月即已出境離臺(見本院卷②第151頁),則本件被告等所屬之系爭詐騙集團應早在100年2月即已開始在柬埔寨不詳據點實施詐騙行為。另本件被告等詐欺得逞之時間、被害人姓名、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八所示,亦有CDR用戶與關聯帳號對應表(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④第26頁至第29頁)、被害人李均、王金蓮、吳桂雲、徐瑛、陳詩強、段雅晰、郭宗淑、胡琴、簡銀懷、江永志、李道英、李麗、歐陽濱、錢明蘭、秦文翼、任素芳、稅玉英、宋麗琴、孫華柳、王玉雲、夏建英、肖大芳、曾明香、張德芬等人之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②第77頁至第87頁、卷③第132頁至第197頁)。
各被告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犯行之時間點,詳如附表九所示。認定依據如下:
⑴同案共犯黃宇鵬自承100年4月初開始接大陸被害人電話(見
警卷①第8頁背面);同案共犯王裕淦自承100年3月初入境柬埔寨,先在金邊市某透天別墅學習詐騙手法背誦教戰手冊(見警卷①第58頁背面);同案共犯林偉弘於98年間即已出境,且證人王裕淦指稱林偉弘較其早加入集團(見警卷①第57頁背面),則可認定林偉弘於100年2月間即已加入集團參與詐騙;林金好於99年間即已出境,而證人即大陸籍共犯康君珏指稱:其在2011年5月5日抵達柬埔寨,先在金邊市一棟別墅進行培訓,5月12日開始詐騙,5月20日搬遷至太陽城酒店,其到達柬埔寨時就已經看到臺灣籍綽號「小白」之林金好。在金邊市窩點,「小白」做二線等語(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③第54頁至第55頁),則林金好應是在100年5月5日前即已參與犯罪;被告吳佳庚於100年3月16日出境,並經證人王裕淦指稱其在100年4月加入詐騙集團(見警卷①第57頁背面);同案共犯陳詩文自承100年1月17日抵達柬埔寨,且證人王裕淦指稱陳詩文較其早加入集團(見警卷①第57頁背面),則陳詩文應於100年2月間即已加入集團參與詐騙;共犯魏國忠自承99年底入境柬埔寨,且共犯王裕淦指稱魏國忠較其早加入集團(見警卷①第58頁),則魏國忠最遲應於100年2月即已加入集團參與詐騙;被告洪昆仲自承100年3、4月間受綽號「阿龍」男子之請出面承租太陽城酒店房間(見100年偵字第13464號卷③第181頁),且證人王裕淦指稱洪昆仲較其早抵達太陽城酒店(見原審卷②第212頁背面),則被告洪昆仲應於100年2月間即已加入集團參與運作;共犯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均是在100年5月31日入境柬埔寨而入住太陽城酒店,且證人王裕淦指稱該3人是綽號「阿吉」者介紹而加入集團,可認共犯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均是在100年5月31日即加入集團參與犯行。
⑵共犯林士弘、林修任、湯佑祥、陳志忠、江俊儀、馮一珍、
高佳義均是在100年5月21日出境並入住柬埔寨金邊市之太陽城酒店,堪 認渠 等均是在100年5月21日即加入集團參與犯行。共犯馮崴駿自承100年5月25日加入集團(見100年偵聲字第457號卷第39頁背面);共犯陳尚熙自承100年5月11日開始從事詐騙工作(見警卷⑥第85頁);共犯賴珞楚自承100年4月入境柬埔寨後,先在金邊市待了1個月,5月中旬入住太陽城酒店開始學習詐欺方法(見警卷⑤第87頁、第91頁背面),是賴珞楚應自100年5月中旬即已參與詐騙。
⑶共犯廖鑠洵、陳兆為、張志偉均是在100年5月7日離臺前往
柬埔寨;共犯林泰裕、王仁廷、林晃緯、王苑菁則是在100年5月12日離臺入境柬埔寨;共犯郭慶堂、王志偉、張立群在100年5月22日離境前往柬埔寨;共犯郭順元、顏欽德於100年5月23日離境前往柬埔寨。 堪認渠 等於斯日起即已加入集團而參與詐欺犯行。
⑷共犯李經智於100年5月24日入境柬埔寨,堪認其於斯日起即
已加入集團而參與詐欺犯行。另共犯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雖分別在100年2月、3月即前往柬埔寨,然鄭宏璋陳稱「我是在100年3月27日去柬埔寨玩,但因在當地賭博輸了不少錢,所以向男子葉雲財借錢,大概在4月底的時候,葉雲財問我要不要賺錢,順便可以還他錢,所以我就答應他,當時我還不清楚他說的賺錢工作是什麼,他只說他不會害我,然後他就在5月底的時候就帶我到被警方查緝的酒店,他就說你在這邊吃住的錢都不用擔心,他都會負責,然後他就教我去學接客人的電話,作詐騙過程中的一線工作」(見警卷④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共犯張俊吉稱「他(葉雲財)是以旅遊的方式找我去的,是要去太陽城飯店的時候才問我要不要工作賺錢,但沒說要做什麼」、「我是到了那裡看到地上有拉了很多電話線才知道是要做詐欺工作」、「‧‧因為那時還沒去太陽城前,我跟鄭宏璋問葉雲財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他就說有工作,那時沒有說明工作的內容,因為那時有跟他借錢,所以沒有跟他問清楚實際工作內容,他只有先叫我們到太陽城酒店」(見警卷④第141頁、見100年偵字第13464號卷④第130頁至第131頁),共犯賴永貴稱「100年3月8日我過去時,他(葉雲財)只有跟我說是過去玩的,之後我錢花完了,他就問我要不要賺點外快,我只是說好,但是我不知道是做什麼工作」(見100年偵字第13464號卷②第103頁)。準此,尚難認定該3人在100年5月底入住太陽城酒店前即已參與犯罪,應認渠等直到100年5月底入住太陽城酒店後始參與本件詐欺犯罪。共犯鄭宏璋等人既係受被告葉雲財之邀而在100年2月間前往柬埔寨,足徵被告葉雲財此時早已加入詐欺集團並分擔物色成員之角色。另共犯周原廣於98年間即已出境,且證人即大陸籍共犯陳維指稱其係在100年3月前後,遭周原廣以貿易公司招募人員為由誘騙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等語,已如前述,則共犯周原廣至遲在100年2月即已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運作無誤。
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原條文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因已不符時宜,乃予修正提高,是行為人即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之。故核被告吳佳庚就附表一部分;被告洪昆仲、葉雲財就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與林偉弘、陳詩文、魏國忠、周原廣、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龍」、「發哥」、「阿和」、「文哥」等成年人,及王裕淦、黃宇鵬、林金好、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林士弘、林修任、馮崴駿、陳尚熙、湯佑祥、陳志忠、江俊儀、馮一珍、高佳義、賴珞楚、廖鑠洵、陳兆為、張志偉、林泰裕、王仁廷、林晃偉、王苑菁、郭順元、顏欽德、郭慶堂、王志偉、張立群、李經智、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吳瑞芳、吳綜程、林中偉、涂瑞忠、莊明龍及大陸地區人民陳雙海、陳緒雄、林勇生、蔣喬文、蔣嬌珠、康君珏、呂文文、李紀芹、劉榮、秦琴、張飛銀、秦燕濤、秦思敏、陳維、黃銳、杜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已成年人員等人間,自組成詐欺集團及各自加入時起,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自組成詐欺集團及加入時起(詳見附表九所示),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等人於上班日以電話語音封包群呼之方式(音檔內容詳見上述),付費使用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已成年人所提供之網路群呼系統,透過電腦寬頻網路連結上網,並利用地圖網站尋找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後,發送法院傳票未領之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行為,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等人於如附表八「遭詐欺犯罪詐騙之時間欄」所示之上班日(被告吳佳庚不包括附表八編號1至5部分)以電話語音封包群呼之方式,發送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等人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從一重論處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又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於如附表八「遭詐欺犯罪詐騙之時間欄」所示之上班日(被告吳佳庚不包括附表八編號1至5部分)以電話語音封包群呼之方式,發送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並對各該大陸地局之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然因各該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部分,既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內,併予指明。末查被告葉雲財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5日經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葉雲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葉雲財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詳見附表三所示),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等人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未生犯罪之結果,本應論以未遂犯,且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案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於本案如附表一、三所示所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而各個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再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等人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歷次詐欺取財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從而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歷次詐欺取財既遂各罪,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原審認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與涂瑞忠、莊明龍、吳瑞芳、林中偉、吳綜程、附表九所示其餘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發哥」、「阿和」、「文哥」等人、大陸籍人士陳雙海、陳緒雄、林勇生、蔣喬文、蔣嬌珠、康君、呂文文、李紀芹、劉榮、秦琴、張飛銀、秦燕濤、秦思敏、陳維、黃銳、杜臘;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已成年人等人,分別自渠等加入參與犯罪時起,共同犯有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然查:①本件原審忽略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與上述其餘共犯等人,均係每日經由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上午8時30分或9時起開始上班,下班時間則為下午3時或3時30分,每日上班時並先以群發施用詐術之方式為詐欺犯行之著手,而於每日上班時間內所為以電話語音封包訊息發送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行為,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於如附表八「遭詐欺犯罪詐騙之時間欄」所示之上班日(被告吳佳庚不包括附表八編號1至5部分)以電話語音封包群呼之方式,發送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等人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從一重論處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實有未洽。②原審將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分別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4日、100年5月5日、100年5月7日及100年3月30日等同一日內所犯之詐欺取財接續犯行,各認以應予分論併罰,同有可議。③原審未及為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同稍有未合。本件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及其辯護人等上訴理由,均認渠等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檢察官及原審所認均係冤枉,實應對渠等均為無罪之諭知,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然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就附表一、三所示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既有上揭疏誤,且經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部分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即失所附麗,均應一併撤銷。本院審酌被告洪昆仲前曾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葉雲財前曾有詐欺取財、違反建築法等等前科,顯見渠2人平日素行均屬非佳;至被告吳佳庚之平日素行則尚屬良好、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起意共組及加入詐騙集團跨國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施詐行騙,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於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且心智健全,均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與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間並無怨隙、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各自參與犯罪時起所為分工之角色、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次數、所得利益之金額,渠等自我國境內出發,前往國外地區從事詐騙時,主觀上均明知出國之目的係在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渠3人竟均為獲取不法所得及逃避警方追緝,而甘願前往民情、語言及生活習慣均與我國不同之國外地區從事犯罪行為,惡性亦不低、又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均知悉在我國境外犯罪,為我國司法警察查獲之風險較國內犯罪為低,仍執意前往國外地區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且,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眾多人力、花費鉅額公帑,遠自柬埔寨將被告等人遣返國內,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再考之被告吳佳庚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被告洪昆仲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小康;被告葉雲財高中畢業(以上均參見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葉雲財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於犯罪後猶未能坦承犯行於其3人之犯罪後態度上尚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佳庚如附表一編號2、5、7、8、10、11、14所示部分、被告洪昆仲如附表三編號1、3、4、6、9、11、12、14、15、18所示部分、被告葉雲財如附表三編號4、14、15所示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如附表一、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如
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本件檢察官雖未對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提起上訴,僅由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提起上訴,然因本院係認原審就被告吳佳
庚、洪昆仲、葉雲財3人部分均係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之,當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指明】。
十、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 曾光雄 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吳聰杰、魏國忠、 顏欽得 、涂瑞忠、洪昆仲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1張、DEPARTURECARDNo.00000000張等物,其中扣案之曾光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因均非屬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及其他同案共犯黃宇鵬等人所有之物;另扣案之吳聰杰、魏國忠、顏欽得、涂瑞忠、洪昆仲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1張,雖係被告洪昆仲及其他同案共犯吳聰杰、魏國忠、顏欽得、涂瑞忠等人所有之物,然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及其他同案共犯黃宇鵬等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因犯本案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不符,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其餘在柬埔寨機房現場所查扣之筆記型電腦37臺、電腦主機3臺、Gateway閘道器9臺、顯號器3臺、行動電話72支等物,雖分別係被告吳佳庚、洪昆仲、葉雲財及其他同案共犯黃宇鵬等人所有供犯本案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柬埔寨警方並未同時移交我國,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十一、有關被害人龔斌、黃紅利2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起訴(見起訴書第10頁);另原審對於已撥接網路電話施用詐術行騙,除如附表八所示以外之全日均未得逞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原審均未予調查認定,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事項有漏未為判決之疏誤,此漏未判決部分應由原審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被告共44人為補充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附表一同案被告黃宇鵬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詐得金額│主文│││││(人民幣)││├──┼───────┼─────┼──────┼───────────────────────┤│1│100年4月14日│郭宗淑│66,000元│吳佳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0年4月15日│歐陽濱│50,000元│吳佳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4月22日│陳詩強│100,000元│吳佳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100年4月27日│任素芳│85,500元│吳佳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100年4月28日│秦文翼│35,895元│吳佳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4月29日│稅玉英│3,909元│吳佳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吳桂雲│51,000元││├──┼───────┼─────┼──────┼───────────────────────┤│7│100年5月3日│段雅晰│49,900元│吳佳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0年5月4日│肖大芳│29,900元│吳佳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錢明蘭│5,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0年5月5日│李道英│130,000元│吳佳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王玉雲│15,895元│││││江永志│7,000元││├──┼───────┼─────┼──────┼───────────────────────┤│10│100年5月7日│胡琴│3,571元│吳佳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孫華柳│5,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0年5月9日│簡銀懷│7,000元│吳佳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0年5月17日│李麗│97,500元│吳佳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3│100年5月19日│張德芬│120,000元│吳佳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4│100年6月4日│李均│20,900元│吳佳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同案被告王裕淦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爰不予贅
列)附表三:(原附表三同案被告林偉弘、魏國忠、周原廣部分,業
經撤回上訴確定;同案被告陳詩文部分,因未上訴確定,均不予贅列)┌──┬───────┬─────┬──────┬───────────────────────┐│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詐得金額│主文│││││(人民幣)││├──┼───────┼─────┼──────┼───────────────────────┤│1│100年2月28日│徐瑛│40,000元│洪昆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100年3月1日│王金蓮│222,000元│洪昆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葉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3│100年3月30日│宋麗琴│21,000元│洪昆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夏建英│15,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100年3月底至4│曾明香│20,000元│洪昆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月初│││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4月14日│郭宗淑│66,000元│洪昆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葉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6│100年4月15日│歐陽濱│50,000元│洪昆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7│100年4月22日│陳詩強│100,000元│洪昆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葉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8│100年4月27日│任素芳│85,500元│洪昆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葉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9│100年4月28日│秦文翼│35,895元│洪昆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0│100年4月29日│稅玉英│39,09元│洪昆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吳桂雲│51,000元│葉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1│100年5月3日│段雅晰│49,900元│洪昆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2│100年5月4日│肖大芳│29,900元│洪昆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錢明蘭│5,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3│100年5月5日│李道英│130,000元│洪昆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王玉雲│15,895元│葉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江永志│7,000元│。│├──┼───────┼─────┼──────┼───────────────────────┤│14│100年5月7日│胡琴│3,571元│洪昆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孫華柳│5,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0年5月9日│簡銀懷│7,000元│洪昆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0年5月17日│李麗│97,500元│洪昆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葉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7│100年5月19日│張德芬│120,000元│洪昆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葉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18│100年6月4日│李均│20,900元│洪昆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同案被告林金好部分,因未上訴確定,爰不予贅列)附表五:(同案被告陳尚熙、賴珞楚、林泰裕、王仁廷、林晃緯
王苑菁部分,因均未上訴確定,爰不予贅列)附表六:(同案被告廖鑠洵、陳兆為、張志偉部分,因均未上訴
確定,爰不予贅列)附表七:(同案被告郭慶堂、張立群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
同案被告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林士弘、林修任、馮崴駿、湯佑祥、陳志忠、江俊儀、馮一珍、高佳義、郭順元、顏欽德、王志偉、李經智、 鄭宏彰 、張俊吉、賴永貴部分,因均未上訴確定,爰不予贅列)附表八:
┌──┬───────┬───────┬─────────┐│編號│遭詐欺犯罪詐騙│被害人(大陸地│詐得金額(人民幣)│││之時間│區人民)││├──┼───────┼───────┼─────────┤│1│100年2月28日│徐瑛│40,000元│├──┼───────┼───────┼─────────┤│2│100年3月1日│王金蓮│222,000元│├──┼───────┼───────┼─────────┤│3│100年3月30日│宋麗琴│21,000元│├──┼───────┼───────┼─────────┤│4│100年3月30日│夏建英│15,000元│├──┼───────┼───────┼─────────┤│5│100年3月底至4│曾明香│20,000元│││月初某日│││├──┼───────┼───────┼─────────┤│6│100年4月14日│郭宗淑│66,000元│├──┼───────┼───────┼─────────┤│7│100年4月15日│歐陽濱│50,000元│├──┼───────┼───────┼─────────┤│8│100年4月22日│陳詩強│100,000元│├──┼───────┼───────┼─────────┤│9│100年4月27日│任素芳│85,500元│├──┼───────┼───────┼─────────┤│10│100年4月28日│秦文翼│35,895元│├──┼───────┼───────┼─────────┤│11│100年4月29日│稅玉英│3,909元│├──┼───────┼───────┼─────────┤│12│100年4月29日│吳桂雲│51,000元│├──┼───────┼───────┼─────────┤│13│100年5月3日│段雅晰│49,900元│├──┼───────┼───────┼─────────┤│14│100年5月4日│肖大芳│29,900元│├──┼───────┼───────┼─────────┤│15│100年5月4日│錢明蘭│5,000元│├──┼───────┼───────┼─────────┤│16│100年5月5日│李道英│130,000元│├──┼───────┼───────┼─────────┤│17│100年5月5日│王玉雲│15,895元│├──┼───────┼───────┼─────────┤│18│100年5月5日│江永志│7,000元│├──┼───────┼───────┼─────────┤│19│100年5月7日│胡琴│3,571元│├──┼───────┼───────┼─────────┤│20│100年5月7日│孫華柳│5,000元│├──┼───────┼───────┼─────────┤│21│100年5月9日│簡銀懷│7,000元│├──┼───────┼───────┼─────────┤│22│100年5月17日│李麗│97,500元│├──┼───────┼───────┼─────────┤│23│100年5月19日│張德芬│120,000元│├──┼───────┼───────┼─────────┤│24│100年6月4日│李均│20,900元│└──┴───────┴───────┴─────────┘附表九:
┌──┬───────┬───────┬─────────┐│編號│被告及同案共犯│參與犯罪時間│備註│││姓名│││├──┼───────┼───────┼─────────┤│1│黃宇鵬│100年4月初│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2│王裕淦│100年3月初│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3│林偉弘│100年2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4│林金好│100年5月5日│因未上訴而確定│├──┼───────┼───────┼─────────┤│5│吳佳庚│100年4月初│││││(係於100年3月│││││16日出境)││├──┼───────┼───────┼─────────┤│6│陳詩文│100年2月│因未上訴而確定│├──┼───────┼───────┼─────────┤│7│魏國忠│100年2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8│洪昆仲│100年2月│││││(99年間曾多次│││││入出境,又於10│││││0年2月20日出境│││││,3月20日入境│││││,4月3日出境,│││││4月23日入境,5│││││月4日又出境)││├──┼───────┼───────┼─────────┤│9│劉名武│100年5月31日│因未上訴而確定│├──┼───────┼───────┼─────────┤│10│陳家盛│100年5月31日│因未上訴而確定│├──┼───────┼───────┼─────────┤│11│謝顓宇│100年5月31日│因未上訴而確定│├──┼───────┼───────┼─────────┤│12│林士弘│100年5月21日│因未上訴而確定│├──┼───────┼───────┼─────────┤│13│林修任│100年5月21日│因未上訴而確定│├──┼───────┼───────┼─────────┤│14│湯佑祥│100年5月21日│因未上訴而確定│├──┼───────┼───────┼─────────┤│15│陳志忠│100年5月21日│因未上訴而確定│├──┼───────┼───────┼─────────┤│16│江俊儀│100年5月21日│因未上訴而確定│├──┼───────┼───────┼─────────┤│17│馮一珍│100年5月21日│因未上訴而確定│├──┼───────┼───────┼─────────┤│18│高佳義│100年5月21日│因未上訴而確定│├──┼───────┼───────┼─────────┤│19│馮崴駿│00年5月25日│因未上訴而確定│├──┼───────┼───────┼─────────┤│20│陳尚熙│100年5月11日│因未上訴而確定│├──┼───────┼───────┼─────────┤│21│賴珞楚│100年5月中旬│因未上訴而確定│├──┼───────┼───────┼─────────┤│22│廖鑠洵│100年5月7日│因未上訴而確定│├──┼───────┼───────┼─────────┤│23│陳兆為│100年5月7日│因未上訴而確定│├──┼───────┼───────┼─────────┤│24│張志偉│100年5月7日│因未上訴而確定│├──┼───────┼───────┼─────────┤│25│林泰裕│100年5月12日│因未上訴而確定│├──┼───────┼───────┼─────────┤│26│王仁廷│100年5月12日│因未上訴而確定│├──┼───────┼───────┼─────────┤│27│林晃緯│100年5月12日│因未上訴而確定│├──┼───────┼───────┼─────────┤│28│王苑菁│100年5月12日│因未上訴而確定│├──┼───────┼───────┼─────────┤│29│郭順元│100年5月23日│因未上訴而確定│├──┼───────┼───────┼─────────┤│30│顏欽德│100年5月23日│因未上訴而確定│├──┼───────┼───────┼─────────┤│31│郭慶堂│100年5月22日│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32│王志偉│100年5月22日│因未上訴而確定│├──┼───────┼───────┼─────────┤│33│張立群│100年5月22日│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34│李經智│100年5月24日│因未上訴而確定│├──┼───────┼───────┼─────────┤│35│鄭宏璋│100年5月底│因未上訴而確定│├──┼───────┼───────┼─────────┤│36│張俊吉│100年5月底│因未上訴而確定│├──┼───────┼───────┼─────────┤│37│賴永貴│100年5月底│因未上訴而確定│├──┼───────┼───────┼─────────┤│38│周原廣│100年2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39│葉雲財│100年2月│││││(99年間曾多次│││││入出境,又於10│││││0年1月18日出境│││││,2月1日入境,│││││2月12日出境,5│││││月27日入境)││├──┼───────┼───────┼─────────┤│40│吳瑞芳│100年5月16日│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41│吳綜程│100年5月底│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2│林中偉│100年5月底│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本院後於103年2月│││││13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3│涂瑞忠│100年5月間│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44│莊明龍│100年5月21日│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