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63號原告 張永林 被告 吳盛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判決在案,然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係匯入同案被告 甘以顥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同案被告 黃珮芸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亦即,被告就原告遭詐騙而受損害部分並未有何行為分擔。是以,原告非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陳伯厚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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