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金 松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105年度偵字第3691號、105年度偵字第3693號、105年度偵字第4032號、105年度偵字第4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 金松 (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號、附表三編號1至6號),均累犯,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已經自白,販賣數量也不多,並非危害甚大,且供出來源,家中老母患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需要扶養照顧,原審判決刑度實為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更符合法律宗旨。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在上訴範圍,上訴理由是認為原審量刑太重等詞。
三、經查:
(一)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方式圖利,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為嚴重,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高達14次(含與同案被告 高秋 華共同販賣),對象為不同之6人,情節並非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如前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被告並未供出販賣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曾於105年9月30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陳慶源 ,然陳慶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105年8月22日鳳警偵字第1050011380號偵辦在案,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且稽諸報告內容已足以有合理懷疑陳慶源為提供被告甲 基安非 他命來源者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年1月3日新警刑字第1060000057號函檢附偵查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 吳金松 於105年9月30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新警刑字第1050015174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準此,依上述說明,該正犯或共犯即陳慶源已因另案被查獲,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陳慶源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被告仍謂其供出毒品來源云云,尚非有據。
(三)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2.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參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兼禁藥,戕害身心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販售對象亦為毒品施用者,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離婚,育有三子,其中二子均已成年、另一子為9歲由前妻照顧,先前從事鐵工工作,薪水一日為1,800元,所受教育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而量處前述刑度。觀諸原審判決既經審酌刑法第57條等各項因素,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3.再者,原審判決所定執行刑,亦在符合內外部限制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此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合法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泛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珮瑜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松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被告高秋華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9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105年度偵字第3693號、105年度偵字第4032號、105年度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金松犯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高秋華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吳金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上
午9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某加油站附近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警察徵得吳金松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吳金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時間及地點」欄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臺幣)」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交易對象。
三、高秋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1「時間及地點」欄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臺幣)」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對象。復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
四、吳金松、高秋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時間及地點」欄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臺幣)」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交易對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到案,始悉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第70頁背面、第134頁至第14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吳金松對上開犯罪事實一,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第146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送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5061436號函所檢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05年9月17日吉警偵字第105001926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吳金松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前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吳金松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核與證人吳 淑虹郭嘉 玲、 林俊 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證據明細」欄所載),足認被告吳金松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二相符,足堪信實。
三、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前揭犯罪事實三,訊據被告高秋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核與證人 曹克 為、金 玲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證據明細」欄所載),足認被告高秋華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三相符,應足信實。
四、前揭犯罪事實四部分:前揭犯罪事實四,訊據被告吳金松、高秋華均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核與證人 金玲敏吳淑 虹、 曹克為 、劉 愛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證據明細」欄所載),足認被告吳金松、高秋華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四相符,誠應足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金松前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之犯行及被告高秋華前揭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金松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10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吳金松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被告吳金松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
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 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依被告高秋華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伊因為當時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太少,所以就沒有賣給證人金玲敏,而是改成給其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交付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少,不好意思和金玲敏收錢,所以沒有收錢等語(見新警刑字第105001517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0頁;他字卷第149頁背面),核與證人金玲敏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高秋華當時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太少,伊不想買,重量只有一點點,被告高秋華就把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送伊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相符。是被告高秋華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所為犯行,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吳金松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金松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秋華就犯罪事實三分別係犯同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吳金松、高秋華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同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是以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金松、高秋華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之犯行,就實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有分工而參與其事,業屬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吳金松與被告高秋華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吳金松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各罪及被告高秋華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三、四各罪,均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吳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吳金松分別就犯罪事實二、四及被告高秋華分別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1及犯罪事實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吳金松就犯罪事實二、四之犯行部分,並依法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金松雖曾於105年9月30日之警詢筆錄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慶源,惟陳慶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105年8月22日鳳警偵字第1050011380號偵辦在案,並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且自報告內容已足以有合理懷疑陳慶源為提供被告吳金松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者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年1月3日新警刑字第1060000057號函檢附偵查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吳金松於105年9月30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新警刑字第1050015174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3頁至第27頁)。是參酌前揭意旨,該正犯或共犯即陳慶源已因另案被查獲,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陳慶源為被告吳金松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被告吳金松主張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八、至被告高秋華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從而,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次轉讓禁藥犯行,然其該犯行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而藥事法尚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九、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高秋華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高秋華所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犯行,該等法定刑度,相較被告高秋華所為,要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吳金松就犯罪事實一之施用毒品部分,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參酌被告吳金松、高秋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兼禁藥,戕害身心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或禁藥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販售或轉讓對象亦為毒品施用者,及被告吳金松、高秋華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吳金松離婚,育有三子,其中二子均已成年、另一子為9歲由前妻照顧,先前從事鐵工工作,薪水一日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所受教育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高秋華育有五子,其中年紀最大者21歲、年紀最小者15歲,目前由長子照顧其他小孩,先前在家中幫母親種山蘇菜,母親已過世,所受教育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前揭主文欄及附表一、二、三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吳金松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者,及被告高秋華就附表三編號2轉讓禁藥犯行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規定,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另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得易科罰金,以及附表二轉讓禁藥之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受刑人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本判決僅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主刑部份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沒收之理由: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36條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法第36條上開修正第18條、第19條自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關於毒品沒收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查:
(1)被告吳金松、高秋華就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均有收受,屬被告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販賣毒品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含SIM卡各1張),分別為被告吳金松、高秋華所有,分別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細卷證位置參照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販賣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高秋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含SIM卡1張)為其所有且供其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一各編號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表一】被告吳金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方式、│交易對象│證據明細│主文【含主刑及從刑】││││金錢【新臺幣】││││├──┼───────┼────────┼────┼──────────┼────────────┤│1│105年5月18日下│以1,000元之代價│ 吳淑虹 │1.被告吳金松之自白(│吳金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午2時許(起訴│向吳金松購買甲基││見新警刑字第105001│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書時間誤載),│安非他命1包(0.5││5175號卷【下稱:警│案之不明廠牌、型號之行動│││吳淑虹以行動電│公克)。││二卷】第2頁、新警│電話壹支(含門號○○○○│││話與吳金松之行│││刑字第1050015175號│○○○○○○號SIM卡壹張│││動電話門號0000│││卷【下稱:警三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000000號連繫後│││第24頁;花蓮地檢署│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相約於同日下│││105年度他字第441號│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午之某時許在花│││卷【下稱:他字卷】│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蓮縣內米棧橋至│││第173頁;本院卷第6│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壽豐間之火車橋│││8頁背面、第144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墩下。│││。│其價額。│││││││││││││2.證人吳淑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8頁;他字卷│││││││第45頁背面)。││││││││││││││3.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01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二卷第111頁│││││││)。││││││││││││││4.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7頁)。││├──┼───────┼────────┼────┼──────────┼────────────┤│2│105年5月28日凌│以1,000元之代價│吳淑虹│1.被告吳金松之自白(│吳金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晨1時22分許(│向吳金松購買甲基││見警二卷第2頁;他│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起訴書時間誤載│安非他命1包(0.5││字卷第173頁;本院│案之不明廠牌、型號之行動│││),吳淑虹以撥│公克)。││卷第68頁背面、第14│電話壹支(含門號○○○一│││打電話之方式與│││4頁)。│○○○○○○號SIM卡壹張│││吳金松之行動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話門號00000000│││2.證人吳淑虹於警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00號連繫後,相│││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約在花蓮縣新城│││二卷第40頁;他字卷│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鄉之北埔農會。│││第45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3.本院105年度聲監字│其價額。││││││第101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二卷第111頁│││││││)。││││││││││││││4.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8頁)。││├──┼───────┼────────┼────┼──────────┼────────────┤│3│105年5月19日下│以2,000元之代價│ 郭嘉玲 │1.被告吳金松之自白(│吳金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午7時19分許後│向吳金松購買甲基││見警二卷第3頁;他│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之某時許,郭嘉│安非他命1包(0.5││字卷第175頁;本院│未扣案之不明廠牌、型號之│││玲以行動電話與│公克)。││卷第68頁背面、第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吳金松之行動電│││4頁)。│00000000號SIM卡│││話門號00000000││││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00號連繫後,相│││2.證人郭嘉玲於警詢、│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約在花蓮縣新城│││偵訊時之證述(見警│,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鄉嘉新村 北基 加│││二卷第68頁;他字卷│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油站。│││第220頁背面)。│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3.本院105年度聲監字│追徵其價額。││││││第101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二卷第111頁│││││││)。││││││││││││││4.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11頁)。││├──┼───────┼────────┼────┼──────────┼────────────┤│4│105年5月18日下│以1,000元之代價│ 林俊雄 │1.被告吳金松之自白(│吳金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午8時47分許後│向吳金松購買甲基││見警二卷第3頁;他│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之某時許(起訴│安非他命1包(0.5││字卷第174頁;本院│案之不明廠牌、型號之行動│││書時間誤載),│公克)。││卷第68頁背面、第14│電話壹支(含門號○○○一│││林俊雄以行動門│││4頁背面)。│○○○○○○號SIM卡壹張│││號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與吳金松之行動│││2.證人林俊雄於警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門號0000000000│││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號連繫後,相約│││卷第73頁;他字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在林俊雄位於花│││94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蓮縣○○鄉○││││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0000000巷0│││3.證人董 金玉 於警詢、│其價額。│││號之住處門口。│││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8頁、第79頁背│││││││面)。││││││││││││││4.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01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二卷第111頁│││││││)。││││││││││││││5.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12頁)。││├──┼───────┼────────┼────┼──────────┼────────────┤││105年5月19日上│以1,000元之代價│林俊雄│1.被告吳金松之自白(│吳金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5│午11時21分許,│向吳金松購買甲基││見警二卷第3頁;他│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林俊雄叫○○董│安非他命1包(0.5││字卷第177頁;本院│案之不明廠牌、型號之行動│││金玉以行動電話│公克)。││卷第68頁背面、第14│電話壹支(含門號○○○一│││門號0000000000│││4頁背面)。│○○○○○○號SIM卡壹張│││號與吳金松之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動門號│││2.證人林俊雄於警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0000000000號連│││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繫後,相約在花│││卷第74頁;他字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蓮縣內南埔公園│││95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統一便利超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由由吳金松委│││3.證人 董金玉 於警詢、│其價額。│││由不知情、綽號│││偵訊之證述(見他字││││「胖妹」的 張玉 │││卷第69頁、第80頁)││││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俊│││││││雄。│││4.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01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二卷第111頁│││││││)。││││││││││││││5.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12頁)。││├──┼───────┼────────┼────┼──────────┼────────────┤││105年5月20日下│以1,000元之代價│林俊雄│1.被告吳金松之自白(│吳金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6│午8時43分後之│向吳金松購買甲基││見警二卷第4頁;他│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某時許,林俊雄│安非他命1包(0.5││字卷第177頁;本院│案之不明廠牌、型號之行動│││叫○○董金玉以│公克)。││卷第68頁背面、第14│電話壹支(含門號○○○一│││行動電話門號│││4頁背面)。│○○○○○○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吳金松之行動門│││2.證人林俊雄於警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號0000000000號│││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連繫後,相約在│││卷第74頁;他字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林俊雄位於花蓮│││95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縣○○鄉○○○││││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街000巷0號之│││3.證人董金玉於警詢、│其價額。│││住處門口。│││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9頁、第80頁)│││││││。││││││││││││││4.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01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二卷第111頁│││││││)。││││││││││││││5.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12頁)。││├──┼───────┼────────┼────┼──────────┼────────────┤││105年5月23日下│以500元之代價向│林俊雄│1.被告吳金松之自白(│吳金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7│午2時30分許後│吳金松購買甲基安││見警二卷第4頁;他│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某時許,林俊雄│非他命1包(0.2公││字卷第174頁背面、│未扣案之不明廠牌、型號之│││叫○○董金玉以│克)。││第177頁;本院卷第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8頁背面、第144頁背│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號與吳│││面)。│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金松之行動門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000000000號連│││2.證人林俊雄於警詢、│,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繫後,相約在林│││偵訊之證述(見警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俊雄位於花蓮縣│││卷第74頁至第74頁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鄉○○○○│││面;他字卷第95頁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街000巷0號之住│││第95頁背面)。│追徵其價額。│││處門口。││││││││││3.證人董金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9頁、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4.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01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二卷第111頁│││││││)。││││││││││││││5.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14頁)。││├──┼───────┼────────┼────┼──────────┼────────────┤│8│105年5月27日中│以1,000元之代價│林俊雄│1.被告吳金松之自白(│吳金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午12時1分許後│向吳金松購買甲基││見警二卷第4頁;他│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之某時許,林俊│安非他命1包(0.5││字卷第174頁背面、│案之不明廠牌、型號之行動│││雄叫○○董金玉│公克)。││第177頁至第177頁背│電話壹支(含門號○○○○│││以行動電話門號│││面;本院卷第68頁背│○○○○○○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與│││面、第144頁背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吳金松之行動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號0000000000號││││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連繫後,相約在│││2.證人林俊雄於警詢、│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林俊雄位於花蓮│││偵訊之證述(見警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縣○○鄉○○○│││卷第74頁至第75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街000巷0號之│││他字卷第95頁至第95│其價額。│││住處門口。│││頁背面)。││││││││││││││3.證人董金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9頁、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4.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01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二卷第111頁│││││││)。││││││││││││││5.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14頁)。││└──┴───────┴────────┴────┴──────────┴────────────┘【附表二】被告高秋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錢│對象│證據明細│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新臺幣】)││││├──┼───────┼────────┼────┼──────────┼────────────┤│1│105年8月8日下│以2,000元之代價│曹克為│1.被告高秋華之自白(│高秋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午7時44分後之│向高秋華購買甲基││見警二卷第27頁;警│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某時許,高秋華│安非他命1包(0.8││三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不明廠牌、型號之行動電│││以行動電話0000│公克)。││;他字卷第150頁背│話壹支(含門號○○○○○│││000000號與曹克│││面;本院卷第69頁、│○○○○○號SIM卡壹張)│││為之行動電話00│││第144頁背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0000000號連繫││││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相約在曹克為│││2.證人曹克為於警詢、│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花蓮縣○○○○│││偵訊時之證述(見他│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街00號住處│││字卷第50頁、第58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70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三卷第114頁│││││││)。││││││││││││││4.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30頁)。││├──┼───────┼────────┼────┼──────────┼────────────┤│2│105年7月27日上│高秋華無償提供0.│金玲敏│1.被告高秋華之自白(│高秋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午10時5分許後│05公克之甲基安非││見警二卷第20頁;警│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之某時許(起訴│他命予金玲敏。││三卷第5頁;他字卷│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不明│││書時間誤載),│││第146頁背面;本院│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高秋華以行動電│││卷第69頁、第145頁│(含門號00000000│││話0000000000號│││)。│○○號SIM卡壹張)沒收,│││與金玲敏之行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電話0000000000│││2.證人金玲敏於警詢、│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連繫,相約在│││偵訊時之證述(見警│。│││花蓮縣新城 鄉康 │││二卷第52頁至第53頁││││樂村之全家便利│││;他字卷第27頁背面││││商店,高秋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金玲敏。│││3.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70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三卷第114頁│││││││)。││││││││││││││4.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24頁)。││└──┴───────┴────────┴────┴──────────┴────────────┘【附表三】被告吳金松、高秋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方式、│交易對象│證據明細│主文【含主刑及從刑】││││金錢【新臺幣】││││├──┼───────┼────────┼────┼──────────┼────────────┤│1│105年5月23日下│以1,000元之代價│金玲敏│1.被告吳金松之自白(│吳金松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午某時許(起訴│向吳金松、高秋華││見他字卷第172頁背│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書時間誤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面;本院卷第69頁、│;未扣案之不明廠牌、型號│││先由吳金松與金│1包。││第145頁背面)。│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玲敏相約在花蓮││││000000000號SIM│││縣新城鄉康樂村│││2.被告高秋華之自白(│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之全家便利商店│││見警二卷第20頁;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吳金松交付甲│││字卷第146頁背面;│時,追徵其價額。│││基安非他命1包│││本院卷第69頁、第14│高秋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予金玲敏後,於│││5頁背面)。│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同年月24日下午││││未扣案之不明廠牌、型號之│││2時48分許,再│││3.證人金玲敏於警詢、│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由高秋華以吳金│││偵訊時之證述(見警│00000000號SIM卡│││松之行動電話00│││二卷第52頁;他字卷│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00000000號與金│││第27頁背面)。│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玲敏之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0000000000連繫│││4.本院105年度聲監字│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催促金玲敏付│││第101號通訊監察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款。│││(見警二卷第111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24頁)。││├──┼───────┼────────┼────┼──────────┼────────────┤│2│105年5月24日下│以1,000元之代價│吳淑虹│1.被告吳金松之自白(│吳金松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午9時34分許後│向吳金松、高秋華││見他字卷第173頁;│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之某時許,先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69頁、第14│;未扣案之不明廠牌、型號│││高秋華以吳金松│1包。││5頁背面)。│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號SIM│││000000號與吳淑│││2.被告高秋華之自白(│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虹之行動電話00│││見警二卷第20頁;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00000000連繫,│││字卷第147頁;本院│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相約於花蓮縣吉│││卷第69頁、第145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安鄉荳蘭橋旁之│││背面)。│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巷子內。││││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3.證人吳淑虹於警詢、│,追徵其價額。││││││偵訊時之證述(見警│高秋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二卷第39頁;他字卷│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未扣案之不明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4.本院105年度聲監字│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第101號通訊監察書│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見警二卷第111頁│時,追徵其價額。││││││)。││││││││││││││5.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22頁)。││├──┼───────┼────────┼────┼──────────┼────────────┤│3│105年5月30日上│以1,500元之代價│吳淑虹│1.被告吳金松之自白(│吳金松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午11時35分許前│向吳金松、高秋華││見警二卷第3頁;他│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之某時許(起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字卷第173頁;本院│貳月;未扣案之不明廠牌、│││書時間誤載),│1包。││卷第69頁、第145頁│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吳金松已與吳淑│││背面)。│號0000000000號│││虹連繫交易甲基││││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安非他命之事宜│││2.被告高秋華之自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嗣於105年5月│││見警二卷第19頁;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30日上午11時35│││字卷第147頁;本院│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分許後之某時許│││卷第69頁、第145頁│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由高秋華以吳│││背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金松之行動電話││││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0000000000與吳│││3.證人吳淑虹於警詢、│秋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淑虹之市話、行│││偵訊時之證述(見警│,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動電話00000000│││二卷第40頁;他字卷│扣案之不明廠牌、型號之行│││00號連繫相約在│││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花蓮縣內之花蓮│││)。│0000000號SIM卡壹│││大橋旁之加油站││││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4.本院105年度聲監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第101號通訊監察書│追徵其價額。││││││(見警二卷第111頁│││││││)。││││││││││││││5.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4│105年5月19日下│以2,000元之代價│曹克為│1.被告吳金松之自白(│吳金松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午9時52分許後│向吳金松、高秋華││見他字卷第173頁背│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之某時許(起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面;本院卷第69頁、│肆月;未扣案之不明廠牌、│││書時間誤載),│1包。││第145頁背面)。│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由高秋華以吳金││││號0000000000號│││松之行動電話00│││2.被告高秋華之自白(│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00000000與曹克│││見警二卷第26頁;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為之行動電話00│││字卷第147頁背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00000000連繫,│││本院卷第69頁、第14│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相約在曹克為位│││5頁背面至第146頁)│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於花蓮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街00號住處│││3.證人曹克為於警詢、│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由吳金松駕│││偵訊時之證述(見警│高秋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車搭載高秋華前│││二卷第60頁;他字卷│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去,由高秋華下│││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未扣案之不明廠牌、型號│││車入內交付甲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安非他命1包予││││000000000號SIM│││曹克為。│││4.本院105年度聲監字│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第101號通訊監察書│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見警二卷第111頁│時,追徵其價額。││││││)。││││││││││││││5.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29頁)。││├──┼───────┼────────┼────┼──────────┼────────────┤│5│105年5月28日下│以2,000元之代價│曹克為│1.被告吳金松之自白(│吳金松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午5時55分許後│向吳金松、高秋華││見他字卷第173頁背│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之某時許(起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面;本院卷第69頁、│肆月;未扣案之不明廠牌、│││書時間誤載),│1包。││第145頁背面)。│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由曹克為以行動││││號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2.被告高秋華之自白(│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與高秋華持用吳│││見警二卷第26頁;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金松之行動電話│││字卷第147頁背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0000000000連繫│││本院卷第69頁、第14│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相約在曹克為│││5頁背面至第146頁)│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位於花蓮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街00號住│││3.證人曹克為於警詢、│收時,追徵其價額。│││處,再由吳金松│││偵訊時之證述(見警│高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駕車搭載高秋華│││二卷第60頁;他字卷│,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前去,由高秋華│││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扣案之不明廠牌、型號之行│││下車入內交付甲│││)。│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基安非他命1包││││0000000號SIM卡壹│││予曹克為。│││4.本院105年度聲監字│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第101號通訊監察書│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見警二卷第111頁│追徵其價額。││││││)。││││││││││││││5.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29頁)。││├──┼───────┼────────┼────┼──────────┼────────────┤│6│105年5月18日中│以1,000元之代價│ 劉愛妹 │1.被告吳金松之自白(│吳金松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午12時47分許後│向吳金松、高秋華││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5│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之某時許(起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頁;他字卷第177頁│;未扣案之不明廠牌、型號│││書時間誤載),│1包。││背面;本院卷第69頁│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由吳金松先以行│││、第145頁背面)。│000000000號SIM│││動電話00000000││││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00與劉愛妹持用│││2.被告高秋華之自白(│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行動電話0000│││見警二卷第26頁;他│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000000號連繫,│││字卷第148頁背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相約在劉愛妹位│││本院卷第69頁、第14│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於花蓮縣○○○│││5頁背面至第146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路000號住│││。│,追徵其價額。│││處,再由高秋華│││3.證人劉愛妹於警詢、│高秋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前去交付甲基安│││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非他命1包予劉│││二卷第96頁至第97頁│未扣案之不明廠牌、型號之│││愛妹。│││;他字卷第99頁至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100頁、第115頁背面│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4.本院105年度聲監字│,追徵其價額。││││││第101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二卷第111頁│││││││)。││││││││││││││5.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警│││││││二卷第15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