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潮小字第1722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被告 楊子芸 即楊婕「玫」,應更正為楊子芸
即楊婕「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