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晉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87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晉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晉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7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74、34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1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18日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7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1年5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8月18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2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