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以不明手法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其妻 姜桂芳 所有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乙○○駕駛姜桂芳所有配掛甲○○之XC-七九五九號車牌,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00-0000號二面。
二、證據:㈠訊據被告辯稱:該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初借予友人「阿城」,七月底「阿城」還車
時,伊並未注意查看,該車停放車庫後未再使用,直到八月九日駕駛時為警查獲云云。惟被告既陳稱九十二年七月間將車借予「阿城」,而被害人甲○○之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失竊,顯非「阿城」借車期間竊取被害人之車牌改掛。又被告辯稱「阿城」還車後,該車均停於車庫之中云云,則衡以常情,若非被告竊取車牌改掛,他人豈會前往永和市竊取被害人之車牌,再前往中和市為被告改掛車牌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僅為卸詞,並不足取。
㈡被害人甲○○之指訴。
㈢附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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