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政龍因工程款糾紛,竟即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 楊梁世 ,使告訴人感到恐懼不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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