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江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江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江程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8、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前兩天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19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19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約談、採尿監督,且治療期間無故未於指定時間接受指定治療逾3次,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53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即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是被告所為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3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58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事由。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