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孫孝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孝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孝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相同,各罪犯罪時間相隔亦僅約3月,復衡諸受刑人所為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4月29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

111年7月11日

同左

111年8月19日

2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30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

111年10月6日

同左

11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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