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孫孝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孝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孝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相同,各罪犯罪時間相隔亦僅約3月,復衡諸受刑人所為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4月29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
111年7月11日
同左
111年8月19日
2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30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
111年10月6日
同左
11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