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黃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六年度繼字第一二五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賴黃山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聲請人欲瞭解被繼承人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3月9日東院嵩100司執地字第2666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自得於繳納費用後,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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