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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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 林寶樹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 廖聰明
古佳立
林秀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聰明、古佳立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之座落雲林縣○○鄉○○地段000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427.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
行,及在系爭土地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
⒊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㈡陳述:
⒈緣伊所有座落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54地號土地)周圍俱屬他人之土地,雖在系爭454地號土地之南側現有道路(即太平路),但其間隔有被告共有之同段455號土地(下稱系爭455號土地),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455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且系爭455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現況本即供為通行使用,故伊主張系爭455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應供為系爭45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
⒉因系爭454地號土地為屬甲種建築用地,且伊已有在上揭
土地建屋之計畫,對外自需有適宜之聯絡通路,並在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聰明、古佳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秀峰、廖堉展: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⑴原告可將渠等共有之系爭455號土地予以價購。
⑵系爭455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其中靠西側
部分本即留為通路供系爭454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使用,原告現卻要求將該原本之通路擴張為6公尺,已嚴重損害渠等之權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而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經查:
⒈系爭45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另系爭455地號土地則為
被告所共有,系爭454地號土地其四周為他人之同段451、452、453地號土地及系爭455地號土地所圍繞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由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所擷取之地籍參考圖、系爭454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影本、系爭455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見本院111年度虎簡調字第143號卷第19-21、37-39頁)及上揭451-453地號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見本案卷第103-109頁)等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被告廖堉展辯稱:民國104年8月14日原告在經由
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454地號土地之前,系爭455地號土地中間略靠東側之位置,本即留設有一條通道(即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靠西半部之土地)以供系爭45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由Google街景服務網站擷取之資料照片1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49頁)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⒊又系爭454地號土地及其周圍地(452地號除外)均位在
一般農業區內,而系爭454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雖為屬甲種建築用地,但其餘則均為農牧用地,此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可參;且系爭454地號土地現仍供為耕作之用乙節,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虎簡調字字第143號卷內第141-261頁,檔案編號A0000000)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上,系爭454地號土地現既仍供作農耕使用,而系爭455地號土地中間略靠東側之位置,本即留設有一條通道供系爭45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且原告自104年8月取得系爭454地號土地後,亦未見其對被告主張上揭土地因無聯外道路致無法使用,是就系爭454地號土地之現況言,並無存有所謂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情事甚明。
⒋至原告現雖以其未來有在系爭454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使用
之需,故主張須將在系爭455地號土地中之原來通行之位置擴寬成為6公尺(即附圖編號A部分),並命被告須容忍其在系爭455地號土地之上開通行位置內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云云。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亦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是以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僅在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並非在使袋地所有人得以利用該制度牟取額外暴利。經查,原告上開所謂「未來」有在系爭454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之需,其期間多久?其次,原告以其在系爭454地號土地上可興建之樓地板面積要為5,190.264平方公尺(即約1,570坪)為由,故主張須有6公尺以上通道云云,但原告為何需要如此大面積建物(自用或販售牟利)?原告俱未舉證以實,徙憑上開空詞即要求被告應將系爭455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位置要讓其通行並開設道路及設置各式水電管路,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系爭454地號土地現既仍供作農耕使用,且系爭455
地號土地中間略靠東側之位置,本即留設有一條通道供系爭
45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是就系爭454地號土地之現況言,並無存有所謂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情事,原告空以其將來有建築必要,要求將系爭455地號土地中原留設之通道擴寬成為6公尺(即附圖編號A部分),並命被告須容忍其開設道路及設置各式水電管路,要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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