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5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甲○○乙○○被告丙○○
戊○○原名: 翁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88年7月30日邀同被告 翁崇寰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詎被告丙○○除繳付至89年3月30日止之利息外,嗣後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及清償本金。原告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1年度執辛字第18293號予以拍定分配在案,然原告之債權仍不足1,507,091元之本金,及自
9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分配表之影本各1紙、授信往來約定書之影本
2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07,091元,及自9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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