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 伍佰 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二四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0二八、一三三五三號)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八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4年6月9日北院錦93年執庚字第54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424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伊主張時效抗辯,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現伊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 爰依 法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703萬2894元(含本金534萬2436元、已核算之違約金40萬6603元、督促程序費用103元,合計574萬9142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29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內容),系爭執行事件據此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028、13353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處114年5月28日囑託函、114年6月30日囑託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停止,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失為不能即時使用1703萬2894元之損害,一般即為1703萬2894元倘妥善使用,隨時間經過可能獲取之利息,再參以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此作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是以法定利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期間,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受到之損失約為510萬9868元(計算式:17,032,894元×5%×6年=5,109,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酌以本案訴訟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511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74萬9142元
1
利息
534萬2436元
93年10月15日
114年6月29日
(20+258/365)
8.5%
940萬3126.46元
2
違約金
534萬2436元
93年10月15日
114年6月29日
(20+258/365)
1.7%
188萬625.29元
小計
1128萬3751.75元
合計
1703萬28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