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忠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忠誠於民國108年1月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1、200公尺遠之友人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步行至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休息。嗣於翌日(4日)凌晨0時53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行,欲將車輛停駛於他處,然於其往前行駛約10公尺遠即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忠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有發動車輛往前行駛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移車,不是酒駕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經稍事休息又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約10公尺即為警攔停,且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1至43頁、第57至5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其酒後仍在道路駕駛自用小
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乙節,既已坦認,雖被告駕駛之時間、距離均短,其所為仍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與其動機、目的為何無涉,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⑴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處以行政罰。又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11號解釋)。又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首次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車型(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再依被告行為時即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其意旨用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酒後駕車」,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嚴重,較「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所影響交通安全更甚;且駕駛同一車種,其酒測值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意力喪失程度亦不相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亦不相同,而亦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並對於5年內再度酒後駕車者,加重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如法官在作公共危險罪之刑罰裁量時,未考慮酒精濃度、車型之不同或是否
5年內再犯而異其量刑標準,顯有裁量不當之情況,且量處之罰金金額,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此觀同條例第35條第8項(於108年7月1日修正生效移至同條第11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自明,亦即立法者認為法官科處罰金低於行政罰基準時,顯有不當,遂立法要求行為人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
⑵被告前於104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5頁、偵卷第59頁),其於5年內再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依照前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若裁處行政罰鍰為9萬元,然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則被告僅需繳納6萬元,顯較行政罰鍰低,另因係判處有期徒刑,非罰金刑,亦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修正後為同條第11項)規定,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失允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仍酒後駕車,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其前於104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3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犯後猶不認其所為已生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人力資源之工作、月收入約
5萬元、有1名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孫藝娜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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