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持有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被查獲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查獲扣案之被告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一三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項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送卷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88)綱得字第一四三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