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16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為「AB0000000」,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本院亦依其聲請以98年度司催字第1164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在案。但查,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股票號碼則為「AB23D7270」,有該新聞紙在卷足憑。按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主張之支票號碼,既與其登載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內容不同,則所表彰之支票上權利亦非同一,公示催告程序非適法,茲既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其內容錯誤,應即視為未登報,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附表:98年度除字第176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臺灣人壽│臺灣土地│98年4月21日│23,971元│AB0000000│││保險股份│銀行營業部││││││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