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指定辯護人余景登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 陳慧錚 律師被告戊○○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己○○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被告子○○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被告丙○○更名為施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己○○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射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所示之槍枝、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二編號6至11號之子彈、附表三編號3至8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槍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射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8所示之物、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均沒收之。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五所示之槍彈,均沒收。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五編號1、2、3之槍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五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癸○○、丁○○、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癸○○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槍彈,均沒收;丁○○、甲○○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竟於民國
92年7月間,在網際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遂宗」之成年人,以新台幣(下同)17,000元之價格,購買附表
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並在高雄市三民區「樹德家商」旁取得「鬼遂宗」所交付之槍彈,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19日上午5時許因他案為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接受詢問,而在上開持有槍彈之事實尚未經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自首持有上開槍彈,並帶同警方前往其高雄市○○區○○路82之23號14樓住處取出並報繳前開其所持有之槍彈。
二、己○○、子○○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槍彈。己○○竟基於製造、持有槍枝之犯意,自91年9月間起,獨自或與子○○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基於共同製造槍枝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將購入之玩具槍交予己○○,或由己○○前往高雄市○○區○○○路「原宿廣場」內之「華山道具行」以每枝5000元之價格購入玩具槍後,己○○即將玩具槍分解,並委由不知情之車床工廠代工製造金屬槍管,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8之工具,以換裝金屬槍管之方式,改造附表編號所示之可射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而持有。子○○並因此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之。又己○○另基於製造、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2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鋼珠之方式,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物,改造如附表二編號9、10、1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又己○○承上開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2年2月某日(約農曆過年時)在高雄市○○路○○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人,購買及收受「阿奇」贈與之附表二編號6、7、8等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2年12月21日晚上因警調查高雄市○○區○○路 曾長發 議員服務處遭槍擊案件,知悉己○○與子○○持有槍枝等情,經通知渠等到場後,渠等自白製造及持有槍彈等情,並帶同警方前往附表二、三、四所示等處,起獲渠等所製造、持有之槍彈及改造槍彈所用之工具等物,而悉上情。
三、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竟於86年
7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造」之成年人,以500,00
0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五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高雄市議員曾長發之次子 曾俊誠 ,於92年12月9日凌晨2時及5時許,偕同多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在高雄市○○區○○○路 莫志雄 所經營之「金峰KTV」店內毆打莫志雄。癸○○、甲○○、丁○○、戊○○、乙○○(現由軍事法院審理中)等5人為替莫志雄出氣,乃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恐嚇他人身體安全之概括犯意,先由乙○○依癸○○指示於同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議員曾長發服務處(案發時已搬遷他處,下稱,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附近勘查狀況,待乙○○回報後,癸○○乃偕同戊○○、丁○○、甲○○等3人,由戊○○攜帶其所持有之附表五編號1至3之制式槍彈,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甲○○騎乘機車後載戊○○,前往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抵達後,戊○○隨即持上開槍彈,朝該服務處玻璃連開6槍,致生危害於安全。癸○○復於11日凌晨2時15分許,命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甲○○,前往上揭服務處,由乘坐於右前座之戊○○持附表五編號1至3之制式手槍、子彈,朝服務處玻璃連開8槍(毀損部份未據告訴),致生危害於安全。戊○○繼續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並於同年12月12日晚上9時許,夥同不知情之 潘信助 (經本院93年訴字001871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攜帶附表五之制式槍彈,前往高雄市○○區○○街○○○號,由戊○○持槍彈,朝現場之人身體擊發7槍(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後逃逸。嗣於同年12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為警拘提,並經戊○○同意後前往高雄市○鎮區○○街○○巷○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槍彈。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
1、共同被告癸○○、丁○○、甲○○、戊○○,於警詢陳述關於共同被告部分,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內容不符,然渠等於警詢時,均以涉嫌人身分接受詢問,詢問過程中亦經告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各款權利,且無遭強迫脅迫利誘等情事,又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渠等於警詢陳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應具特別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2、證人乙○○於警詢證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然其於警詢並未遭強暴脅迫等情事,業據其於警詢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25862號卷,下稱偵4卷,47頁),又依其陳述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案發後即因案入監執行,其供述亦無來自其他被告之壓力等客觀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證述接受其餘共同被告之詰問,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證人 盧崑鴻 、 林柏嘉 、 朱德潤 、 劉禛祥 、 宋榮輝 於警詢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戊○○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未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二(即被告丙○○、己○○、子○○部分)部分:被告丙○○持有槍彈;被告己○○、子○○製造、持有槍彈等事實,業分據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093000109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1,第54至95頁;92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下稱偵卷1,第68頁;92年度偵字第25667號卷,下稱偵卷2,第5頁;本院95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7頁)。
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槍彈及製造槍彈之工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該等扣案槍彈,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丙○○、己○○、子○○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三(被告癸○○、丁○○、甲○○、戊○○部分)部分:
訊據被告癸○○、丁○○、甲○○固不否認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遭人持槍射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戊○○雖對於持有制式槍彈及持槍彈前往曾長發議員服務處射擊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亦矢口否認與被告癸○○、丁○○、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癸○○辯稱:持槍前往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射擊,均係被告戊○○、甲○○臨時決定,伊是渠等開槍後始知情,警詢時係因積欠他人債務,想說自白犯罪可以藉此機會躲避云云;被告丁○○辯稱:第1次槍擊,係戊○○與甲○○自行前往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開槍後,始告知伊與癸○○,癸○○始要求伊駕車一同前往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查看;第2次應戊○○之要求,駕車搭載甲○○、戊○○一同前往曾長發議員服務處,不知戊○○欲持槍朝服務處射擊云云;被告甲○○則以:伊與莫志雄不熟,亦未曾在莫志雄住處商議報復情事,第1次係戊○○邀伊共乘1部機車前往曾長發議員服務處,但不知戊○○前往該處之用意為何,第2次伊與丁○○一同開車去接戊○○前往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伊不知戊○○要再度朝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開槍射擊云云;被告戊○○則以:伊不認識莫志雄,沒有前往莫志雄住處商議持槍掃射等情,第1次槍擊,是伊臨時起意找甲○○前往,第2次係伊要求甲○○、丁○○駕車搭載伊前往,渠等均不知伊欲再度朝服務處開槍射擊云云,惟查:
1、被告戊○○持有附表五所示之制式槍彈,並於92年12月12日晚上9時許,攜帶其所持有附表五之制式槍彈,夥同不知情之潘信助,前往高雄市○○區○○街○○○號,由戊○○持附表五編號1至3之制式槍彈,朝現場之人身體擊發7槍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供認不諱,並有證人盧崑鴻、林柏嘉、朱德潤、 劉禎祥 、宋榮輝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161至173頁、第185頁),且有上開槍彈扣案可佐,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
2、高雄市議員曾長發之次子曾俊誠,於92年12月9日凌晨2時及5時許,偕同多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在高雄市○○區○○○路莫志雄所經營之「金峰KTV」店內,毆打莫志雄。癸○○、甲○○、丁○○、戊○○及乙○○等5人為替莫志雄出氣,乃先由乙○○依癸○○指示於同年12月10日凌晨
1時許,前往曾長發議員服務處附近勘查狀況,待乙○○回報後,癸○○乃偕同戊○○、丁○○、甲○○等3人,由戊○○攜帶其所持有之附表五編號1至3之制式槍彈,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甲○○騎乘機車後載戊○○,前往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抵達後,由戊○○持上開槍彈,朝該服務處玻璃連開6槍。癸○○復於翌日(即11日)凌晨2時15分,命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甲○○,前往上揭服務處,由乘坐於右前座之戊○○持附表五編號1至3之制式槍彈,朝服務處玻璃連開8槍之事實,業分據被告癸○○、丁○○、甲○○及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見警卷1第100、119、120、122、123、126、12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伊得知莫志雄在所經營之店內遭人毆打,為了幫莫志雄出口氣,因對方係市議員曾長發「綽號: 卡仔 」之子,於是計劃前往九如路曾長發議員服務處開槍洩憤,92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伊前往癸○○經營之「金喜KTV」,癸○○命伊開車前往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查看等語(見警卷1第25、26頁);共同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亦具結稱:癸○○邀伊參與第1、2次槍擊,分工情況係第1次為伊開車搭載癸○○,甲○○騎乘機車搭載戊○○,由戊○○開槍,第2次由伊開車搭載甲○○、戊○○前往,癸○○並未一同前往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5940號卷,下稱偵卷3,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遭槍擊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92年度他字第5257號卷,下稱他卷,第10至12頁)。92年12月10日案發後現場雖僅發現5枚彈殼,然被告戊○○第1次槍擊時係射擊6發,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述:戊○○持槍射擊6、7發等語。衡情,槍擊現場倘未能即刻封鎖,可能因事後人為因素而改變,現場尋獲之彈殼,可能僅為實際擊發之部分,是以,第1次槍擊應係發射6發無誤。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警詢證述因遭警刑求,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當時經過情形均不記得等語,然其亦表示偵查中所述均屬實,且對照證人乙○○於92年12月24日警詢(即第4次詢問)結束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稱:警詢所述均實在,未遭刑求等語(見偵4卷,47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洵無可採。
4、共同被告戊○○雖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槍擊是伊臨時決定,癸○○係事後才知情,丁○○、甲○○雖曾與伊一同前往,然渠等僅應伊之要求,搭載伊前往,對於伊攜帶槍彈之事均不知情等語。然其對於事前是否討論報復乙節,先證稱:第1次去開槍,是因為他們(癸○○)都只有講一講沒有行動,所以自己決定找甲○○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三審判筆錄第22、25頁);後改稱:沒有討論要報復一事(見本院卷三審判筆錄第28頁)等語,已有齟齬;又其證稱:第2次欲前往曾長發議員服務處時,上車後,伊向丁○○、甲○○表示欲前往曾長發議員服務處,丁○○曾提及是否需告知癸○○等語(見本院卷三審判筆錄第23、24頁),丁○○對於開槍報復乙節若全然不知,則依戊○○要求搭載戊○○前往即可,何須在戊○○告知目的地後,提及癸○○。又衡情,本件槍擊示威乃肇因於莫志雄遭曾俊誠率人毆打、砸店,被告戊○○自承不認識莫志雄,豈會無端涉入莫志雄與曾俊誠之紛爭,又自陷相關刑事責任追訴之危險;再者,戊○○證稱:第1次找甲○○搭載伊前往,係因為他們(癸○○)只是嘴上說說,根本沒有行動,才主動向甲○○詢問,是否知悉曾長發議員服務處在何處,有無機車、口罩等語(見本院卷三審判筆錄第22頁)。被告甲○○既不否認其知悉莫志雄遭毆打乙節,則以其當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之智識,縱當時係寒冬時令,何須由戊○○刻意提醒有沒有口罩,又豈能毫無意識戊○○提醒 伊戴 口罩之舉有其特殊用意。此外,第2次槍擊距離第1次尚不滿1日,甲○○對於戊○○再度邀伊前往同一地點之目的推稱完全不知,顯難採信。戊○○之證詞,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常情不符,實無足為有利被告癸○○、甲○○、丁○○之認定。
5、共同被告癸○○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為躲避債務,始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又因為該案涉及自己的朋友,始供述曾與丁○○一起去接戊○○、甲○○回來等語;後改稱:因警察告知甲○○等人均已坦承,要伊別節外生枝,伊為避免麻煩,又想說可以躲避個人債務,才供述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三審判筆錄第37、38頁)。然因為躲避債務羅織罪狀自陷囹圄,衡諸經驗法則,已誠難想像,又其供述之內容被告甲○○、丁○○等人所涉犯行,均非毫不相干,倘其所供述內容並非實情,豈會僅因個人債務因素不僅自白犯罪又陷朋友於不義,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亦非可採。
6、共同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2年12月10日凌晨並未與癸○○、甲○○及戊○○等人前往九如路曾長發服務處,翌日(即11日)凌晨,戊○○邀伊駕車與甲○○一同前往該處,戊○○並未表示其目的為何,甲○○亦不知戊○○有攜帶槍枝,抵達該處後,戊○○在車上持槍射擊,開完槍伊等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審判筆錄第8、9頁)。然其亦明確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審判筆錄第11頁)。而對照其偵查中證述:是癸○○邀伊參與第1、2次槍擊,分工情況係第1次為伊開車搭載癸○○,甲○○騎乘機車搭載戊○○,由戊○○開槍等語,第2次由伊開車搭載甲○○、戊○○前往,癸○○並未一同前往等語(見偵卷3,第18頁),先後明顯有異,其於本院之證述尚不得採為有利共同被告癸○○、甲○○之認定。
7、共同被告甲○○雖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伊與戊○○前往九如路曾長發議員服務處開槍射擊時,丁○○並未一同前往,事發後,丁○○也沒有開車來接伊與戊○○,第2次也沒有跟丁○○說要去曾長發的服務處等語(見本院卷三審判筆錄第41頁),然細繹2次與其一同前往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2次要出發時,有告訴丁○○要去曾長發的服務處,抵達時,伊表示要去開幾槍,結果丁○○又繞了1圈,並表示說還要多繞1圈,伊表示不用了即直接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三審判筆錄第24頁),丁○○明顯知悉戊○○將朝曾長發服務處開槍射擊乙節。證人甲○○證述內容與戊○○之證言已有矛盾,又參以,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92年12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伊搭乘甲○○騎乘之機車,丁○○駕車搭載癸○○跟隨把風,前往九如路曾長發議員服務處等語(見警卷1第120頁),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其於警詢陳述之真實性,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8、縱上,被告癸○○、甲○○、丁○○、戊○○以前揭情詞置辯,均無足採,渠等基於非法持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槍彈,4人一同前往曾長發議員舊服務處開槍射擊,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條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239號、第5376號、90年度臺上字第1035號、第7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可射發子彈具殺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其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部分已有修正(如附表),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90年
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射發金屬或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之行為,因該5顆子彈均屬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處罰之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丙○○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丙○○於司法警察發覺前,自首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並報繳所持有之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爰不在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5顆,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持之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2項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新舊法比較詳後述)。
4、被告己○○、子○○部分:
①、被告己○○未經許可製造可射發子彈具殺力之手槍、子彈,
被告子○○未經許可製造可射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渠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部分已有修正(如附表),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己○○所為係犯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射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
②、被告己○○與子○○就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射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金屬槍管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行,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之階段行為;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④、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2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己○○同時獨自或與友人共同製造數枝可射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數顆子彈具殺傷力之子彈,僅分別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的問題。
⑤、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有
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而槍枝及子彈,固常配合使用,但就製造而言,其間並無互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難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雖有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然製造改造手槍並非必然須製造子彈,二者並無關係性,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者並無方法結果或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被告己○○所犯上開未經許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己○○製造子彈犯行,然其持有子彈
與既與起訴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以被告己○○、子○○係犯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與持有槍彈間有牽連關係,認應從一重論以持有槍彈罪,應有未合,附此敘明。
⑦、自首部分: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言,不包括自己持有被查獲之情形在內。經查:證人乙○○於92年12月18日前往三民第一分局接受詢問時,已供稱:當時「誌哥」(即己○○)右邊斜背一個黑包包,上車後從黑色包包抽出1枝90手槍,「泡泡」(即子○○)從腰際取出1枝90手槍給我們看等語(見警卷1,第20頁)。又據被告己○○於92年12月21日於三民第一分局接受詢問時稱:(你是什麼時候經通知前(往)本分局協助調查?)於92年12月(筆錄誤載為10月)20日18時許與子○○一起來分局協助調查槍擊事件;(當時你為何騙稱你所持有之槍枝丟棄於寶珠溝內?)我是自己想這樣就可以交代過去.....等語(見警卷1第56頁)。足見,司法警察已可從乙○○之陳述,懷疑己○○、子○○持有槍彈之事實,被告己○○、子○○持有槍枝部分,既已經司法警察發覺,與持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製造槍彈部分,雖尚未發覺,揆諸前述說明,仍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以此減輕被告其刑。次查:被告己○○雖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與友人共同製造槍枝犯行後,交付友人持有之槍枝,係經己○○於偵查中自白而查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6月19日雄檢博河92偵字第25665號函覆本院說明無誤,而查獲之槍彈,均非己○○持有,應符合上開條例查獲去向之要件,自得援引槍砲條例第1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⑧、量刑:爰審酌被告己○○與子○○,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可射
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危害社會治安情節不輕,被告己○○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達5枝(其中1枝即與子○○共同製造,由子○○持有)、具殺傷力改造子彈38顆(經鑑定試射11顆)惡性較重,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主動帶同警方起出所製造、持有之槍彈,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另就罰金刑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⑨、沒收: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
槍管、火藥等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之底火等物,均為被告己○○所有,分別供其製造槍枝、子彈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該等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又其中附表四所示之槍枝,係被告己○○與子○○共同製造,自應分別於渠等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5、被告戊○○、癸○○、丁○○、甲○○部分:
①、被告戊○○持有手槍及子彈,因持有狀態自87年繼續至92年
,此段期間內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該部分均未修正,依前述說明均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應以92年查獲時(即
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行為時之法律。是被告戊○○持有槍彈後,嗣與知情之被告癸○○、丁○○、戊○○一同前往曾長發議員服務處,由被告戊○○持槍朝服務處射擊,均係犯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就上開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一致,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於87年持有附表五槍彈之初,並無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意圖,而係其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與被告癸○○、丁○○、甲○○等人為圖報復,始另行起意持以犯恐嚇罪,故其持有本件槍彈與嗣後所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判決參照)。被告癸○○、丁○○、甲○○與被告戊○○同時持有槍彈,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又被告癸○○、丁○○、甲○○,所犯持有手槍與恐嚇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②、爰審酌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已有不是,竟又與被告
癸○○、丁○○、甲○○等人以持槍掃射之方式,恐嚇曾長發,所為危害治安情節重大, 又渠 等因莫志雄遭人毆打,即以上開方式尋求報復,惡性不輕,案發後雖已於警詢、偵查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其中被告戊○○雖自白犯罪,然仍飾詞為其他共犯開脫,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由被告癸○○提議,其惡性顯較其他被告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之規定,分別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五所示之槍彈係被告戊○○未經許可所持有,其中編號1至3之槍彈亦係其與被告癸○○、丁○○、甲○○共同持有犯恐嚇危害安全所用,是均應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戊○○、癸○○、丁○○、甲○○持以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制式子彈,部分已在犯罪現場擊發,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6、新舊法比較(刑法部分):
①、連續犯部分:被告癸○○、丁○○、甲○○及戊○○行為後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牽連犯部分:查被告癸○○、丁○○、甲○○行為後,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③、罰金刑部分: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則規定:「罰金:
1元以上」,足認此部份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④、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⑤、數罪併罰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己○○、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⑥、綜合上述其罪刑比較之結果:
Ⅰ、被告丙○○部分:僅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比較後(理由已如前述)依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Ⅱ、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所犯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份、罰金易服勞役部份,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其中定應執行刑部份,因修正前之刑法所定之最高度刑較低,此部分較有利於被告;罰金易服勞役部份,修正之刑法折算標準1000元折算1日雖較舊法之900元折算1日對被告己○○有利,然修正後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之最高日數為1年,修正前之刑法為6個月,超出部分均依比例折算,依修正後之刑法被告己○○之罰金刑部份,經折算後應易服勞役1年,依修正前之刑法僅6個月。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己○○。
Ⅲ、被告子○○部分:罰金易服勞役部份,修正後之刑法折算標準1,000元折算1日雖較舊法之900元折算1日對被告子○○有利,然修正後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之最高日數為1年,修正前之刑法為6個月,超出部分均依比例折算,依修正後之刑法被告子○○之罰金刑部份,經折算後應易服勞役約
222日,依修正後之刑法僅6個月(180日)。經綜合比較,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
Ⅳ、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所犯上開罪刑,連續犯、合併定應執行刑部份、罰金易服勞役部份,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其中連續犯之部分,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戊○○;定應執行刑部份,因修正前之刑法所定之最高度刑較低,此部分較有利於被告;罰金易服勞役部份,修正後之刑法折算標準1,000元折算1日雖較舊法之900元折算1日有利,然修正後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之最高日數為1年,修正前之刑法為6個月,超出部分均依比例折算,依修正後之刑法戊○○罰金刑部份,經折算後應易服勞役1年,依修正後之刑法僅6個月。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
Ⅴ、被告癸○○、丁○○、甲○○部分:被告癸○○、丁○○、甲○○所犯上開罪刑,連續犯、牽連犯、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係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結果較有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90年11月14日修正公佈)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90年11月14日修正公佈)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90年11月14日修正公佈)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丙○○持有之槍彈┌───┬───────┬───────┬────────────────┐│編號│名稱、數量│查獲時間、地點│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92年12月19日4│係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管制編號110215│時40分、高雄市│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1939號,含彈匣○○○區○○路82│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1個)1枝│之23號14樓│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2024│││││5646號(92偵字第25667號卷第18-2│││││3頁)】。│├───┼───────┼───────┼────────────────┤│2│改造子彈4顆(│同上│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mm之│││扣案5顆,送鑑││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1│││試射1顆,餘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顆。)││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2024│││││5646號(92偵字第25667號卷第18-23│││││頁)】。│└───┴───────┴───────┴────────────────┘
附表二:己○○改造、持有之槍彈┌───┬────────┬───────┬───────────────┐│編號│名稱/數量│查獲時間、地點│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92年12月21日15│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制編號0000000000│時15分、高雄市│造之玩具手槍將原槍管彈室加裝土│││號,含彈匣1個)○○○區○○路25│造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1枝│0巷13號4樓之2│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建興市場1樓│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攤位)│鑑字第0920245647號(92偵字第25│││││665號卷第119-136頁)】。│├───┼────────┼───────┼───────────────┤│2│改造手槍(槍枝管│同上。│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制編號0000000000││造之玩具手槍將原槍管彈室加裝土│││號,含彈匣1個)││造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1枝││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20245647號(92偵字第25│││││665號卷第119-136頁)】。│├───┼────────┼───────┼───────────────┤│3│土造鋼管槍(槍枝│同上│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以打擊底火│││管制編號00000000││(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76號)1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47號(92偵字第25665號卷第119-│││││136頁)】。│├───┼────────┼───────┼───────────────┤│4│改造手槍(槍枝管│93年01月08日16│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制編號0000000000│時20分、高雄市│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號,含彈匣1個)○○○區○○路與│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1枝。│同盟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30│││││012821號(92偵字第25665號卷第│││││111-118頁)】。│├───┼────────┼───────┼───────────────┤│5│改造手槍(槍枝管│93年01月08日16│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制編號0000000000│時50分、高雄市│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號,含彈匣1個)│三民區保安宮金│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1枝。│獅湖橋底│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30│││││012821號(92偵字第25665號卷第│││││111-118頁)】。│├───┼────────┼───────┼───────────────┤│6│制式9厘米子彈6顆│同上。│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20245647號(92偵字第│││││25665號卷第119-136頁)】。│├───┼────────┼───────┼───────────────┤│7│制式38子彈1顆│同上。│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20245647號(92偵字第│││││25665號卷第119-136頁)】。│├───┼────────┼───────┼───────────────┤│8│制式霰彈40顆(扣│同上│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10│││案50顆,試射10顆││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餘40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20245647號(92偵字第│││││25665號卷第119-136頁)】。│├───┼────────┼───────┼───────────────┤│9│改造子彈22顆(扣│同上│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0m│││案32顆,試射10顆││m之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餘22顆)││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20245647號(92偵字│││││第25665號卷第119-136頁)】。││││││├───┼────────┼───────┼───────────────┤│10│改造子彈3顆(扣│同上│均係具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土│││案4顆,試射1顆││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餘3顆)││,認均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20245647號│││││(92偵字第25665號卷第119-136│││││頁)】。│├───┼────────┼───────┼───────────────┤│11│改造子彈1顆(扣│93年1月8日17│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案2顆,試射1顆│時20分、高雄市│m鋼珠改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餘1顆)○○○區○○路20│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巷高速公路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洞電箱旁│第0000000000號(92偵字第25665│││││號卷第111-118頁)】。│└───┴────────┴───────┴───────────────┘
附表三:己○○改造槍彈枝工具┌──┬───────────────┬───────┬─────────┐│編號│名稱/數量│查獲時地│備註│├──┼───────────────┼───────┼─────────┤│1│槍管10支【2支土造金屬槍管為主│92年12月21日15│供改造槍枝所用。│││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其餘非主│時15分、高雄市││││要組成零件】○○○區○○路25│││││0巷13號4樓之2│││││(建興市場1樓│││││攤位)││├──┼───────────────┼───────┼─────────┤│2│彈簧1批(18支)│同上│同上│├──┼───────────────┼───────┼─────────┤│3│彈殼47枚。│同上│供改造子彈所用。│├──┼───────────────┼───────┼─────────┤│4│底火1盒(121顆)。│同上│同上│├──┼───────────────┼───────┼─────────┤│5│銅彈頭8顆。│同上│同上│├──┼───────────────┼───────┼─────────┤│6│鐵珠1批。│同上│同上│├──┼───────────────┼───────┼─────────┤│7│火藥1瓶【火藥為炸彈或爆裂物的│同上│同上│││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8│鑿釘2支。│同上│改造槍枝及子彈所用│││││。│└──┴───────────────┴───────┴─────────┘附表四:子○○持有之槍枝┌───┬────────┬───────┬───────────────┐│編號│名稱│查獲時間、地點│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92年12月21日04│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制編號0000000000│時50分、高雄市│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號,含彈匣1個)○○○區○○路(│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1枝。│科工館側門花圃│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內││││下)│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92偵字第25665號卷│││││第75-77頁)】。│└───┴────────┴───────┴───────────────┘
附表五:戊○○持有之槍彈┌───┬────────┬───────┬───────────────┐│編號│名稱/數量│查獲時間、地點│備註│├───┼────────┼───────┼───────────────┤│1│制式子彈5顆│92年12月27日8│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時40分、高雄市│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鎮區○○街19│刑鑑字第0930012792號(93訴字第││││巷7號3樓。│1083號卷第198-201頁)】。│├───┼────────┼───────┼───────────────┤│2│制式手槍(槍枝管│92年12月29日16│係以色列IMI廠製941FS型口徑9m│││制編號0000000000│時35分、高雄市│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號,含彈匣1個)○○○區○○○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1枝。│264之1號(天公│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廟門前廣場)│刑鑑字第0920245043號(92偵字第│││││25940號卷第94-98頁)】。│├───┼────────┼───────┼───────────────┤│3│制式子彈2顆│同上。│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20245043號(92偵字第│││││25940號卷第94-98頁)】。│├───┼────────┼───────┼───────────────┤│4│制式手槍(槍枝管│93年01月08日12│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制編號0000000000│時50分、高雄市│0.38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機│││號)1枝。○○○區○○○路│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0.38吋制││││264之1號(圍牆│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邊)│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2偵字第15940號卷第89-93│││││頁)】。│├───┼────────┼───────┼───────────────┤│5│制式子彈5顆│同上。│均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30012787號(92偵│││││字第15940號卷第89-93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歷次修正表┌────────┬────────────────────────────┐│現行條文第7條第│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4項與86年11月24│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日同││├────────┼────────────────────────────┤│86年11月24日修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彈藥││(同條項)│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74年01月18日修正│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同條項)│列槍礮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製造、持有可射發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歷次修正表┌────────┬────────────────────────────┐│現行條文第8條第│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1項、第4項│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89年7月5日修正│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第11條第1項、第│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4項│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