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子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子毅雖預見無故雇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傳遞現金與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取以提領現金1%計算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乖乖」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行提供其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給「乖乖」,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小妤 」(帳號:cyj0421),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2時36分許起,向 紀承甫 佯稱:要使用「glenber」外匯平台操作外匯,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2時52分15秒,匯款新臺幣(下同)89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廖子毅即依「乖乖」之指示於同日13時6分28秒、13時15分17秒,臨櫃自系爭帳戶匯出50萬元、850,000元至「乖乖」指定之帳戶,及於同日13時9分15秒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後(其中含 劉玉燕 匯入之款項,非在起訴範圍),交給「乖乖」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廖子毅並因而獲取6,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紀承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廖子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子毅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0、87至88頁、金訴卷第106、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承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7頁)、LINE對話紀錄、外匯平台頁面截圖(見偵卷第51至61頁)、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查詢、開戶證件、開戶影像、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子毅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廖子毅與「乖乖」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廖子毅對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分別以或匯出匯款、提領現金之方式轉出詐欺所得,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數次匯出款項、提領現金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減輕事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載明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惟檢察官並未就此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之提供帳戶、提領、匯出詐欺款項等行為,均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廖子毅自始即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暨被告廖子毅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裝太陽能板工作,月收入約5萬餘元,離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加重詐欺犯罪,被告廖子毅自承係以提領現金之1%計算其報酬,其於提領當日即可取得等語(見偵卷第9頁、金訴卷第113頁),依此核算,被告業已取得報酬6,000元(計算式:600,000*1%=6,000),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