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二)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李純一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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