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原告 廖郁玟

被告 鄧雅方

鍾岳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被告鄧雅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鍾岳庭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二人則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 鄧雅芳 、鍾岳庭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案對被告鄧雅芳、鍾岳庭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是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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