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乙○○ 原籍設台北縣新莊市建安里5鄰民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伍佰零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羅聯福,並由羅聯福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又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2條自明,是
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94年6月14日起至101年6月14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
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5月2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452,501元及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業據原告催討,但
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