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105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貳點壹伍肆肆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文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體1包(送驗數量為2.1650公克,驗餘數量2.154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第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惟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參103年度毒偵字第757號卷第35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再按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業經前述,相較於刑法第38條僅有關於「沒收」之規定,前者尚有須銷燬之規定,且後者係得沒收之規定,非屬義務沒收,是前者為特別規定,甚為明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件查扣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為2.1650公克;驗餘數量為2.154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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