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03號

原告 李淳祺

訴訟代理人 林俊

李易睿

被告 葉博桐

好舜 企業社即 鍾志章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

被告 崇詳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鎔蓁

被告王鎔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 律師

陳思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99,67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28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新臺幣3,699,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1,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交附民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6,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4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博桐受僱於被告鍾志章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好舜企業社(下稱鍾志章)擔任司機,其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停放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詳公司)旁即好來一街139之9號前之路邊後,再駕駛崇詳公司所提供之堆高機進入道路裝卸貨物至前揭大貨車,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違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駕駛上開堆高機裝卸貨物,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好來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原告脖子撞及該堆高機懸空之牙叉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氣管斷裂、頸部鈍挫傷、疑雙側返喉神經斷裂,創傷性皮下氣腫、雙側肺挫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舌部撕裂傷約0.5公分、頸部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聲帶麻痹等傷害,其中雙側返喉神經斷裂經治療後,聲帶仍無法正常閉合,致使嚴重發音障礙及影響吞嚥功能之重傷害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藥費用164,824元《(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950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49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50,155元》、⒉交通費用45,560元(搭乘計程車往返仁愛醫院3次、中國附醫42次、慈濟醫院25次,以臺灣大車隊車資計算、扣除重複之640元)、⒊看護費用433,400元(依中國附醫109年5月20日醫師囑言及111年6月29日函,住院期間109年2月20日至24日及出院後3個月,建議休養半年,第三次手術12日,共計197日,看護費以全日2,200元計算)、⒋無法工作損失282,600元《依中國附醫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及111年6月29日函醫囑「術後宜休養3個月」、自108年7月23日起受雇於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工作損失每月應依109年之最低工資為23,800元計算,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9日,12個月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282,600元(23,550×12=282,600)》另,系爭車禍前原告薪資就係以最低薪計算、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2,549,238元(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因系爭車禍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7%,原告90年8月28日生,自114年7月1日起(114年6月30日畢業),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8月27日止,約尚有41年1月26日,以110年最低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為2,549,238元)、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56,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除對被告葉博桐係依一般侵權行為請求外,被告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係分別依僱用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執行有違反法令、共同幫助侵權行為規定,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鍾志章於109年8月2日調查筆錄自承「葉博桐是我好舜企業社公司僱用員工、當日葉博桐係駕駛我公司KLC-5590大貨車,到大里區好來一街139-9號崇詳公司載運貨物」等語;被告葉博桐亦陳稱「當日是受鍾志章僱用我前去載貨」、「崇詳公司未派人指揮交通(109年8月5日調查筆錄)」等語、被告王鎔蓁於109年8月6日調查筆錄自承「我們的公司準備要出貨,葉博桐駕駛我們公司的堆高機堆貨、堆高機是我崇詳公司所有」等語,堆高機等類似機械,無法領用牌照及臨時通行證,自使不得行駛於道路,被告崇詳公司難謂以善盡指揮監督之責。而被告王鎔蓁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知悉被告崇詳公司於道路使用堆高機搬運貨物恐有違反之嫌,仍容任被告崇詳公司於道路上違法使用堆高機,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

二、被告抗辯:

 ㈠葉博桐部分:

  對於鈞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醫療費用164,824元均不爭執,加護病房醫院會照顧無須另外看護費等詞,資以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部分:

 1.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葉博桐所駕駛之堆高機為崇詳公司所有,並非載送貨物之大貨車,且事故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並非被告企業社。而系爭車禍為被告葉博桐違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所致,無法證明被告鍾志章、王鎔蓁就其行為有預見可能,且被告鍾志章及王鎔蓁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葉博桐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被告對其選任已盡注意義務,且事故當時,被告並未在現場,並無過失,依法應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2.醫療費用164,824元部分(大里仁愛醫院950元、慈濟醫院11,149元、中國附醫150,155元),被告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282,600元(23,550×12)部分,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住院以外期間則爭執,原告至多僅能以事故發生前之投保薪資21,009元計算,為252,108元(21,009×12),依原告提出之6個月平均薪資僅20,909元,故每月薪資以20,909元算;看護費用423,400元部分,僅其中27,068元不爭執;交通費用46,200元部分,大里醫院應僅看診1次280元,中國附醫看診僅36次,以每次往返640元,應為23,040元,慈濟醫院看診僅14次,以每趟往返740元計算,應為10,360元,合計33,680元;勞動能力減損2,549,238元部分,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37%有誤解,應以35%計算,減少金額為2,426,599元,且應自原告大學畢業始能起算;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另被告有委由被告葉博桐轉交133,000元,原告已領失能給付345,400元應予扣除。 

 3.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鎔蓁、崇詳公司部分:  

 1.依原告109年3月5日、被告葉博桐同年8月5日分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可知被告葉博桐係受僱於被告好舜企業社,於109年2月6日受好舜企業社派遣至被告崇詳公司載運貨物,係為被告好舜企業社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人;被告葉博桐既非受雇於被告2人,且被告2人更未使用被告葉博桐從事何種勞務,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況被告葉博桐如何載運貨物並不受被告2人之指揮監督,被告葉博桐自行至崇詳公司内借用之堆高機,外觀上無任何被告崇詳公司之標示,原告自該堆高機之外觀上顯無足認定被告2人為為被告葉博桐之僱用人或使用人,則原告請求2人就被告葉博桐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無據,且被告王鎔蓁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崇詳公司固將堆高機出借予被告葉博桐使用,然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葉博桐未注意堆高機堆卸貨物之場所及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崇詳公司所提供之堆高機功能正常並無任何故障,且被告崇詳公司亦無從預見被告葉博桐將於道路上使用堆高機而未為警示設置,足見被告崇詳公司雖出借推高機予被告葉博桐,然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人並未有占用道路之行為,被告王鎔蓁未在現場,並無執行業務之行為,不適用公司第23條第2項規定。

 2.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金額減縮為164,824元部分並無意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崇翔公司賠償損害,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系爭車禍當時確實有工作;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宜在家休養3個月」,原告全日看護3個月無意見,但是否需要休養半年仍有疑義,且休養期間無看護之必要。交通費用4萬元,應提出證明。住院術後增加支出,其中5萬元無收據。勞動能力減損37%顯然過高。又原告所受損害並非不能回復,且系爭車禍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之過失,被告葉博桐並非故意加害於原告之身體,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原告對被告王鎔蓁之請求依據,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屬基礎事實同一,請依法審酌,程序上並無意見。

 3.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83-2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葉博桐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崇詳公司所提供之堆高機進入道路裝卸貨物至前揭大貨車,疏未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仍違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駕駛上開堆高機裝卸貨物,致原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系爭車禍,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仁愛醫院中國附醫、慈濟醫院診斷證明、醫療及輔具費用收據、急診護理病歷為證(交附民卷第61-385頁;本院卷1第121-221頁);再參以被告葉博桐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78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15-19頁),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及覆議結果為「一、A動力機械(堆高機)駕駛人葉博桐及貨物交接雙方業主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搬運貨物,且未派人於週邊妥為指引,牙叉懸空於道路上妨礙人車通行,為肇事原因。二、B李淳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交附民卷第397-401、407-411頁),足認被告葉博桐有違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駕駛上開堆高機裝卸貨物之行為,被告葉博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⒉又原告受有氣管斷裂、頸部鈍挫傷、疑雙側返喉神經斷裂,創傷性皮下氣腫、雙側肺挫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舌部撕裂傷約0.5公分、頸部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聲帶麻痹等傷害,其中雙側返喉神經斷裂經治療後,聲帶仍無法正常閉合,致使嚴重發音障礙及影響吞嚥功能之重傷害等傷害之事實,依上開⒈所述,係被告違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駕駛上開堆高機裝卸貨物之行為所致,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葉博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係屬有據。 

 ㈡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即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經查:

 ⒈被告葉博桐受僱於被告鍾志章,且依被告鍾志章指示至被告崇詳公司載運貨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鍾志章雖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葉博桐所駕駛之堆高機為被告崇詳公司所有,非載送貨物之大貨車,及事故地點非在被告企業社,及被告葉博桐違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所致,就其行為無預見可能,且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被告葉博桐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其選任已盡注意義務,且事故當時未在現場,並無過失,與被告企業社無關云云。然查,被告葉博桐違規使用道路裝載貨物,縱係其個人作業方式所為,但被告葉博桐裝載貨物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且受被告鍾志章之監督;是依上開說明意旨,被告鍾志章應就原告因被告葉博桐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⒉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王鎔蓁、崇詳公司辯稱:被告葉博桐係受僱於被告好舜企業社,且被告葉博桐係自行至被告崇詳公司内借用堆高機,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葉博桐未注意堆高機堆卸貨物之場所所致,堆高機功能正常並無任何故障,並被告崇詳公司無從預見被告葉博桐將於道路上使用堆高機而未為警示設置,被告2人並未有占用道路之行為,被告王鎔蓁未在現場,並無執行業務之行為,且被告王鎔蓁亦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查,被告葉博桐所裝載之貨物係被告崇詳公司所有,且使用被告崇詳公司之堆高機進行裝載貨物作業,縱被告葉博桐非受雇於被告崇詳公司,但其搬運貨物仍應認係被告崇詳公司之業務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葉博桐在運送貨物過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被告崇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葉博桐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崇詳公司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⒊續上,復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2條第2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40條第1、3款等規定,本件系爭車禍現場係被告葉博桐運送及裝載被告崇詳公司發貨予被告鍾志章之貨物,被告崇詳公司與鍾志章均未派人協助指揮監督貨物搬運及裝載之過程,且違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搬運貨物,致生系爭車禍而發生原告受重傷之結果;且參以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亦同認「貨物交接雙方業主(即被告鍾志章、王鎔蓁)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搬運貨物,且未派人於週邊妥為指引,牙叉懸空於道路上妨礙人車通行」等為肇事原因,

  堪認被告王鎔蓁對被告葉博桐搬運貨物工作之執行,實際尚負有監督、管理、指示之義務,此部分屬被告王鎔蓁執行職務之範圍,其違反前述法定作為義務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述民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鎔蓁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⒋至於被告鍾志章、王鎔蓁雖均辯述其等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本案既同案被告葉博桐駕駛堆高機時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2人(即被告鍾志章、王鎔蓁)並非犯罪行為人,『而過失犯亦無犯意聯絡之可言,則被告2人即無與同案被告葉博桐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為由,認定其等不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之共同正犯;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至被告2人『是否應依民法相關規定擔負僱用人或其他賠償責任』,則宜依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等,而民事責任得依相關事證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偵審結果之拘束,乃指法院本於獨立審判意旨,如心證結果與刑事偵查認定有出入,仍可基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獨立判斷,非必然受刑事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是本院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案車禍應係證人葉博桐違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並堆積、置放物品,且駕駛堆高機載運貨物時,不慎將堆高機牙叉懸空於道路而妨礙人車通行所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志章、王鎔蓁就其行為有預見可能性,難認渠等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內容之拘束,其等上開辯詞無法採取。

 ㈢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本院審查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4,824元,其中大里仁愛醫院950元、慈濟醫院11,149元、中國附醫150,155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輔具及其他醫療用品收據(交附民卷第61-385頁;本院卷1第121-2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4,82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大里仁愛醫院3次,中國附醫42次、慈濟醫院25次門診治療必要,以臺灣大車隊車資計算、扣除重複之640元,合計支出45,560元乙節,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往返醫院車資網路資料、慈濟醫院及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213-221、225-227、233-257、305-379頁;本院卷1第123-125、145-193、197-221、411-41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大里仁愛醫院收據,日期均係109年2月6日、26日,是原告往返仁愛醫院之次數應僅為1次,費用280元;中國附醫醫療收據42張,日期重複部分有109年7月21、22日、11月11日、12月23日、110年9月6日,共計5次,扣除109年2月6日救護車轉診,共計36次,有中國附醫就診明細可佐(交附民卷第283頁),以往返車資每趟640元計算,共計為23,040元(36×640);慈濟醫院醫療收據25張,日期重複部分有109年5月15、26日、6月5日、12日、19日、7月11日、24日、8月14日、9月4日、18日、10月2日,共計11次,扣除後僅14次,有慈濟醫院就診明細可佐(交附民卷第229頁),以往返車資每趟740元計算,共計為10,360元(14×740),上開合計為33,680元(計算式:280+23,040+10,360=33,68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依中國附醫111年6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453號函所載「二、……自109年2月6日至2月19日在加護病房(屬特殊加強醫療照護單位)治療期間,均由醫療團隊照護,無須另聘請看護;109年2月20日至109年2月24日轉至一般病房照護,因病情所需(需全日看護;109年2月24日出院後,因傷病恢復,且後續需再次手術,評估仍需3個月全日看護。……,日後需再次住院並接受雙側聲帶重建,……建議受傷後至少休養半年。三、……109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接受雙側喉返神經重建手術、喉骨架成型音聲手術及T型管重建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因傷病之後續恢復且無法言語溝通,需全日照護看護3個月」,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227-228、231-232頁),是原告主張受傷後共197日(住院期間109年2月20日至24日共5日、109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共12日,加計6個月休養期間,共計為197日)需專人看護,堪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其該197日既實際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大致收取約2,400元左右,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尚稱合理,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433,400元(計算式:2,200×197=433,400),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33,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及復健致無法工作,期間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9日日,共計12個月,而原告自108年7月23日起受雇於主富公司,工作損失每月應依109年之最低工資為23,800元計算,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282,600元(23,550×12=282,600)等。查依前揭中國附醫111年6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453號函文所載內容,應認原告於109年2月6日住院至同年月24日出院,自同年月25日休養6個月至同年8月24日,及自109年10月29日住院至11月9日出院,自同年月10日休養3個月至110年2月9日,計10個月又1日期間無法工作,係屬可採。

 ⑵再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損失為23,800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413-415;本院卷1第223-225頁),堪信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之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原告提出108年12月1日及109年3月1日分別生效投保之薪資為21,009元、23,100元,應認原告每月薪資應以21,009元計算,故以此計算原告主張10個月又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210,790元《21,009×(10+1/30)=210,790》,係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氣管斷裂、頸部鈍挫傷、疑雙側返喉神經斷裂,創傷性皮下氣腫、雙側肺挫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舌部撕裂傷約0.5公分、頸部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聲帶麻痹等傷害,其中雙側返喉神經斷裂經治療後,聲帶仍無法正常閉合,致使嚴重發音障礙及影響吞嚥功能之重傷害等之傷害;參以中國附醫112年5月10日院醫行字第1120006997號函所附鑑定見書所示「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37%。亦即受鑑定人『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7%。」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383-389頁)。而查原告為90年8月28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55年8月27日,及其自109年2月6日住院至同年月24日出院,自同年月25日休養6個月至同年8月24日,及自109年10月29日住院至11月9日出院,自同年月10日休養3個月至110年2月9日工作,原告主張以109年勞工投保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每月可得收入,此部分已較勞動部109年1月1日起實施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低,是其主張係屬可採。故自原告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0年2月10日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55年8月27日止,尚有45年6個月18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02,564元(計算式:23,100×12×37%=102,564),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70,976元〔計算方式為:102,564×23.00000000+(102,564×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2,470,976.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就讀資訊管理,110年所得係224,320元,無財產;被告葉博桐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25,000元,110年所得係168,000元,名下有1部汽車;被告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高中畢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8、9萬元,企業社每月收入大約10幾萬元,110年所得係96,000元、有2筆房屋5筆土地,財產總額5,348,567元;被告崇詳公司年營業額約為2億元、法定代理人王鎔蓁,從事商業,年收入約為150萬元,被告王鎔蓁110年所得係2,902,053元,名下4筆土地、2筆田地及股份等財產總額係34,137,27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卷1第366、381、403頁、當事人財產清冊)。復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氣管斷裂、頸部鈍挫傷、疑雙側返喉神經斷裂,創傷性皮下氣腫、雙側肺挫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舌部撕裂傷約0.5公分、頸部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聲帶麻痹等傷害,其中雙側返喉神經斷裂經治療後,聲帶仍無法正常閉合,致使嚴重發音障礙及影響吞嚥功能之重傷害等傷害,及被告葉博桐違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駕駛上開堆高機裝卸貨物之行為,且未派人於週邊妥為指引,牙叉懸空於道路上妨礙人車通行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3,913,670元(計算式:164,824+33,680+433,400+210,790+2,470,976+600,000=3,913,670)。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可知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保險人所為之給付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張扣除之。惟查,原告陳稱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本院卷第405頁)及自被告葉博桐處受給付共214,000元(本院卷第402頁)依前揭說明,此金額即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99,670元(計算式:3,913,670-214,000=3,699,670)。再原告自陳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受領失能給付345,400元,固有勞保局函文可稽(交附民卷第431頁;本院卷1第431頁),惟因原告本有同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補償及請求第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二者間既無抵扣之問題,尚不能因補償責任先行履行而認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且原告獲得此部分補償利益,係基於勞工保險給付之原因;是被告鍾志章辯稱原告已領失能給付345,400元應予扣除之詞,並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等(交附民卷第433、439、443-447頁),即被告等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99,670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訴請被告等與被告葉博桐負連帶賠償責任,就被告 鍾志彰 、被告崇詳公司部分,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王鎔蓁部分係依公司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分別對原告負賠償義務責任,其等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法律關係不同,但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於3,699,670元範圍內,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已給付之範圍內,他人即同免其責任,併予說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等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請鑑定所繳納費用12,00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4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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