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瀅
王順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鈺瀅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晚上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28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即行人王順湖沿莊敬路由北往南行走於被告陳鈺瀅前方,亦疏未注意行人應靠邊行走,被告陳鈺瀅發現被告王順湖時,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告王順湖,被告陳鈺瀅、王順湖2人均跌倒在地,被告陳鈺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淺撕裂傷1公分、口腔黏膜瘀傷及右腳擦傷等傷害;被告王順湖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顴骨上頜骨骨折、左大腿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鈺瀅、王順湖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鈺瀅、王順湖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2人彼此為他方之告訴人,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皆聲請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卷附之102年10月7日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