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70號
原告 劉紘 任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信箱
被告 吳翼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9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與松德路133巷口,因向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伊承租、訴外人昆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明公司)所有、當時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伊因此賠償昆明公司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均為工資),而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受讓昆明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伊另因此受有A車維修期間4日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6,600元(每日1,650元)、書狀影印費30元,連同前揭修復費用債權共計17,63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向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A車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成福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所附A車車主歷史及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71、93至9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11,000元: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A車係其向昆明公司承租,並已賠償昆明公司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000元(均為工資),而受讓昆明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等情,已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並有前揭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係A車承租人,其就A車所受損害本需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昆明公司負賠償責任,原告如數賠付後,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讓昆明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賠償,自屬可取。
2、營業損失6,600元:
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非A車所有權人,其使用A車載客營業之權利因系爭事故而無法遂行,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其縱因本件侵權行為減少此部分之收入,依前開說明,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書狀影印費30元:
此乃原告為主張權利進行訴訟之成本,不能認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