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 黃海航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 律師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海航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08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未成年子女黃OO部分除外),但該名子女年僅1歲,並無自主行動能力,需要有人陪同進入接見室,而聲請人之同居人 林慧柔 與本案無關,爰請求就林慧柔部分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涉犯妨害自由、毀損、恐嚇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 趙介佑 等證人未到案,聲請人供述復與共同被告、告訴人等所陳情節互有歧異之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108年9月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聲請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偵抗字1549號案件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聲請人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附事證可佐,是其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尚未到案,聲請人供述情節復與共犯、告訴人等證述內容有所扞格,容有勾串之虞,兼之聲請人前於108年4月、7月已2次參與私行拘禁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該等犯罪之虞,仍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雖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偵抗字第164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乃於108年10月30日裁定准予自10
8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就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黃OO部分,則因其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且年僅1歲,尚無協助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不在禁止接見、通信之列,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以未成年子女黃OO需人陪同為由,聲請就同居人林慧柔部分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經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意見,該署承辦檢察官於108年11月13日以士檢家騰108見詢6字第1080051332號函覆稱:由卷內事證以觀,林慧柔與本案共犯 朱俊嘉 、趙介佑均互相認識,且有所聯繫,而有禁止聲請人與林慧柔接見、通信之必要,況本案有選任辯護人可協助未成年子女黃OO與聲請人會面,並無礙於聲請人行使權利等語,是本院審酌侵害被告權利之程度、維持犯罪追訴之手段及必要性等一切因素,認除未成年子女黃OO外,仍有禁止被告與其他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前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