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5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現金卡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至95年8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8,520元(其中本金為56,983元、利息為937元、其他費用為6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8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1月12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約定自93年1月12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循環動用,按年息18.25%固定計息,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未依約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按年息1.75%計算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7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95,1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