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請人 沈易昌 (原名: 沈逸豪

代理人 陳永群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沈易昌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逾未提出更生方案,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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