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份,除被害人姓名應更正為「 張恆哲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係基於單一
取得重利之犯罪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多次賺取
重利之犯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取得重利之金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被告持有票據4紙部分,
票據所示面額並非全部係犯罪所得,而不能分割其中之一部
,自亦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月24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