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 陳寶吉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黃信豪 律師複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被告 蔡宗正
文達 陳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蔡宗正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6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89.50平方公尺,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
3)、C(面積81.39平方公尺)、D(面積16.12平方公尺)、O(面積174.02平方公尺)部分建物騰空交付原告;將上圖所示K(面積60.11平方公尺)、L(面積29.67平方公尺)、M(面積2.89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移)除。
二、本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4,05
3元(計算方式:【(89.50㎡+81.39㎡+16.12㎡+17
4.02㎡+60.11㎡+29.67㎡+2.89㎡)×582元(57,400元/98.6平方公尺)=264,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原告迄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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