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邑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2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柒公克)及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邑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202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號駁回抗告確定後,於105年4月7日入監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0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027公克)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41146
2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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