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93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東錦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蔣定原
蔣河貴 蔣武池 蔣佳良 蔣再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
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利益前經108年度補字第106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1,90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
369.17+630.49)㎡×公告土地現值8,300元/㎡×原告權利範圍1/9=921,909元】。以此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