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722號
原 告 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先進元件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550元。
二、起訴狀及證物繕本乙份。
三、被告分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9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